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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铁监护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地铁监护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0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如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轨道交通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工程咨询,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装、调试、维修、维护、监测、监护和施工管理服务,轨道交通结构病害的注浆、补强等整治施工等。 

上海地铁监护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上海地铁监护管理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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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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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功率120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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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功率160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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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功率240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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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症监护管理

  • 1、病患管理:ICU床位预约、ICU入科管理、患者信息、ICU出科管理2监护管理:观察记录、执行记录、出入量记录、护理计划、护理记录、交接记录3、护理评估:l 入科评估:患者入ICU时的整体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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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铁监护管理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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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铁监护管理有限公司文献

上海地铁地图 上海地铁地图

上海地铁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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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路 友谊西路 宝安公路 共富新村 呼兰路 通河新村 共康路 彭浦新村 汶水路 上海马戏城 延长路 西藏北路 中兴路 中山北路 曹杨路 江苏路 静安寺 常熟路 陕西南路 人民广场中山公园 南京西路 新闸路 汉中路 中潭路 宝山路 衡山路 徐家汇 上海体育场 老西门 黄陂南路 大世界 浦电路 大木桥路 西藏南路 蓝村路 上海体育馆 镇坪路 北新泾 淞虹路 金沙江路 威宁路 娄山关路 虹桥路 延安西路 中春路 七宝 合川路 宜山路 松江新城 松江大学城 洞泾 佘山 泗泾 九亭 星中路 桂林路 漕宝路 漕河泾开发区 闵行开发区 文井路 华宁路 金平路 东川路 剑川路 北桥 颛桥 银都路 春申路 外环路 莲花路 锦江乐园 石龙路 龙漕路 漕溪路 东安路 鲁班路 卢浦大桥 世博大道 南浦大桥 塘桥 上海儿童医学中心 上海南站 莘庄 耀华路 高科西路 东明路 高青路 华夏西路 上南路 灵岩南路 临沂

上海地铁监护实践与新技术应用(图文并茂) 上海地铁监护实践与新技术应用(图文并茂)

上海地铁监护实践与新技术应用(图文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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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33KB

页数: 58页

上海地铁监护实践与新技术应用(图文并茂)——【地铁监测的必要性】   1、上海属淤泥质软土地区,地质条件差,饱和含水软弱土和饱和含砂土这两类不良土层对地铁运营存在很大的威胁。   2、结构病害易发;3、运营维护工作量大时间紧;4、临近地铁的开发不可...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略)

附件2:职业健康检查表(略)

附件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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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与管理内容简介

《全国职业健康监护培训教材:职业健康监护与管理》分为管理篇与实践篇,主要内容包括职业健康监护有关法律法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和档案管理、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基本功能要求、现场卫生学调查,以及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健康监护实践等。编写过程中尽量引用新标准与规范,在简明阐述法律法规标准的同时,更注重操作技术的实用性。作为全国通用的职业健康监护培训教材,可供广大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使用,同时可供其他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职业卫生监督员j协管员及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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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监护制度简介

工作监护制度是保证人身安全及操作正确的主要措施。执行工作监护制度为的是使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人监护、指导,以便及时纠正一切不安全的动作和错误做法,特别是在靠近有电部位及工作转移时更为重要。监护人应熟悉现场的情况,应有电气工作的实际经验,其安全技术等级应高于操作人。

①、完成工作许可手续后,工作负责人(监护人)应向工作班人员交待工作内容、人员分工、现场安全措施、带电部位、和其他注意事项;工作负责人(监护人)必须始终在工作现场对工作班人员的安全认真监护,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

②、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工作负责人)不许单独留在高压室内和室外变电所高压设备区内,如工作需要(如测量、试验等)且现场允许时,可准许有经验的一人或几人同时在他室进行工作,但工作负责人在事前应将有关安全注意事项予以详尽的指示。

③、带电或部分停电作业时,应监护所有工作人员的活动范围,使其与带电部分保持安全距离,监护工作人员使用的工具是否正确,工作位置是否安全,操作方法是否正确等。

④、监护人在执行监护时,不得兼做其他工作,但在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可参加工作班工作:

在全部停电时;在变、配电所内部分停电时,只有在安全措施可靠,人员集中在一个地点,总人数不超过三人时;所有室内、外带电部分,均有可靠的安全遮栏足以防止触电的可能,不致误碰导电部分时。

⑤、工作负责人或工作票签发人,应根据现场的安全条件、施工范围、需要等具体情况增设专人监护和批准被监护的人数;专责监护人不得兼做其它工作。

⑥、工作期间,工作负责人若因故必须离开工作点时,应指定代替人,交代清楚,并告知工作班人员;返回时,也应履行同样的交接手续;工作负责人需长时间离开,应由原工作票签发人变更新的工作负责人,两工作负责人应做好必要的交接。

⑦、值班员如发现工作人员违反安全规程或任何危及工作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向工作负责人提出改正意见,必要时可暂时停止工作,并立即报告上级。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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