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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其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施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般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分支机构的,统一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管理;外省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以分支机构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归集、推送等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认定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并可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编写行业信用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设维护“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物业信用系统”)。省物业信用系统实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公示,以及生成信用等级、出具信用报告等功能。各市可根据实际,自主确定使用省物业信用系统或自有系统,使用自有系统的,信用信息归集、推送、认定等权限自行确定,并实现与省物业信用系统实时数据交换等功能。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和发布
第六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用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一)基础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经营业绩信息等反映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二)优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表彰奖励及经营管理创新、创优、成果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在省物业信用系统中设置。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一般由信息产生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认定。
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认定;外省物业服务企业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企业在我省首个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认定。
物业主管部门能够通过共享获取或核验的信用信息,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重复提交。
第八条 基础信用信息归集。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自行填报。基础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填报变更信用信息。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省物业信用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填报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等有关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优良信用信息归集。物业服务企业应于信用信息产生15个工作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信息录入申请,经核查符合要求的,物业主管部门应于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录入省物业信用系统。物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自行掌握、行业协会推送以及信息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直接录入省物业信用系统。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归集。物业主管部门应于信用信息产生1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掌握或其他单位主动推送的信用信息,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录入;需要与其他单位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尚未实现实时共享的,共享频次原则上不低于每季度1次,具体由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
信用信息录入后,物业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通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确认不良信用信息情况。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物业主管部门不需要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可直接认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录入不良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物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因企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认定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等被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形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注销前,依法可以公开的基础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自信息产生之日起计算。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自处罚执行完毕或失信行为整改完成之日起计算。企业完成信用修复的,公示期限按有关规定缩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公安、审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法院、税务、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之间的互联互动,依法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级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分值,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附件)计算。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国家政策导向、行业发展需要等,对《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五条 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评分有效期,原则上按照信息的有效时限同步计算;没有有效时限的,原则上有效期为1年;涉及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事项的,有效期根据企业整改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得分=基础信用信息分值 优良信用信息分值-不良信用信息分值。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得分情况,由省物业信用系统实时生成,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得分在85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信用得分在80分(含)至85分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信用得分在70分(含)至8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信用得分在60分(含)至70分,或在60分以下且没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等级为:B级。
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且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等级为:C级。
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企业实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但未按要求参加信用信息管理的,信用等级为:C级(缺失)。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信用等级直接确定为C级(严重失信):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在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及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包括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信用得分和等级等有异议的,可向物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书面答复。核查期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得分和等级结果进行标注,直至异议处理结束。经核查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信用评级结果的发布和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结果在省物业信用系统公开,并按规定实现与“信用山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需要可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查询信用等级,并打印信用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法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定期通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情况,并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实施分类监管以及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表彰评选推介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活动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开展招标活动的参考。
(三)作为审核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参考。
(四)作为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考。
(五)作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表彰、奖励活动的参考。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严重失信)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可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外,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撤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
(三)视情节向业主大会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不再续约的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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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5日上午,王玉志同志主持召开第8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事项。
会议邀请了山东建筑大学、省房地产业协会、山东金城荣基地产有限公司、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等院校、行业、企业代表及专家,就《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情况征询了意见建议;邀请了省房地产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分会、山东物业管理专修学院、济南新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行业、企业代表及专家,就《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情况征询了意见建议。
会议指出,依法重新制定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强调实施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可以防止不良开发企业利用合同霸王条款强制交付使用功能不完善的商品房,有效保护群众权益、合法权益;同时主管部门以备案审查的方式,为购房群众把住商品房交付的最后一道关,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
会议认为,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与会代表及专家表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实际情况,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可行性、实用性,简化、细化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内容和备案材料,同时制定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示范文本,对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方便市场主体、提高工作效率,具体非常重大的意义;《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物业行业发展实际,明确了信用评级的含义,优化了信用评级方式、简化了步骤,规范、细化了评价内容、标准和职责任务分工,强化了党建引领作用,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党建情况、街道社区党组织评价等指标,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指导性、可操作性,必将有力推动我省物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会议还研究了其它事项。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
《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2月30日
