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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改进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工作,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建设在本市范围征收土地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包干使用。
第四条申请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用地中心)办理征地包干手续。
市用地中心应通知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征收土地的面积、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有关情况资料,经用地单位核实后,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征地费金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必须经市用地中心审核盖章并监督执行。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第五条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征地包干费用的取费,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为依据。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所征土地类别及人口、劳动力、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征地包干费额,不得任意扩大征地包干取费范围和提高取费标准。
第七条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协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标的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八条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按期用地。用地单位应按期交付征地费用,积极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违反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费包干所收取的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占用。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费应专设财务,单独造帐,收支情况按规定列表上报。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征地费包干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 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万元。...
一. 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意义 土地是我国十分宝贵的资源。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利于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土地。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有利于地方政府更好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
法令名称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 / 9 【法令名称】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 【发布日期】 2008-11-27 【实施日期】 2009-01-01 【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全 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7 日市政府第 26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 2008 年 11 月 2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 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 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 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 地储备机构所占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改进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建设在本市范围征用土地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组织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包干使用。
第四条 申请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部)办理征地包干手续。
市征地事务部应通知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征用土地的面积、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有关情况资料,经用地单位核实后,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征地费金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必须经市征地事务部审核盖章并监督执行。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第五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征地包干费用的取费,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为依据。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所征土地类别及人口、劳动力、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征地包干费额,不得任意扩大征地包干取费范围和提高取费标准。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协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标的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按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总额计算提取。其标准一般为百分之二;对征地数量较大、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小的,取费标准应低于百分之二;对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大的,可适当提高取费比例,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每块征用土地提取征地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市土地局核定。
第九条 对征地包干费计算中一时预计不到或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可提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的计算基数为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用的总额,其取费标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不可预见费具体比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议定,报市土地局核定。协议签订后不论盈亏,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掌管,专款专用。
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为:市征地事务部百分之三十,县、乡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七十;县、乡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借用、招聘人员,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不可预见费专款专用于征地包干项目中发生差价、漏项时的补偿,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按期用地。用地单位应按期交付征地费用,积极配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违反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费包干所收取的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占用。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费应专设财务,单独造帐,收支情况按规定列表上报。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征地费包干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03
【生效日期】1990-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0年8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费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