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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上都是煤矿坍塌。钱的原因。结。
你就按照表格内容填写。把你单位设计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逐条罗列出来,再把每一条的整改对策和时间以及责任人填写完整。就可以了。
安全隐患治理规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告治理登记表填表单位(盖章):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部门 经济类型 &...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1—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59号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 2015年 2 月 27日省 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5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学军 2015年 3月 10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 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为了贯彻落国家的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做好公司下发的各 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巩固和提高我厂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确保实现 我厂的职业健康安全目标, 结合本单位现场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认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和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 础上,突出重点, 深入排查治理生产过程中的事故隐患,认真落实公 司下发的各种规章制度, 建立和完善制度中的要求, 强化安全生产监 管体制和机制建设, 以治理安全隐患为重点, 防止和遏制重特大事故 为目标,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 理长效机制。 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原则 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总 体要求,坚持统一部署与分级实施相结合、检查与整改相结合、行政 手段与经济手段相结合、 短期治理与长期规范相结合, 对制氧厂全面 覆盖,排查不留死角,治理
第一条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授权管理)单位或承包、承租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很大,资金投入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事故隐患报告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整改承诺制、整改公示制、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责任追究制和整改验收销号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自查自纠自报机制,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上报责任制,实行分级治理、分级监控、分级督办。其中,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技术或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方案(措施)的编制与审查;技术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技术指导;安全部门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验收与责任追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从安全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生产项目或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实施岗位、班组、车间、部室、公司逐级排查。其中,公司实行月排查,车间、部室实行周排查,班组、岗位实行日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有关从业人员的监控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验收。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期限、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车间应按月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书面向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报告;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报告。接到报告后,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将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无事故隐患实行零报告制度。
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五)隐患的完成及销号时限。
第十三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承诺制。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对事故隐患整改的目标、整改治理措施、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整改完毕日期以及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承诺,在整改指令下达后,填报承诺报告书。
第十四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公示制。对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网上进行公示。在事故隐患未消除之前,不得撤销隐患排查治理公示,以便监督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公示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单位;
(二)隐患内容及等级;
(三)整改完成时间及责任人;
(四)整改措施;
(五)督办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有警示标识并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或现场核查合格后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跟踪治理台帐,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按照责任分工对隐患治理过程实施跟踪监控,及时指导、督促事故隐患的整改。隐患排查、治理及报告列入企业安全许可、标准化等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指导辖区内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查处。
各驻厂(矿)安监员应尽职履责,积极指导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隐患排查的效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抓好日常排查的基础上,要开展以下“五查”:
“集中查”:按照职责分工,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以“会诊”方式集中查找有关区(市)、行业存在的隐患,做到力量集中、标准统一、同步实施。
“突击查”:可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工作安排,随时组织不打招呼的突击检查,突击检查以事故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部位为主。
“越级查”:上级有关部门可以越过下级直接到乡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也可以越过企业直接到车间、班组开展安全检查。