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7〕32号)、《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依法设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施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含在我省开展业务的外埠物业服务企业)有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统一记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判断其是否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企业管理经营能力、市场信誉等方面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埠物业服务企业指的是在我省境内开展物业服务经营行为,但注册地未在我省境内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五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条 基础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础信息、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信息等反映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具体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联系方式(网站、电子信箱、邮政编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各类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
(三)物业服务项目信息:
1.主要包括企业按照规定在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后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立企业管理制度、服务和收费标准、共有部分收益定期公示制度、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机制、回访机制。
2.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状况:主动申报上一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相关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行为规范,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积极配合社会基层治理、履行社会义务等相关正面信息和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等信息。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以及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行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
第九条 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谁监管、谁采集”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信息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息组成;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准确、及时的原则;
(三)维护物业服务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基础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本省物业服务企业,由企业注册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在全省物业服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物业管理系统)主动登记的信息、开展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的信息进行审核记录;外埠物业服务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省物业管理系统内登记的信息和在我省开展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
基础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基础信息的企业注册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外埠物业企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变更信用信息。新设立的省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注册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外埠物业企业入冀信息采集由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相关资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采集和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自行录入并提交审核。其中在企业注册地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由企业注册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企业注册地以外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通过信息产生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推送到企业注册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外埠企业推送到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信息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核记录完毕并推送到省物业管理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版块,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不录入的理由于审核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企业。良好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等文件签署日期为准,有效时间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取消。
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自行掌握、行业协会推送以及信息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直接按上述方式和流程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记录:
不良信息由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采集、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省、市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自行采集或其他单位推送共享的负面信息,也可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版块。不良行为信息的审核、记录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录入不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签署时间为准,有效时间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取消。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省物业管理系统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不良信息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异议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审批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证书、通报或者书面决定;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五)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不良信用信息审核录入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记录。负责记录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文书、证书等资料为录入依据,不得对有关内容进行歪曲、篡改。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信用分值=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加分值-一般不良行为减分值。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按照《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进行。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四级:
(一)A级(信用优秀):信用分值在120分(含)以上;
(二)B级(信用合格):信用分值在80分(含)至120分(不含)之间的;
(三)C级(一般失信):信用分值在60分(含)至80分(不含)之间;
(四)D级(严重失信):信用分值在60分以下或者出现《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所列的严重失信行为。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计入信用等级D级的企业,信用分值在一定期限内保持不变,期限按照《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时间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无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信息且未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的需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守信激励。
第十九条 省物业管理系统将符合守信激励资格认定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自动推送到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版块,并做好公示,实施动态调整。守信激励对象因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者被其他行政部门列入信用惩戒对象的,自动取消守信激励资格。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查询注册地在本地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注册地不在本地的省内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向注册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外埠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查询。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查询获得守信激励和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省内物业服务企业注册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在省物业管理系统上的申请,负责为注册地的企业出具信用等级报告;外埠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等级报告的出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守信激励信息等信用信息,永久保存并计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奖惩机制。鼓励各地在行政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性资金安排、社会保障、政策支持、评优评先等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拓展信用等级及守信激励认定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以下激励、奖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招投标管理、示范项目考核等工作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减少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做好信息的确认和核实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提交虚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布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管理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数据库;
(三)建立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河北”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机制;
(四)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使用;
(五)指导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以委托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相关日常工作。被委托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上报;
(二)负责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项目日常投诉受理及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积极与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协同,并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拓宽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可以报送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纳入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附件:
相关解读
为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其资质许可行为,日前,宝鸡市住建局下发通知,要求各县(区)住建局立即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数据更新工作。
根据通知,凡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在该市备案从事物业服务的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均应在4月30日前向宝鸡市住建局上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
据了解,此项工作将成为宝鸡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管理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