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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已废止并由《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代替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2003.07.01实施,法规文号是水资源[2003]233号,目的在于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日期

实施日期:2003.07.01

修改日期: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法规文号

法规文号:水资源[2003]233号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法规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水功能区的划分,并制订《水功能区划分技术导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划分,并按照有关权限负责直管河段水功能二级区的划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功能二级区和其他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的水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第五条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形成全国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志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监制。

第九条 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

保护区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同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

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统一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本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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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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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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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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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文献

水功能区标志牌样式和要求 水功能区标志牌样式和要求

水功能区标志牌样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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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文档 文案大全 水功能区标志牌样式和要求 为加强水功能区的宣传,扩大社会影响,鼓励公众参与, 对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标志牌。现提出水功能区标志牌 样式和要求,请在制作和设置时参照执行。 一、标志牌内容 1、标志牌的内容主要为水功能区名称,批准单位名称,河 流、湖泊、水库名称,水功能区起始断面和终止断面,水功能 区长度或湖泊、水库面积,水质保护目标,简要管理要求,立 碑单位和时间、监督电话等。 2、标志牌在正面左上角标明水功能一级区名称,对于开发 利用区,应在括号内标明其二级区名称。 3、正文推荐格式:经××人民政府批准,××河从××至 ××划定为××区,全长××公里(或面积××平方公里) ,水 质保护目标为×类,禁止向该区内实施违法排污活动。 4、标志牌右下角标明设置单位和时间。 5、“批准单位名称”按照该区划的最高批准单位标示。即: 列入《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 2011-

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水质和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水质和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水质和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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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自身的工作经历,结合日常的水质调查结果,分析排污口设置后对该水功能区水质和水生态环境的影响状况以及排污口设置后对该段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权益影响。为保护设置排污口附近水域水质与水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对合理设置排污口进行合理考量,并加强后期相应的排污口水功能区水质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以确保人们生产、生活用水的安全。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水利部

2017年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

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其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五条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水功能区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权限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有关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八条

保护区是对源头水保护、饮用水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域。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

第九条

保留区是为未来开发利用水资源预留和保护的水域。

保留区应当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

缓冲区是为协调省际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区是为城乡提供生活饮用水划定或预留的水域。

已经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下同)排污口。

为城乡预留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加强水质保护,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农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

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应当优先满足工业和农业用水需求,严格执行取水许可有关规定。

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该水功能区水质符合工业和农业用水目标要求。

第十四条

渔业用水区是为保护水生生物养殖需求划定的水域。

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渔业用水水质要求,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控制水污染,确保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第十五条

景观娱乐用水区是为满足景观、娱乐和各种亲水休闲活动需求划定的水域。

景观娱乐活动不得危及景观娱乐用水区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六条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第十七条

排污控制区是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且对下游水功能区功能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整治措施,逐步减少排污控制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区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其他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论证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前款所列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辖区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流域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在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的标识由流域管理机构设立,其他水功能区的标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识内容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建立水功能区监测评价体系。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实施日常监测评价,对其他水功能区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有关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

流域管理机构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监测,负责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的入河排污口以及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同意文件的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实施巡查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和限制纳污制度落实情况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

(二)不遵守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修改监测和评价结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涉及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233号)同时废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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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划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

水功能区划应与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根据水资源的可再生能力和自然环境的可承受能力,以及国家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方针政策,使水功能区划能满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综合分析、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

水功能区划应将水系系统作为同一整体考虑,分析河流上下游、左右岸、省界间、市界问、县界间、湖泊水库的不同水域,近、远期社会发展需求对水域保护功能的要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统筹兼顾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规划。上游水功能的划分,要考虑保障下游功能要求;支流功能的划分,要考虑保障干流水域的功能要求;当前功能区的划分,不能影响长远功能的开发。水资源不同的开发利用功能要求不同的水质标准,其中以城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地、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为优先重点保护对象。水功能区划要优先考虑其达到功能水质保护标准,对于渔业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等专业用水实行统筹安排,分别执行专业用水标准。

合理利用水环境容量原则

根据河流、湖泊和水库的水文特征,合理利用水环境容量,保证水功能区划中水质标准的合理性,既充分保护水资源质量,又有效利用环境容量,节省污水处理费用。

结合考虑现状使用功能和超前性原则

水功能区划要以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确定的水资源主导使用功能为主,在人类活动和经济技术的发展对水域未提出新的功能要求之前,应保持现状使用功能。同时,水功能区划要体现社会发展的超前意识,结合未来社会发展需求,引入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研究的最新成果,要为将来引进高新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留有余地。

相似性划分原则

应综合考虑江河、湖泊及水库自然条件、污染现状及使用目标的相似性,并按相似性原则进行功能区的划分。

A 自然条件相似性。自然条件是制约水资源使用目标、使用方式的重要因素之一。水域自然条件不同,利用水资源的方向、方式和程度就有差异,对污染的净化能力也不同,改善环境的方向和措施也有区别,因此自然要素在水域中的数量和质量差异应成为划分水功能区的重要依据。

B 污染现状相似性。由于人类活动方式和程度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环境特征,造成不同程度的水污染。因此污染现状不同,需要控制水污染的参数不同,水环境的改善途径也不同,所以水质污染现状相似性也是划分水功能区的重要原因之一。

C 使用目标相似性。由于水资源的用途是多方面的,使用目标一致水质要求就相同,水质标准也就一致,在水资源保护的管理方面也易于统一。因此,水域使用目标相似,也是水功能区划的重要原则之一。

水质与水量统一考虑的原则

水质与水量是水资源的两个主要属性。水功能区划的水质功能与水量密切相关,水功能区划时将水质和水量统一考虑,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辩证统一关系的体现。既要考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对水量的需要,又要考虑对水质的要求。

便于管理,切实可行的原则

水功能区划的方案要切实可行,其分配界限应尽可能地与行政区界线一致,以便于行政管理,使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措施能得以贯彻和落实,也便于行政监督管理的实施。同时,必须将水功能区的划分与水域允许纳污、入河排污口的布局及其允许排放量结合起来,真正有利于强化水资源保护的目标管理。

分级与分类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水功能区划分在宏观上对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进行总体控制,协调地区间的用水关系;在整体功能布局确定的前提下,再在重点开发利用水域内详细划分各种用途的功能类别和水域界线,协调行业问的用水关系,建立功能区之问横向的并列关系和纵向的层次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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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划要求

总结以往水环境功能区划工作的经验和成果

根据近几年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采用新的基础资料、分析技术与手段,编制水功能区划报告。

划分要紧密结合水系实际

分析研究与水功能区划相关的重要问题,划分应突出流域及区域的重点并具有可操作性。

功能区划要充分考虑管理工作

尽量将控制断面置于行政交界处,并考虑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的要求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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