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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深入推进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登记、移交、使用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是社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活动用房。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各辖区内的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布点规划,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据规划条件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均应当明确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审核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情况,明确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面积不属于商品房预售范围,不得对外进行销售。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列入国有资产并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民政部门负责拟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使用和管理的有关制度,监督、检查社区按规划用途使用社区公共服务用房。
发改、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体、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和市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用地周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具体设置情况和使用需求,合理确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建设规模等。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对新建住宅物业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并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物业项目建设计划。
第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物业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物业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面积标准,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制定当地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标准,并根据社区实际情况统筹规划。
原则上1000户(套)以下的社区按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1000-2000户(套)的社区按600-800平方米、2000-3000户(套)的社区按800-1000平方米、3000户(套)-5000户(套)的社区按1000-1300平方米、5000户(套)以上的社区,其规模在社区公共服务用房规划时应进行拆分,并按拆分后的所对应前述社区规模配建标准执行。
第八条 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成套的单体空间,设置在方便居民出入的楼层和方位,拥有独立使用通道,满足社区居委会“一站式”服务和居民集体活动需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配备独立水、电、通信、卫生间等基本设施。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住宅物业预售前,与所在地市或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三方签订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协议,明确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的移交程序、接收单位、监督管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 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新建住宅物业同步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通过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住房保障部门移交社区公共服务用房。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交付所在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等直接使用和维护。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所有权归住房保障部门,使用权根据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功能归属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等。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分配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建成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独立的权属证。
对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开发建设单位报批的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设计方案,对未达到配建要求的设计方案,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和建筑工程验收标准建设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应当要求开发建设单位补足标准或调整用房,符合配建要求后,再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建设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未配建和已配建但未达到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要求的新建住宅物业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权向自然资源、住建、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委投诉和举报。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不得闲置和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用于经营、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
对已移交给社区使用的公共服务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不移交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或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可以依据配建协议追究开发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履行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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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的通知
成房发〔2007〕82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开发建设单位:
现将《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管,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保修金监管账户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可按其约定分别交存。
第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设立市保修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统一归集、监督管理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的审核和监督,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按本细则负责辖区内保修金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的审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
第六条 保修金的交存标准
(一)交存时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条例》规定标准交存。
(二)交存基数:保修金的计算标准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为基数,具体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指导价。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有开发建设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附件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附件二)。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保修金专户,办理保修金的监管账户设立、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自存入以建筑区划为单位的分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办理保修金分户的更名手续。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
第十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中分户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垫支使用
第十一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不当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法定的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保修要求后,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垫支使用方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申请表》(附件三)和保修金垫支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等,向物业所在地的保修金监管机构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物业在五城区的,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物业在其他区(市)县的,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后,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通知书》(附件四),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70%至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账户中。
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业主鉴证(附件五);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业主验收合格(附件六)。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剩余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退还通知书》(附件七)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应分户中退还剩余资金;划转垫支资金有差额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凭工程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划转所需垫支资金的差额部分,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附件八)、《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附件九)。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第四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提存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相关事项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五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物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附件十),物业在五城区的,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退还已交存保修金余额申请;物业在其他区(市)县的,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退还已交存保修金余额申请。受理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附件十一)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附件十二),将该住宅物业的保修金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发送保修金账户对账单。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或成都物业网上公布相关建筑区划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成都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在申请动用保修金时,弄虚作假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将其行为在成都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或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非住宅建筑区划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