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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照手续费,按建筑工程执照费的50%计收。
国内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但对建筑工程的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尚未作出预算时,钢混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匡算造价;混合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匡算造价。
建筑工程无论因何种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概不退回。
你好: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海市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建筑工程定额是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所必须消耗的劳动力、材料、机械台班的数量标准。这种量的规定,反映出完成建设工程中的某项合格产品与各种生产消耗之间特定的数量关系。...
全国定额的大同在于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人工机械按普通楼梯地面增加30%,主材(即花岗石)按普通楼梯地面消耗量增加10%,这也是全国统一定额的计算方式。
建筑工程执照费收费标准:
(一)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者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9000万元以下(含9000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的1‰计收;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二)凡属外商独资或者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的1‰计收;超过3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三)临时性施工棚、凉棚和临时性建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四)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1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五)广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计收;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六)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执照收人民币5元。
为了完善城市建筑管理制度,加强申请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严肃请照制度,根据上海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时,应当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但属国家预算和地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筑工程暂免收取。
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执照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按本市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的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收取。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执照后,不能在6个月内施工的,可申请展期1次,期限为6个月;超过6个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请展期3个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
建筑单位未经申请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无照建筑论处。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4月15日起施行。
以上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适应城市资源环境紧约束下内涵增长、创新发展的要求, 进一步节约集约利用存量土地,实现提升城市功能、激发都 市活力、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魅力的目的,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主要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城市空间形态 和功能进行可持续改善的建设活动,重点包括: (一)完善城市功能,强化城市活力,促进创新发展; (二)完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提升社区服务水平; (三)加强历史风貌保护,彰显人文底蕴,提升城市魅力; (四)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绿色建筑和生态街区建设; (五)完善慢行系统,方便市民生活和低碳出行; (六)增加公共开放空间,促进市民交往; (七)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安全,保障市民安居乐业; (八)市政府认定的其它城市更新情形。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程序认定的城 市更
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
附件 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 优化绿地结构和景观,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上海市绿化条 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 范》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绿化调整的行为。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原种植的树木 一般不得随意迁移和砍伐, 确需绿化调整的, 按照相关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调整, 是指为适应社会发展, 适度平 衡绿化种植与居民居室采光、居室通风、居住安全和生活需要, 以修剪、迁移、砍伐及调整绿地内部布局等多种方式,提升小区 绿化品质,充分发挥绿化功能作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 是指对居住区绿地进行日 常养护管理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政府新闻办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详细介绍相关情况。
江子浩介绍相关情况
市政府法制办高级法律专务江子浩介绍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情况。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7 日,市政府第93令公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背景情况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375号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第29号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切实维护了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了工伤预防,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基于修改市政府有关社会保险的一系列规章需要时间,为及时贯彻落实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市政府于2011年6月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今年初,修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列入2012年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所作的相应修改:
1、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第2条)
2、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提取储备金的规定,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7条)
3、扩大了基金支付范围,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可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的内容。(第11条)
4、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第14条、第16条)
5、增加了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规定。(第30条)
6、调整或者增加有关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支付渠道的规定,并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33条)
7、调整了工伤人员部分待遇的计发基数和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缴费工资”调整为“本人工资”,并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调整和提高了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计发基数和标准。(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65条)
8、调整了有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处理规定,明确当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第45条)
9、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应参保员工未办理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且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向用人单位追偿。(第58条)
(三)根据市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所作的修改和调整:
1、明确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同意的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食宿费、交通费标准,并明确由用人单位支付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35条)
2、提高了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月数,并明确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40条、第41条)
3、调整原对一级至十级伤残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的托底办法,由原以全市社平工资托底,改为以2010年为基准(基数和计发月数)一次锁定进行托底。(第55条第1款)
4、明确了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明确了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以及标准的制定程序。(第54条)
(四)本次修改的其他主要内容:
1、调整了原对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人员月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原以全市社平工资为基数的托底办法,改为以公布最低标准托底。(第55条第2款)
2、调整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明确: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39条)
3、增加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明确: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第48条第4款)
徐爱平介绍情况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徐爱平介绍了近年来上海实施工伤保险的基本情况,以及如何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市政府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是五项基本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本市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工伤保险的费用筹集、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伤保险的项目及待遇标准、特殊人群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用人单位及职工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在本市的贯彻实施,也推动了本市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取得了应有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
本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将本市各类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分别纳入了工伤保险和综合保险的覆盖范围。随着制度办法的完善和发展,特别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及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本市工伤保险制度对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各类职业人群,实行了全覆盖,即: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不分户籍和用工方式,都应参加工伤保险。据统计,截止到2012年10月底,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从2004年的693万人增加到895万人,其中农民工337.9万人。2004年至2012年10月,本市参保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的有39.23万件;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有27.31万件,累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31.33万人(其中今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5.16万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撑起了“遮风挡雨”的保护伞。
(二)政策办法不断完善,服务管理不断提升
为了做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本市在市政府制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等配套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与此同时,本市工伤认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行政、规范管理、高效服务的理念和意识也不断增强,为本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三)待遇项目不断增加,待遇标准不断提高
