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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路段)和街道未设护栏的绿化隔离带,由所在区环卫单位按规定时间、标准进行清扫,并对主要道 路、部位实施全天候保洁。

全天候保洁的范围及工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公共场所责任单位实施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其它区域的清扫保洁标准,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修、拓宽道路竣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竣工后应及时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区下达清扫保洁扩段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商业、餐饮业的生活垃圾应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的生活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逐步实施袋装化。对违 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对乱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吨的,每吨按二百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垃圾通道应做到一日一清,定时消毒杀菌。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的快餐具和塑料袋,对违者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对违者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施工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 逐步推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对违者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地点倾倒,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之间;对违者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取消其资格证书,并在一年内一予办理资格证书。运输建筑垃圾等散体或流体物品,不得泄漏、遗撒。对违者由公安交通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督促各单位实施清扫。沿街道单位就在雪停时及时清除街道中心线至本单位一侧的积雪;环卫清扫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清除重要路段和地段的积雪。积雪不得在人行道 堆积。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无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实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粪便运输车辆和运输要求符合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禁遗撒、堆积粪便和污泥。清掏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定时对清运工具、厕所进行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民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7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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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空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一)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二)商品摆放整齐不序,不得乱堆乱放。

(三)进出口畅通无阻。

第十五条 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无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禁止在前款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机关、医院、教学科研单位门前两侧二十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宣传集会等影响正常工作教学秩序的各类活动,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举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五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市市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证明、广告内容核准证明,报经下列部门审批;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办结上述审批手续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城市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市路口,应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张贴非广告标志、标语、灯箱、电子显示屏幕、画廊、牌匾字号等(以下简称标牌),按条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执行。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元的罚款。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对未按规定清洗维护、残损陈旧且又有按要求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不关部门编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五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五日内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对违者责令改正,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二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的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死树枯枝、落叶、渣土、杂草等,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二点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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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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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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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 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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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旧城改选、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型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垃圾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垃圾转运站、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四)公共建筑附高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临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的单位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并设有指引标志。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达到下列标准,并报请市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有独立大便器,通槽面贴瓷砖。

(二)设集中自冲式水箱。

(三)大便蹲位的间距不少于八十厘米。

(四)有洗手池、拖布池。

(五)小便池用瓷砖贴面。

(六)大便蹲位之间的隔断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

(七)有贮粪池。

(八)有专人负责清扫保洁。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对违者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对违者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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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 执法措施及其他

第四十七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心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违反规定擅自倾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紧急情况下,暂时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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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市)、矿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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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文献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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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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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条例内容

第一条根据《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智慧城市”“数字城管”建设力度,建立巡查、督办、考评、执法等监管和处置体系,全面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制定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包括:环卫公共设施规划、公用停车场规划、专业市场及公共摊位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临街店招规划、夜景灯饰亮化规划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各类城市创建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派驻管理机构、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辖区责任区划分,明确主要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并签订承诺书;公示责任区责任人、城管执法人员等相关信息,督促临街单位、经营场所、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空闲地、居民小区、城中村、私人住宅等责任人履行责任区责任;

(三)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四)指导居(村)民委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积极发挥网格主协创单位、信息管理员、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服务者作用,监督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管网等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建设工地卫生秩序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卫配套设施建设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各类专项规划的审查工作,并将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项目建设土地供应、规划审批和验收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保障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等标准, 因城市环境发展需要对街道进行综合整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等提前制定并公布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

第七条 喷泉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和保养,定期清污,定期检修,保持水体清洁,安全有序喷放。

第八条临街和占道施工(包括铺设、维修道路和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场作业,采用硬质围挡。工期6个月以上的应设置实体围墙,主要道路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挖掘的渣土应放置整齐,禁止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四)排放污泥污水不得污染道路;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并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范围5米内环境整洁。

临时划设“夜市”等专业市场,经营业主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段营业,有环境卫生和油烟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停放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企业管理车辆停放责任。

执法部门应对违停车辆进行执法管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依法进行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节日标语应悬挂在单位门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节日期满后3日内及时撤除。

举办展销会、交流会、招商会等活动,会议期间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3日内清除。

第十二条户外电子广告设施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免费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应该根据需要在居民区设置公开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接箱、电线杆、井盖、沟盖、雨篦等城市家具(设施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丢失、破损或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立即补装、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城区严控新增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架空管线。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原有架空管线要逐步改迁入地,新布线一律入地安装。新建、改建道路要全面配套地下管网工程。

第十七条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发现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运行按以下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公厕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背街小巷公厕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厕,由物业或居委会负责。

第二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四)车身统一标识;

(五)车内安装和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

运输建筑垃圾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城管执法部门可对本地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作出统一限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设置不低于4米高的围档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路面实行防尘土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按照《湖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实行居民分类投放,环卫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推进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加大生活垃圾末端处理能力建设,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链条和技术支撑,提高环卫作业社会化、市场化水平,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或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外,纳入各类城市创建工作年度考核,依法采取通报、曝光、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冈市城管执法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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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四、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原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六、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一章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标题改为“城市市容管理”。

九、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二章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十、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四条作为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十一、原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作为第二章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十二、原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作为第二章第十条第一、二款;原条例的第二章第九条作为第三、四款修改为“各种车辆的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十三、原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一条。

十四、原条例第二章第十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十五、原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理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十六、原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三章标题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十八、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五条。

十九、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扩展为第三章第十六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二十、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作为第三章第十七条。

二十一、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作为第三章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二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条“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二十四、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二十六、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二十七、第四章标题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二十八、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二十九、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数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三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三十二、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原条例第五章删去,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已纳入第一章第四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六章作为第五章,标题改为“罚则”。

三十五、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九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财政部门”。

三十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五章第三十四条。

四十、原条例第七章作为第六章。

四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十二、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条删去。

四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四十四、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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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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