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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为了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和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地局批准,可以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地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地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本市的房产评估,应当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 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者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 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 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当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地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当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

时还应当摄制录像。

摄制录像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 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 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估价单后15日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表的15日内向市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 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重估费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一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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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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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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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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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管理,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 设,促进公共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依据《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 《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和《上海 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主办,以满足社区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目标, 设置在街道、镇(乡)的多功能、综合性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它是基层群众文化 工作的基础平台,也是社区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以下简称社区文化中心) 的建设、使 用、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运行管理原则) 社区文化中心的运行和管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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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正>(2015年11月10日)沪府发〔2015〕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管理改革创新,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更好地履行政府宏观调控、公共服务、

房产评估评估内容

建筑物的折旧指建筑物因时间经过而造成的损耗。建筑物损耗可分为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建筑物折旧分为物质折旧、功能折旧和经济折旧。

土地生熟程度指基础设施的通达程度和土地的平整程度。

三通一平指水、电、道路通,土地平整。

七通一平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道路通,土地平整。

资本化率是用以将纯收益资本化(或转化)为价格的比率。实质上是一种资本投资的收益率(获利率、报酬率、利润率、回报率、盈利率、利率)。

基准地价是在某一城市的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地价区段,然后调查评估出的各地价区段在某一时点的平均水平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能代表不同区位、不同用途地价水平的标志性宗地的价格。

房屋重置价格是假设房屋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时,必要的建造费用加平均利润。

底价是指政府、企业或私人出售(尤其是拍卖)房地产时确定的最低价格,亦称起叫价格(简称起价)。

补地价是指在更改政府原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规定的用途,或增加容积率,或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续期等时需要交给政府的一笔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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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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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全文内容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7-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平价房价格的管理,建立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开发、供应运作机制,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计委价格(1994)1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97)42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平价房的住宅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平价房,是指按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开发单位,按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建造的住宅。

按沪府发(1995)42号《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造的安居房,属于平价房的一种形式,价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出售的价格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平价房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平价房开发建设、认定、配售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审核批准新建的平价房价格。市住宅局受理全市各系统单位平价房价格的申报,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成本,市物价局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批准平价房价格。

各区、县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县的平价房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平价房价格的构成)

按国家有关规定,平价房建设不以赢利为目的、按成本价配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平价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五条(成本调整因素)

平价房的价格构成中应扣除按有关规定由市、区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公建配套费用以及其它可以减免的税费。

平价房的管理费按第四条的(一)至(四)项费用之和加基数乘以3%。贷款利息再加上配售费用(包括修缮基金)。

第六条(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的筹集应按当年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成本价,开发单位缴纳3%(多层)或4%(高层),购房人缴纳2%(多层)或3%(高层)。

第七条(收费登记卡)

对平价房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样式附后)所有行政事业性单位及配套单位凡向平价房项目的收费,均应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由收费人作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开发单位应当拒缴。

第八条(预配售的订价)

平价房预配售价格按该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并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的商品房价格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平价房开发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预配售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预配售价格确定的相关资料。如市住宅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预配售价格,应同时抄告市物价局。

项目竣工以后批准价格若低于预配售价的,开发单位应将多收的差额款退还配售对象;若高于预配售价的,其差额部分由开发单位承担。预配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平价房价格的审核)

开发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填写《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申报审核表》,并附上《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及有关财务资料,包括提供经市有关部门认可有审核资格的单位的审价资料,向市住宅局申报价格。

市住宅局、市物价局应在受理申报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配售价格行为规范)

开发单位应按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批准的平价房价格实施配售。自批准日起至一年内,开发单位可每隔两个月自行调整一次基价,每次调幅不超过2%。超过一年仍未售完的,重新申报核定。

平价房的配售价格行为规范以及层次、朝向的增减系数按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沪价房(1996)第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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