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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沿海、水库、锚地等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无人居住岛屿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属于海警管辖范围的水域治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从事与本市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依法规范、群防群治、科技支撑的原则,切实维护水域治安秩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各区公安机关具体做好辖区内水域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应急管理、水务、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渔业、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协调与联动)
本市建立由市公安机关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水域治安形势,协调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
市公安机关应当与海关、国家海事、边检等国家直属机构以及海警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
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牵头建设水域治安防控智能化系统,汇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相关数据。
第七条(科技支撑)
本市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完善水域智能视频等多元感知设备、安全技术设备等建设,提高水域治安管理能力。
第八条(社会参与)
本市水域沿岸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与本市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水域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水域治安管理责任,配合实施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水域单位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一般规定)
水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符合水域管理特点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跨江(海)大桥、水利设施、水库等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水域反恐重点目标单位)
被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设置覆盖重要部位的视频监控装置,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水域游览、游乐场所)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开设置、保持畅通,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设施和负责救生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沿岸公共空间)
黄浦江、苏州河等水域沿岸公共空间(以下简称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临水一侧设置安全防护和救生设施,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实名制管理,实施水路旅客运输船票实名售票、实名查验。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市内黄浦江游览、崇明三岛水上客运旅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运输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如实登记客户身份、物品信息。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
港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治安保卫工作。
港口经营人提供货运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码头)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游艇经营管理单位)
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发现利用游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监控设备对接)
沿岸公共空间和港口(码头)公共区域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接入本市水域治安防控智能化系统。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鼓励其他水域单位用于内部治安保卫的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本市水域治安防控智能化系统。
第三章 船舶与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国家海事、渔业等相关部门建立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本市船籍船舶信息、在本市停泊以及在本市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非本市船籍的船舶信息、船舶从业人员信息等。
第十九条(治安检查站)
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路、客货运港口(码头)、船舶集中停靠点等治安情况复杂的水域建设治安检查站,配备必要的水域监测系统和警务装备,开展水域治安检查;在处置恐怖活动和执行重大安保、警卫任务等特殊情况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水域治安检查站。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治安检查站时,应当避免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并加强与交通、国家海事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二十条(客运及旅游服务船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旅游服务的渡轮、游览船、游艇、游轮等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器材;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和负责救生的人员;
(五)配备驾驶区防护隔离设施或者为驾驶区划定必要的限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在船舶上设置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三无”船舶)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舶停泊、航行或者从事生产、作业。
对查获的前款船舶,由交通、国家海事、公安、渔业、海关、海警等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
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案件、事件报告)
船舶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发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时,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航船舶检查)
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一)船舶有被盗、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舶上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的;
(三)船舶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舶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航船舶管制)
因治安管理需要,公安机关可以通知交通、国家海事或者渔业管理部门,由其发出相应指令,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报交通、国家海事、渔业管理部门:
(一)反恐怖活动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处理重大治安事件需要的;
(三)追捕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重大案件现场需要的;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等紧急情况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打捞管理)
单位和个人在打捞沉船沉物时,发现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或者疑似涉案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捕捞管理)
单位和个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尸体处置)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域发现尸体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未经公安机关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群众聚集性活动管理)
在本市水域举办集会、旅游、娱乐、体育等群众聚集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公共场所群众聚集性活动管理等有关规定,制订安全工作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违反水域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港口(码头)、锚地等区域或者船舶上的公共秩序;
(二)扰乱水域单位秩序或者水域群众聚集性活动秩序;
(三)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
(四)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警用船舶通行,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警戒船队;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他人船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故意冲撞他人船舶以及其他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
(六)盗窃、损毁水域助航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有关监测、监控等设施设备;
(七)伪造、变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等妨害船舶治安管理的行为;
(八)利用船舶或者水域相关场所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九)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的违禁物品;
(十)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有关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冲撞他人船舶以及其他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的违禁物品。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船舶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和外国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 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
