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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履行交接程序。
第五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实时检查、班检查、日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账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公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从业人员存在的各类违章行为和带病运行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场所的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责任,保证不留空档,不留死角。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订具体方案,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组织自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订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指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订整改方案,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第六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
(一)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对企业制订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备案。
(三)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参加,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确定由本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召开会议,提出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指定责任部门跟踪督促整改。
(四)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执法人员,定期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第七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报告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向有关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二)有关部门在下一季度15日内,应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总结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向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下级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提出下阶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点。
第八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公示公告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公示。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排查或检查发现的3日内进行公示。
(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本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市级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三)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时公开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
第九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督办和逐项销号
(一)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要落实跟踪督办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督促企业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二)督促整改的责任人应当每周至少深入现场一次,跟踪检查有关防范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度,督促企业按整改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彻底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单位应向督办单位提出复产验收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或责令停止使用的大型设施设备核查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重大事故隐患在整改期限内彻底治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各级有关部门应及时摘牌销号,将有关档案或台账整理后归档管理。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按照《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按照《山西省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专院校: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山西省安全生产厅(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山西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山西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8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你就按照表格内容填写。把你单位设计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逐条罗列出来,再把每一条的整改对策和时间以及责任人填写完整。就可以了。
安全隐患治理规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告治理登记表填表单位(盖章):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部门 经济类型 &...
第一条 为加强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全面实现某公司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关于印发 《xxxxx 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 消除生产过程中各类事故隐患,推动全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 有关规章制度,制定了我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 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xxxxx 厂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登记表 二 0xx 年 xx 月 xx 日 xxxxx 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化安全生 产工作成效,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监管水平,落实治本之策,进 一步规范我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适应范围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目的和内容 为了建立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 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 度。 2、适用范围 公司内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 3、职责 主要负责人职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全面负责;明确本单位各级人员的责任,对隐患排查工作按职 责进行分工;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相关制度;组织制定并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确保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有效投入。 分管负责人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 沟通各分支机构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主要负责人如实汇报;将重 大安全隐患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汇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制 定治理方案。负责对生产车间隐患整改情况的验收。 各部门车间负责人负责进行整改并且对隐患的整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专院校: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山西省安全生产厅(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山西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山西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8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施、设备、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危险因素。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或者授权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和重点范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全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县安委会指导、协调下,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安全监管局对全县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范围主要包括:
(一)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电力、船舶、机械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经营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暴雨、洪涝、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或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 县政府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基金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隐患整治基金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补助。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至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
(一)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分类、建档和上报,并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的原则,立即组织整改,并做好记录。
(二)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企业无条件认定、分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服务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编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到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治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估。评估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对重大事故隐患予以销案;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末的次月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进行认定。对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建设、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度。对于被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的,按照不同等级由县安委会挂牌督办,或报省、市安委会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安委会分别向乡镇政府、县开发区或县行业主管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的次月7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县安委会办公室;县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于每季度末的次月15日前,报告县政府和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事故责任者根据其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许多安全生产事故是人为责任事故,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罚一儆佰,教育更多的人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
安全责任与事故责任。“责任”一词有三重涵义:其一,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其二,份内应做之事;其三,做不好份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处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责任”:第一,份内应做之事;第二,未做好份内应做之事所应受的谴责和制裁。人们的角色是多重的,在不同的生活领域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性质的责任。安全责任是人们在安全生产活动中的责任,它是行为主体的份内应做之事。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就是安全生产责任的具体体现,要求每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必须履行,即做好安全生产份内应做之事。如果安全责任没有履行好而导致安全事故,那么就会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而受到谴责和制裁。我们把因安全事故而受到谴责和制裁称为安全事故责任,它是一种后果责任的具体体现。
安全责任与事故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安全责任是规定人们在安全生产中应做之事,其通常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设定,具体为:
(1) 行政首长负责制: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首长,都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总负责人,对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负领导责任,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2) 分级责任制:即根据各部门的职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
(3) 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就是将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所涉及的每一个岗位。
(4) 技术责任制:这是预防特大安全事故的技术把关。技术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审批制、隐患整改制和“三同时”制度等。
按这种原则将安全生产的职责划定为每个人份内应做之事即成为每个人的安全责任。如果某人的安全责任没有做好,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发生事故,那么对他的谴责与制裁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给予制裁;另一种是导致事故,这时候他的安全责任就转变为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就是法律手段,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追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根本目的是让人们更好地履行安全责任。我国历来很重视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在有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刑法》等。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早在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妨碍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即“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侵独性的物品的”,构成犯罪。在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案第33稿中,第一次对重大责任事故作出刑事规定,其内容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又新增加了几种安全事故责任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的罪名,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此外,《刑法》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也都与安全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