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上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售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别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生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 (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 (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级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全体业主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全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小组书面同意: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主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内。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
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维修基金中暂惜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按月结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衔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惰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全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惰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全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四条 (投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拆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折人。投折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投折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复核;市房地资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折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居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折讼。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纳人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二)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委托管理)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维修基全。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
第一条为保障购买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保持售后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加强售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解除购房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建设部第19号令《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和...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于2004年9月28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
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2]9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南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7 月 1 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规字〔 2017 〕8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 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5 月 2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 障机制,维护房屋 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 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 理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 理条例》(以下称《市物业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实行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质量所引起的上属房屋的修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处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于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暖气管道、燃气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的维修基金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及增值部份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八条 商品住宅在销售(预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购房户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一次性缴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持有交款凭证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维修基金缴存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维修基金代管单位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总评估价值的2%代被拆迁人缴纳维修基金,凭缴纳凭证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书,拆迁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在拆迁补偿中扣还。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取进行测算,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或逐月按购房面积向业主收取,所收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交比例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品住宅价格是指住宅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时的销售价格。它是我国8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建筑产品计价方法。商品住宅价格的组成和订价方法,尚无统一规定,也未归口价格部门管理。一般多由商品住宅经营企业自行订价,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定,其价格一般由住宅建造价格、勘察设计费、征地拆迁补偿费、小区公用设施费、税金和商品住宅经营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等组成。商品住宅的销售单位一般为“套”,计价单位一般为“平米”。独院住宅也有以“栋”作为销售和计价单位的。
商品住宅价格,各地悬殊较大。但一般皆能按质论价(“质”主要指建筑标准和使用功能的差异):不同的地段环境、结构质式、内部设施、楼层层次和朝向,有不同的价格。对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费应否计入价格,有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此项属于市政建设费用,不应计入价格,此外,对商品住宅经营企业的利润水平也多有歧见。我国试行城市公有住宅补贴出售给职工的办法。一般由地方财政、职工所在单位各补贴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职工个人支付。称为“三三”制商品房价格补贴。这是住宅商品化的过渡措施之一,也是改革我国城市住宅制度的一项重大步骤。 2100433B
文件原文
(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第八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小组书面同意;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大会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取和分摊)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服务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先在该帐目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住宅转让时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三条 (投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致使专项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新建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委托管理)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