近几年来,本市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断调整完善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标准,确保了工伤人员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水平,主要有:
——将因工死亡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按上一年度社平工资50个月计发调整为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
——对致残1-4级工伤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标准按社平工资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对1-10级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及工伤人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标准进行了调整。
据统计,目前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已从2004年的9.2万元提高为43.62万元;1-4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标准、生活护理费标准,以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也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按照国家规定,本市将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继续完善本市工伤保险政策体系
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后,还有部分政策内容:如,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责任认定办法,住院伙食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适时调整的办法,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1-4级工伤一次性领取待遇的支付标准等,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此外,根据国家即将出台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和《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抓紧制定本市辅助器具配置和工伤预防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将工伤医疗费用由原来的报销制改为结算制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二)探索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形成了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从而使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为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根据工伤保险的性质和特征,研究与安监、卫生等多部门合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继续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增长机制,确保工伤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加大工伤康复工作力度,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本市已在试行的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全面推开以医疗康复为基础,以职业康复为重点的工伤康复工作。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全面提升工伤保险管理服务能力
根据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情况以及政策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相应的政策措施。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保经办服务机构要加强工作指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服务能力;对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加强沟通与监管,做到准确理解把握政策,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工作服务流程,努力实现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人本化、信息化、规范化、专业化。同时,大力开展政策宣传培训,增强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知晓度,自觉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提高依法维权意识。
12月11日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1.解放日报:即将实施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保范围中,是不是纳入了实习生、退休回聘工作人员和家政人员"para" label-module="para">
徐爱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工伤保险办法适用范围,一是单位,二是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刚才提到的,退休回聘人员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是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所以他已经不属于本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如果他又在单位工作,一旦由于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是患了职业病以后,用人单位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去做一些妥善处理。
实习生在实习的时候还是一个在校学生身份,实际上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因为没有法定的劳动关系,所以他也不属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但是,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发生一些意外伤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从事家政类的人员,如果是从事家政人员与专业家政公司签订合同,专业家政公司应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他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2.第二个问题,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在上海单位工作的人员,原来是通过综合保险参保。所谓综合保险有三类保险,综合在一起算一个保险,里面包括工伤保险。为了贯彻国家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去年7月1日开始,参加综合保险的外地来沪从业人员转入本市城镇工伤保险。这次修改办法与原来综合保险办法相比,对外来从业人员最大的一个保障,就是他只要在上海单位工作,他跟这个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管是什么用工方式,必须由单位为他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如果这些人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发生工伤意外,经过工伤认定,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了工伤保险办法里规定的享受标准,他应该是可以按规定与本市人员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标准。
从有利于外来从业人员考虑,这些人户籍在外地,在上海是来打工,没有居住地,可能发生工伤以后或者伤残程度比较大,最终还是要回到原籍休养。所以,待遇领取方面规定,这部分人员如果达到一到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一定时间内本人提出,要一次性领取这些待遇,办法里规定也可以。一次性标准怎么领,将在下一步抓紧研究。从这个角度来看,实际上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参保,对他们的待遇享受以及待遇支付领取方式,都做了一定的规定。
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价服发〔2014〕8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局、建委、市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市政局),韩城市物价局、建设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经发〔2012〕10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8月14日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独立用于居住的阁楼,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实行按项目分等级收费管理,分等级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制定;县(市)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由所在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市制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中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分为综合管理服务,房屋管理与维修养护服务,共用设备设施运行、维修、保养,协助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保洁服务和绿化养护服务六个项目。每个项目根据不同服务要求、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划分为五个等级,最高为五星级。
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选取的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对应收费标准的总和。
第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按本《实施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拟定收费标准,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审核的收费标准范围内通过竞标产生。建设单位在拟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其中综合管理服务项目所选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保洁服务项目和协助公共秩序维护服务项目等级。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招投标之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报物业主管部门。
(一)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住宅小区总平面图;
(四)申请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标准的书面申请;
(五)成本测算资料;
(六)共用设施设备配备(包括排水系统、公共照明、消防系统、避雷系统、弱电系统、供水系统、升降系统、水景(动力)系统等)情况说明;
(七)其它需要报送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根据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20%,具体减免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的特点和服务要求合同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业主可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双方确认,一年后的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8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计收,《房屋所有权证》与购房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多退少补。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独立专有车库,需要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服务费按同等级不带电梯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车位使用人在停车服务费指导标准范围内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80%收取,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鲁价综发[2013]54号),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实施收费30日前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在各县(市)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到所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
第二十三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各县(市)区域内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确定。成立业主大会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提取停车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比例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电梯实行电梯卡管理的,应当为每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3张门禁卡或电梯卡;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每辆车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因增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以据实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同意,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未成立的,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一定的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修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装修保证金的数额和用途在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中约定。装饰装修结束后,经物业服务企业验收合格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90日内退还业主。对房屋结构造成破坏的,其损坏情况,由政府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界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装修期间对装修施工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帐目。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申领或不按规定程序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