“专家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健全“专家查隐患”机制。要定期组织专家对所属企业进行隐患排查,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会诊确认。每次检查参与的专家不少于2名。
“暗查”:一是错峰暗查。避开正常工作日,选择夜间、节假日或明令禁止作业的特定时间段进行检查。二是随机暗查。在日常监管中,进行随机抽查,不提前通知被查单位。三是回头暗查。对已获悉存在隐患的企业,一次检查若受到干扰无法核实,可以短时期内再次进行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上报或举报的事故隐患,由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进行初审,报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核,并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由检查单位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
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或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下个月的5日前,将本辖区内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道路和水上交通、水泥、纺织、大型公共聚集场所及其它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本月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上月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汇总,报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重大事故隐患汇总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无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的较大事故隐患,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对以下事故隐患实行整改挂牌督办制:
(一)国家、省、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事故隐患;
(二)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三)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四)市、区(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负责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
第三十条 对因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区(市)政府安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在治理前或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实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销号制。按照“分级管理”和“谁下达整改指令,谁负责验收销号”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事故隐患单位的隐患整改论证、验收意见及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签字后销号。
第三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各企业也要将其纳入企业内部考核范围,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及实施细则,严格兑现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确认、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论证和验收的;
(四)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七)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有关单位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在事故隐患等级认定或验收等环节,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该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导致事故发生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所需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列支,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
第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周期、责任等事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装置、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设备、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定期通报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范围难以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目录。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措施,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组织、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教育培训或者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对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和评估工作。
第三条 煤矿(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应急组织,制定完善应急预案演练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以下简称“应急演练”)。
第四条 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管理工作遵循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应急演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工作。
第六条 煤矿(煤矿企业)应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为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通过培训和演练,使全体从业人员掌握本单位、本岗位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和程序、逃生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和避难硐室(救生舱)、应急救援设备器材使用方法,特别是要加强以现场处置方案为主的应急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初期的现场处置能力。
第七条 煤矿(煤矿企业)要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应急演练,不断增强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有效提高和完善本单位应急预案与政府部门预案、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衔接性。
第八条 应急演练应邀请专职矿山救护队共同参加。
第二章 应急演练的管理
第九条 煤矿(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应急演练,检验和完善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救援职责、锻炼队伍救援能力、磨合应急救援程序、普及应急管理知识、评估应急准备工作状态,并提高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自救互救能力和本单位整体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条煤矿(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应急演练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年度演练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并参与应急演练;
