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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为举办经营性活动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四、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八、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内环线以内”修改为“中心城”,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道监办”修改为“市市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 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01年8月,市政府颁布了《办法》,主要对架空线的规划控制、入地规划、同步入地建设、日常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自同年11月实施以来,为有效规范架空线的管理、改善本市市容面貌和提升城市形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近年来本市城市建设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和对城市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本市架空线管理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体现为:
(一)原《办法》对“新建架空线”这一管理对象的具体范围未作进一步明确,使得对于在已有架空线杆架上增设线缆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控制管理手段;
(二)相关管理部门对于本市架空线的基本情况缺乏全面掌握,不仅给架空线入地工作带来难度,也使得后继管理制度的制订和实施缺乏必要的客观参考依据;
(三)架空线设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设置不规范现象时有出现,视觉污染严重。
因此,为更好地规范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契合本市“十一五”规划的要求,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以迎接“世博会”的举办,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原《办法》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新《办法》主要修改、增加了哪些内容?
新《办法》在《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原《办法》的基础上,对架空线管理规范作了细化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规定了在已有的架空线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管理要求;
2、调整了架空线同步入地建设程序;
3、明确了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更新架空线的监管职责;
4、明确了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要求;
5、建立了架空线备案制度。
三、新《办法》对架设架空线的控制管理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架设架空线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同时设置架空线杆架和线缆;二是在已有的架空线杆架上增设线缆。由于原《办法》没有明确“新建架空线”具体是指何种架设情形,使得实践管理工作中将新建架空线理解为仅指“同时设置架空线杆架和线缆”这一类情形,而“在已有的架空线杆架上增设线缆”这一类亦属于“新建架空线”的情形则处于管理空白状态,导致实践中任意增设线缆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
为此,新《办法》有针对性地明确了控制规范要求:一方面,对于同时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行为,新《办法》没有改变既有的管理要求,只是在表述上作了进一步明确,即规定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在上述范围外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另一方面,对于在已有的架空线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行为,新《办法》从行政管理的原则以及实际管理工作的需要出发,明确规定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不得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类增设架空线的行为进行管理。
此外,为防止一些架空线权属单位假借架空线维修更新之名擅自在已有杆架上增设架空线,新《办法》明确规定,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架空线如需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由被告知部门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进行实地核查。
四、新《办法》对架空线同步入地建设程序作了哪些调整?
城市道路在进行扩建、改建、大修工程时,沿线的架空线需要随之同步入地。由此,如何确保城市道路工程项目与相关架空线同步入地建设实现有序联动,顺利推进架空线入地工作的开展,成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面临的实际问题。
为此,新《办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对架空线同步入地建设程序作了进一步优化:一是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应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同时通知架空线权属单位和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便于建设单位先期做好必要的协调准备工作;二是由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三是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的争议予以协调,避免相关单位推委扯皮,防止有关争议久拖不决。
五、如何遏制架空线及其杆架设置不规范的现象?
部分架空线权属单位在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时,不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乱拉线、乱挂线圈,架设随意性大,产生严重的城市空间环境“黑色污染”,而相关管理部门缺乏必要的处罚依据。为此,新《办法》明确规定,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以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如不符合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六、架空线的备案应当如何进行?
目前,本市架空线基础资料较为缺乏,不仅使相关管理部门缺少了一种快速鉴别违规架空线的手段,增加了架空线入地难度,也不利于今后更为科学地制订相关管理措施。为此,新《办法》建立了架空线备案管理制度,以保证管理部门完整、准确地掌握架空线的基础数据资料,提升架空线管理工作效率。
考虑到本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新《办法》首先对信息传输架空线作了专门规定,要求信息传输架空线的权属单位(主要包括电信、联通、有线电视、网通等)将架空线资料报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然后由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如此,既简化了权属单位报备案的手续,避免了两头备案,又利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资料的快捷传递。其次,对于其他架空线的权属单位,新《办法》则要求将相应的架空线资料直接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办法》还对应当予以备案的架空线资料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信息。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8 年修正) 2008 年 08月 19 日 15 时 47分 81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交通运输 “城市道路” “架空线”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06 号发布根据 2004年 7月 1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等 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8年 8 月 1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 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 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
3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 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 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 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 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以下简 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 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加快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创建国际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架空线缆,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均指110KV以下的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的实施和管理,依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工业信息、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市容园林、价格、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架空线缆落地的管理工作。
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架空线缆落地工作。
第六条 电力、通信、交通信号等线缆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架空线缆落地工作。对主动配合线缆落地工作的线缆权属单位,市政府给予扶持和优惠。具体扶持和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架空线缆落地管沟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架空线缆落地过程中,城市供电、交通、通信等线路的变配电设施和通信交换设备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定点。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定点的位置进行设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年度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项目建设计划,并纳入年度城建计划统一管理。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建设计划制定配套实施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架空线缆落地管沟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将沿线的架空线缆和已有地下线缆随道路工程同步埋设至规划新建管沟。
第十一条 其他城市道路上已建成的架空线缆应当按照年度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项目建设计划进入规划新建管沟,已有地下线缆应当按照规范埋设至规划新建管沟。
第十二条 城市上空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缆。确需新建架空线缆的,须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暂未落地的城市架空线缆,由线缆权属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确保线缆技术状况良好、整体美观。
第十三条 对废弃的架空线缆、地下线缆及其附属设施,线缆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架空线缆落地工程施工中应当推广应用非开挖施工工艺等技术,避免重复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线缆管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市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线缆管沟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等原因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线缆管沟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管沟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租赁、买断等形式取得管沟使用权。
第十八条 管沟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沟的巡查和检修,做好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线井盖、柜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方便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出现缺损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各权属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实施架空线缆落地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线缆落地,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架空线缆维护管理义务且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架空线缆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管网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管网新建、改(扩)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挖掘项目计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编制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三)具备条件的管线工程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四)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进行挖掘并联审批,并建立批后管理制度。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其有关设计文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前3日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一)未列入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6月、7月、8月)挖掘的;
(三)申请在冬季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挖掘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六)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七)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八)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需要冬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挖掘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施工,并预留临时通道,确保车辆及行人的出行安全。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开工后,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
第十七条 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 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采取分段开挖,分段修复方式,修复施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横向挖掘的,应当日回填,道路面层应当采取临时硬化措施。
因特殊需要在冬季进行道路横向挖掘、抢修的,应当使用天然砂砾进行管沟回填。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修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统一实施。
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上土方由道路修复施工单位进行回填,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下土方由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道路修复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4年11月1日,拉萨市实施《拉萨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此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挖城市道路。如违反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