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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在2004.03.17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简介

经二○○四年三月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网络报警服务的运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技防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的重要部位或场所;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或场所,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住楼、医疗机构、已建、改建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的重要部位和机动车辆,鼓励和提倡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规划、指导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多级报警网络。

第九条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技防企业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技防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证照,到技防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技防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技防企业。

安装技防系统和报警服务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企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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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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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文献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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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 年 08月 14日 15 时 45 分 17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租赁”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 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 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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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 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政府确定由城市 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垃圾处理 等市政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城市监督指 挥管理、 火车站区域管理、 城市供水节水、 污水处理、 供热、 燃气的管理、民心河河道管理、便道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事 项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 治理、权责一致、效率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简介

国家质量技术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全技术防范

序号 产品名称

1 入侵探测器

2 防盗报警控制器

3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4 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

5 防盗保险柜(箱)

6 机械防盗锁

7 楼宇对讲(可视)系统

8 防盗安全门

9 防弹复合玻璃

10 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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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引言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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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发布日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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