(四)保障应急演练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等;
(五)通过应急演练,查找预案及演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制定和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及演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演练的组织管理。结合本单位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应急组织体系和职责,明确应急演练工作的管理体系和责任部门,明确主要负责人、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基层区队、班组等的演练管理职责。
(二)演练的组织实施。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特点和应急预案中规定的演练要求,明确开展应急演练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演练的计划、准备、实施、总结评估等各环节的工作要求。
(三)演练的保障措施。针对综合、专项应急演练和现场处置方案应急演练,提出保障演练所需的人员、设备、场地、经费和演练过程中的安全等要求,并明确具体保障措施和相关部门人员职责。
(四)演练的总结、评估和考核。明确应急演练总结工作的内容和要求,提出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从业人员演练开展情况的考核内容和标准,建立通过应急演练整改问题、完善预案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煤矿(煤矿企业)应根据本单位的顶板、冲击地压、瓦斯、火灾、水害、灾害性天气等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中矿井水害、灾害性天气等应急演练应在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均应参加演练;同时针对井下各作业地点主要事故风险,分别组织开展现场处置方案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煤矿(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应急演练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计划开展的综合或专项、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次数;
(二)每次演练的目的、主要内容、时间、地点、类型(形式)、规模、参加人员范围等情况说明;
(三)演练的组织、准备、实施要求和进度安排等;
(四)演练的费用计划。
第十四条煤矿(煤矿企业)开展应急演练所需费用应列入年度安全生产费用计划,由煤矿(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应当坚持预防与应对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保证全体从业人员每年至少参加1次应急演练;
(二)针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证承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工作任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应至少参加1次以具体工作任务为主要内容的现场演练;
(三)煤矿(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更,应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督促其掌握现场应急处置程序和技能。
第十六条煤矿(煤矿企业)应加强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应急培训和演练,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综合、专项应急演练的同时,制定专门的演练计划,开展以提高其专业救援处置能力为主的应急演练。
第三章 应急演练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煤矿(煤矿企业)在开展应急演练前,应成立演练组织机构,组织协调参演部门和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指导,共同完成应急演练的准备、实施、总结评估和改进工作。演练领导小组下设策划组、执行组、保障组、评估组等专业工作组。根据演练不同类型和规模大小,其组织机构和职能可进行适当调整。
领导小组和各演练小组职责:
(一)领导小组:负责演练活动筹备和实施过程中的组织领导工作,具体负责审定演练工作方案、演练工作经费、演练评估总结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重要事项等。组长由演练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负责人担任;小组其他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策划组:负责编制演练工作方案、演练脚本、演练安全保障方案、宣传报道材料、工作总结和改进计划等。组长由演练单位的分管技术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小组其他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
(三)执行组:负责演练活动筹备及实施过程中与相关单位、工作组的联络和协调、事故情景布置、参演人员调度和演练进程控制等。组长由演练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煤矿(煤矿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
(四)保障组:负责演练活动工作经费和后勤保障,确保演练安全保障方案或应急预案落实到位。组长由演练单位的分管后勤供应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关业务供应、后勤、财务、办公、医务等人员组成;
(五)评估组:负责审定演练安全保障方案,编制演练评估方案并实施,进行演练现场点评和总结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省属企业组长由演练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业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企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应急管理专业或具备一定演练评估经验的人员组成,评估技术力量不足的单位可外聘应急管理专家。各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煤矿(煤矿企业)演练前应结合应急预案编制演练工作方案,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演练目的及要求:从提高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自救能力出发,针对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实际工作,明确演练要解决的问题和期望达到的效果;
(二)演练事故情景设计: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较大及以上事故,结合生产安全事故案例,明确演练所模拟的事故情况,包括事故的类型、时间地点、报警情况、事故发展态势、已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和影响事故处置的其他因素等;
(三)演练规模及时间:包括应急演练开始和结束时间、参演部门、人员和演练所涉及的作业地点、器材设备等;
(四)参演单位和人员主要任务及职责: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在演练前、演练中、演练后的主要任务和职责等;
(五)演练筹备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明确各级指挥人员、演练控制人员、参演人员、评估人员和观摩人员等,落实演练经费、演练器材、演练情景模型等,演练场地设置、背景材料编制、通信联络保障、交通运输保障和参演人员的安全防护等;
(六)演练主要步骤:主要包括预警与报告、指挥与协调、应急通讯、事故监测、警戒与管制、疏散与安置、医疗卫生、现场处置、社会沟通、信息发布、后期处置等内容;
(七)演练技术支撑及保障条件:技术支撑主要包括演练方案涉及到技术资料及技术支持;保障条件主要包括人员保障、经费保障、物资和器材保障、场地保障、安全保障、通信保障等;
(八)演练保障方案:主要包括应急演练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应急处置措施及责任部门,应急演练意外情况中止条件与程序等。相关人员应对演练保障方案进行学习,做到应知应会、熟练掌握;
