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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房地产登记资料的作用,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资料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本市自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来,由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以下简称原始凭证)和由房地产登记机构设置的记载房地产权利信息的房地产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分工)
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
第四条 (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 (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座落。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房屋建筑面积。
(六)房屋竣工日期。
(七)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设定范围、设定日期、存续期限以及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八)房地产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九)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状况。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 (登记册的查阅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七条 (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阅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三)房地产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阅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七)经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认定的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 (查阅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阅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查阅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以及权利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三)房地产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理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七)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属争议认定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条 (特殊登记资料查阅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的提供)
对查阅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即提供查阅;当即提供查阅有困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受理查阅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查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查阅。
第十二条 (查阅的要求)
查阅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阅人应当保持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字、涂改或者拆页等。
查阅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的方式)
登记资料的查阅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
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的保密责任)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查阅人的保密责任)
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所列查阅人,应当对查阅的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构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阅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查阅费用)
查阅登记资料的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资料查阅)
本市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房地产资料的查阅,按照档案查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35弄32-38号 该登记处一年四季都是营业时间,法定假日除外。 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到晚上五点。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 望采纳。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1、受理编号:由登记部门填写。由各区县分编。各区县登记部门按收取登记件的顺序分年度编号,顺序号前加X和区县简称;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受理的,单独按收取登记件的顺序分...
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沈杜公路4761号 公交:94路; 98路; 104路; 107路;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 (2)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 种 类: 初始□、转让(买卖□交换□赠与□抵债□作价出资或合作□兼并或 合并□)、内容变更□ 房屋类别: 商品房(外销□ 内销□)、存量□、其他□ 房 地 座 落 建筑物名称 申 请 人 情 况 申 请 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 号码: 联 系 地 址 邮编 代 理 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 号码: 联 系 地 址 邮编 共有人及共有情况 原 权 利 人 情 况 申 请 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 号码: 联 系 地 址 邮编 代 理 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 号码: 联 系 地 址 邮编 共有人及共有情况 房地产权证 [绿□、绿(内销)□、黄□、 红□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证号: 其他权利情况 出租□、抵押□、设典□、或其他□ 土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有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 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 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六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八条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地产登记机构仍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 则
第七十五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在1995年颁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基础上的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是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的需要,对原《条例》中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房地产登记行为,更好地依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促进本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组织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赴市房地资源局进行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有关法律问题与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房地资源局进行了专题研究。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管理体制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房地产登记管理体制的表述不清楚,对登记、管理的职责分工规定不明确。经研究,条例修订草案在分清责任、提高服务效率的基础上,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体制作了进一步完善,即关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依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其他的房地产登记由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登记处负责,房地产登记具体工作全部委托给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但表述不够清晰。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五条中有关房地产登记管理体制的内容合并为一条,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实施监督管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移至第二十条,其内容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关于房地产登记的效力
有的委员提出,房地产登记的效力,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能否作出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还有的委员提出,房地产登记的“顺位”保护效力是房地产登记效力的重要内容,应当作为一般规定加以表述。经研究,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等法律正在制定过程中,对于物权登记的效力,目前法律虽未加以系统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已有相应的规定。另外,由于同一房地产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权利,为了确定这些权利的相关性,有必要对两个以上的房地产权利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优先效力。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增加一款“顺位”的规定,“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房地产登记种类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登记种类较多,形式复杂,手续繁琐;临时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这四类登记是否有必要增加,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从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权益而言,条例修订草案新增加的登记种类有其积极意义,但需要进行梳理归并、恰当定位。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预告登记,从其作用来说,与临时登记属于同一类型,即是为了保证有关当事人对特定房地产权利的优先权,两者可以合并。异议登记是有关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现有登记提出异议,从而限制或者影响现有登记权利人行使其房地产权利。更正登记是房地产实际权利人或者登记机构要消除现有登记中的权利与实际权利的不一致,属于纠错措施。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究其实质,都是属于登记工作中的一些具体措施,可以作为一般规定,不必作为特殊的登记种类。因此,为了方便权利人的房地产登记,有必要在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基础上,对有关登记内容作归并表述。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将预告登记的内容并入临时登记一章中。考虑到与相关法律、法规用语的衔接,合并后“临时登记”一章的章名改为“预告登记”。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并入第五十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为:“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第三款为:“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同时,增加“单方预告登记的申请”(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和“单方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条件”(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临时登记”一词全部改为“预告登记”。
2、将更正登记一节的内容归并为一条,在第二章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第一款为:“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第二款为:“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3、将异议登记一节的内容归并为一条,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在第二章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内容表述为:“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4、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
四、关于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说明中提到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在条例修订草案关于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审核的条文中没有反映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内容,建议明确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在具体操作等方面的不同。经研究,从我国房地产登记的实际情况看,并无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分类,登记机构主要是按照法定的各类登记的具体审核内容和要求,对有关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采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分类,而从房地产登记的实际出发,根据各类登记的不同特点和作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的审核内容和要求进行补充、完善,从而区别不同的审核责任,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增加土地使用位置、面积、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增加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反映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区别,明确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经研究,如前所述,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分类与我国房地产登记的实际情况不符,建议不予采用。同时,对于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的条序安排不尽合理,内容表述也不够清楚、全面。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先予规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移至第七十二条之前,其内容修改为:“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关于“相应的法 律责任”的涵义,由于法规难以一一列举,因此,本条例仅作概括表述,具体责任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六、其他问题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对于登记申请撤回的时间规定不清楚,建议予以完善。经研究,房地产登记是指将房地产权利记载于登记册并予以公示的行为,房地产登记内容的公示是房地产登记完成的标志,将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时间界定在公示之前,有利于保护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影响登记机构的工作。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不予登记的情形,但在以后的各章节中又对各类房地产登记增加了不予登记的条件,建议注意前后规定的衔接。经研究,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是适用于各类登记的一般要求,各类房地产登记中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条件是每一类登记的特定要求,两者的衔接在条文表述上应当明确。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增加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事项作出规定。经研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事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对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监督,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房地产登记,但对房地产权证与登记的关系等属性缺乏规定。经研究,房地产权证是权利人完成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是一种权利凭据。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于规定房地产权利人抛弃权利的注销登记的必要性及其操作性,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房地产权利人抛弃权利的事例是客观存在的,在条例中对此作出规定有积极意义。对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要求提交“证明权利人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文件”,从实际操作来说,不尽合理。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经研究,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这几年来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一般都不作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证本条例的顺利实施,建议设定过渡条款。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六十七条。
此外,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