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改善生态环境, 保障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 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 上 海市水利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水利处) 具体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 2020年 4 月 19 日 上海市卫生监督员 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加强卫生监督员队 伍建设,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卫生监督员实行岗前培训、资格考试、上岗 聘任、在职培训和日常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市 卫生局颁发的卫生监督员证。 第四条 市卫生局卫生法规处负责本市卫生监督员的上岗前 法制培训、资格考试、上岗聘任以及卫生监督员证的日常管理等 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负责本市卫生监督员的在职培训、日常 考核等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局委托承担本市卫生监督员上 岗聘任、卫生监督员证的的日常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区(县)卫生局负责审核、报送辖区内参加卫生监督员岗前 培训、资格考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水域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将相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纳入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生态环境以及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河长制)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纳入河长制管理内容,予以统筹协调。
第五条(规划)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水域保洁作业码头、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的布局,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水务、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六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人确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基本规定予以确定:
(一)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其他责任人。
第八条(责任要求)
责任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责任区责任要求的规定,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劝告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绿化市容、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责任告知书)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制作责任区责任告知书,并组织向责任人发放。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责任区具体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责任人信息档案)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责任区具体范围、履行责任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自律管理)
本市鼓励一定水域范围内的责任人对履行责任实行自我管理。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保洁区域等级划分)
水域保洁区域,根据水域所在地功能区特性、特定活动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等因素,实行分等级保洁。
水域保洁区域的保洁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对应等级的保洁质量要求。
水域保洁区域的保洁等级及其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作业服务单位)
水域保洁作业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委托作业服务单位实施,并与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等内容。
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作业服务规范)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规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等要求实施水域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穿着救生衣等防护用品;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按照规定对拦截、打捞的漂浮废弃物进行分类;
(四)船舶作业和停靠时,不妨碍其他船舶的通行;
(五)船舶的作业排放控制符合大气、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作业服务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水域保洁作业时,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评议)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水域保洁作业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延续作业服务协议的重要依据。
评议过程中,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水域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水生植物污染治理)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结合水葫芦、绿萍等水生植物的生态特点、分布和扩散区域、时段等因素,制定水生植物污染治理方案。
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生植物污染治理作业的组织和指导。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水生植物污染治理方案,制定专项作业方案,提高水生植物拦截、打捞、收集和处理作业效率。
第十七条(船舶生活垃圾管理)
从事船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船舶在本市交投船舶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存放船舶生活垃圾,并交付给相关收集、运输单位。
第十八条(应急处置)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水生植物爆发性生长以及漂浮废弃物聚集等情况下的保洁保障和快速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二十条(科研开发)
鼓励作业服务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运用和推广智能、环保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宣传)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知识和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配合水域保洁作业、尊重作业人员劳动的意识。
第二十三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划、责任区、水域保洁作业服务等领域的协作,推进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系。
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协商,共享下列信息:
(一)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划、水域保洁、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二)水生植物分布、扩散和治理相关信息;
(三)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对水生植物污染的联防联治,推进形成水生植物源头控制以及拦截、打捞、收集、处理作业的协同机制。
第二十四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确定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确定作业服务单位的;
(三)不依法履行水域保洁作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1993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居住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治安、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出租人应当向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承租人、居住使用人的安全责任)
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出租房屋安全要求)
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治安、消防安全要求:
(一)出租房屋为封闭空间,有门锁装置;
(二)同一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每间房间及公共部位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
(三)室内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四)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每具灭火器的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型干粉);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行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实施以下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存放、储存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二)从事“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在高层住宅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其他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法律责任)
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治安、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出租人予以处罚。
出租人、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危害治安、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出租人未履行检查、监督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附件:治安责任保证书
上海市公安局
2014年7月28日
附件
治安责任保证书
本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系(房屋地址) 房屋业主/合法转租人。
我已阅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消防安全若干规定》,明白我是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并作如下承诺: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治安、消防、防灾、卫生等标准和要求,符合有关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的规定,不存在禁止出租的情形。
二、在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本人将严格履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人义务;承担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责任,将相关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并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有效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消防安全若干规定》的相关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已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为管理人员,已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备案相关登记信息。
四、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本保证书一式两份,由出租人、公安机关各持一份。
承诺人: 年 月 日
治安岗亭由钢结构龙骨、内衬保温板、复合板、外用彩钢板、不锈钢等组成。钢架多由质量轻且质地硬的金属合金制造。
分为小型治安岗亭和大型治安岗亭。小型治安岗亭面积一般2-8M2不等;大型治安岗亭面积8-25M2不等。小型治安岗亭一般为圆型或六边型;大型治安岗亭为集装箱式岗亭。
原理与房屋有关。一般的治安岗亭类似于砖、瓦原理,而集装箱式治安岗亭则类似于钢筋、水泥原理。
具有遮阳、挡雨、实用、美观的作用。
街道、小区、道路、高速公路、政府机构等各类公共场所。
可选材质:
彩钢板;阳光板;复合板;洁光板;镀锌板;不锈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