(九)演练评估与总结:评估人员或评估组负责人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不足及取得的成效进行口头点评,评估人员针对演练中观察、记录以及收集的各种信息资料,依据评估标准对应急演练活动全过程进行科学分析和客观评价,提出应急预案修改和应急演练改进意见,并撰写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如演练实施程序复杂、涉及较多场所、参演单位和人员,为确保演练有序进行,可对演练程序进行细化后编制演练脚本。
演练脚本一般采用表格形式,根据演练实际进程描述演练事故场景、处置行动与执行人员,指令与对白、步骤及时间安排,视频背景与字幕,演练解说词等。
第二十条根据演练规模和观摩需要,可编制演练观摩手册。演练观摩手册通常包括应急演练时间、地点、情景描述、主要环节及演练内容、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煤矿(煤矿企业)在演练前,应充分考虑演练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突发情况,制定演练安全注意事项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确保参演、观摩人员的安全。
演练前应进行安全检查,确认演练所需的工具、设备、设施、技术资料以及参演人员到位,对应急演练安全保障方案以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认,确保安全保障方案可行,所有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综合或专项应急演练实施过程中,应分别指定演练总指挥、现场指挥和控制人员等,保证演练有序开展:
(一)总指挥:控制演练整体进程,对演练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做出控制、调整决策。由煤矿(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
(二)现场指挥:监控演练现场进展情况,消除演练进程提前或延迟、纠纷、设备失灵和人员不到位等问题。由煤矿(煤矿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三)控制人员:负责按照演练方案向参演人员传递消息,引导演练进行,并及时向现场指挥报告演练进展情况和出现的各种问题。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参与演练方案编制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应急演练实施。应急演练总指挥下达演练开始指令后,参演单位和人员按照设定的事故情景,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行动,直至完成全部演练工作。演练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或意外情况,演练总指挥可决定中止演练。
第二十四条 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计划、演练方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应将所属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计划和上年度应急演练(详见附件1、2、3)汇总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方案应提前一个月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应急演练的总结评估
第二十五条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前要成立应急演练评估组,明确专门的考核评估人员和程序,并对考核评估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掌握考核评估标准、程序和要求等,以保证考核评估效果。
第二十六条演练结束后,由演练组织单位根据演练记录、演练评估报告、应急预案、现场总结等材料,对演练进行全面总结,并形成演练书面总结报告。报告可对应急演练准备、策划等工作进行简要总结分析。
第二十七条评估组为提高演练评估工作质量,应编制演练评估方案。演练评估方案主要包括:
(一)演练信息:应急演练目的和目标、情景描述,应急行动与应对措施简介等;
(二)评估内容:应急演练准备、应急演练流程、参与人员表现、协调联动等内容;
(三)评估标准:应急演练定性或定量化的评估内容及要求,应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评估程序: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针对评估过程做出的程序性规定;
(五)附件:演练评估所需要用到的相关表格等。
第二十八条评估人员根据演练需要,准备评估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器材,主要包括演练评估方案文本、评估表格、记录表、文具、通信设备、摄像或录音设备、计算机或相关评估软件等。
第二十九条根据演练评估方案安排,演练评估人员在演练前进入相应的评估位置,做好开展观察和记录演练信息和数据的准备(如准备演练评估表格,以及计时、照相、录音和摄像等设备),通过仔细观察演练实施及进展情况,及时评判演练预定目标实现情况并记录演练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突出问题、情况。
第三十条演练总体评估主要评估以下内容:
(一)演练目标设置:目标是否明确,内容是否设置科学、合理;
(二)演练的事故情景设置:事故情景是否符合演练单位实际,是否有利于促进实现演练目标和提高演练单位应急能力;
(三)演练流程:演练设计的各个环节及整体流程是否科学和合理;
(四)参与人员表现:参与人员是否能够以认真态度融入到整体演练活动中,并能够及时、有效完成演练中设置的角色工作内容;
(五)风险控制:对演练中风险是否进行全面分析,并针对这些风险制定和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演练具体评估内容主要包括预警与信息报告、紧急动员、事故监测与评估、指挥和协调、事故处置、应急资源管理、应急通讯、公共关系、人员保护、警戒与管制、医疗救护、现场控制及恢复等。
第三十二条应急演练结束后应汇总评估结果,由主要负责人或评估组负责人进行现场总结点评,主要内容包括:
(一)演练开展的整体情况和收到的效果;
(二)演练组织情况;
(三)参演人员的表现;
(四)各演练程序的实施情况和评估结果;
(五)演练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六)结合实际演练对完善预案的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应急演练结束后,评估组应编制书面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演练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应急指挥人员的指挥协调能力、参演人员的处置能力、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演练目标的实现情况、演练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完善预案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煤矿(煤矿企业)应针对演练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和落实完善预案、加强应急管理、改进应急设施设备等的整改措施,明确负责部门、人员、工作进度和整改费用等。
第三十五条煤矿(煤矿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以现场处置方案为主的应急演练时,可简化准备、实施、评估、总结等工作环节,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安全培训部门人员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的目的、参演人员、主要程序和考核要求等,通过现场实际操作、抽查和问询等多种方式,检验从业人员对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和应急技能的掌握程度,并要达到突出实战效果和提高应急技能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煤矿(煤矿企业)应将演练计划、演练方案、演练评估报告、演练总结报告记录等文字资料,以及记录演练实施过程的相关图片、视频、音频等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演练结束后,十日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详见附件4、5)。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属煤炭企业应加强对辖区(所属)煤矿(煤矿企业)应急演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应急演练管理实施细则,落实应急预案管理、演练工作要求,并将应急演练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06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