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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责任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财政、公安、消防、国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民防、机关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区和街镇职责)
区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综合协调、处理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事务,并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要求)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民防、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落实其行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行业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特定规范。
第七条(保险)
本市鼓励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的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八条(宣传普及)
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市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九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三)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修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并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和管理责任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予以明确。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五条(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全面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发生房屋质量问题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提供相关维修资料。维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日常维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隐患处理)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结合隐患产生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环境等情况,采取应急防范、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检测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设计文件未载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无法查询设计文件的房屋,实际使用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一条(检测鉴定单位)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应当配备与其检测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并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检测鉴定活动。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检测鉴定活动)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向检测鉴定委托人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检测鉴定结论;检测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应当对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检测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检测鉴定监管)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检测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专业能力、现场检测鉴定活动、检测鉴定报告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危险房屋治理)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检测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
未按照规定和处理意见进行治理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安全隐患处理、采取治理措施的,涉及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政府督修)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应当将检测鉴定报告自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告知单,并抄送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危险房屋治理告知单中应当提出具体治理意见。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的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对于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应当督促治理,设立警示标识、划定警示区域,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房屋信息档案)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纳入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检测鉴定结论、治理措施实施情况等内容,并予以动态更新。
第二十八条(巡查和排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协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专项排查、安全隐患处理、安全检查和巡查情况核查等工作。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房屋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以及发生其他重大险情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做好人员疏散、临时加固等快速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相关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资金支持)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检测鉴定、应急防范和治理等责任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相邻工程影响的风险防控)
毗邻既有房屋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采取风险评估、专项防护、检测监测等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第三十二条(一网统管)
房屋使用安全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体系,强化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优化诉求响应、数据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流程,提升房屋使用安全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管理规定,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物业履责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公示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禁止行为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安全检查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检测鉴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未按照要求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检验检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专项规定)
房屋消防、电梯、玻璃幕墙、户外招牌、户外广告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因全文过长,故不作文字整理,请点击末尾参考资料或点击图片阅读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0年12月14日
1) 使用家电时应有完整可靠的电源线插头。对金属外壳的家用电器都要采用接地保护。 2) 不能在地线上和零线上装设开关和保险丝。禁止将接地线接到自来水、...
上海市房屋管理地址为南奉公路8841~8847号,乘坐19路、49路、147路公交车可到达。4号线也可以到达,时间一般是一个小时以内。
上海市房屋管理中心地址为南奉公路8841~8847号,乘坐19路、49路、147路公交车可到达。地铁4号线也可以到达,时间一般是一个小时以内。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30 浏览次数: 38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市容、教育、文化、消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重点单位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保证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鉴定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震、水灾、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在房屋外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悬挂物或在房屋顶层设置通讯发射塔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六)因地下管线或者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第六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资料的,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鉴定: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房屋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
依法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危险房屋交易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交易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拒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未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为贯彻实施《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及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尚未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受遗赠;
(四)根据法律、法规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禁止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阳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检查、修缮房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鉴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及时治理;
(四)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计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实施物业服务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
(二)定期检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鉴定、治理;
(三)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变形、腐蚀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房屋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鉴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为委托鉴定。
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为委托鉴定。
经代为委托鉴定,相关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对所鉴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鉴定结论,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并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同时将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并通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汇总登记,并对危险房屋进行登记建档。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后,应当及时将房屋治理的相关情况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未按期进行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相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和防范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导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相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