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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在2002.11.25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的分排、贮运系统,设置贮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和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运输粉煤灰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三)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四)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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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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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的分排、贮运系统,设置贮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和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粉煤灰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他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筑材料。

各县(市)、矿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三)专业从事运输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灰证明,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粉煤灰罐车养路费减征手续;

(四)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五)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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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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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文献

《粉煤灰综合利用》 《粉煤灰综合利用》

《粉煤灰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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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邮发代号18-213《粉煤灰综合利用》杂志1987年创刊,是国内最早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的科技期刊。报道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介绍国内外粉煤灰综合利用基础理论研究新成果和先进经验,促进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断发展。广泛开展绿色建材、绿色建筑、建筑节能、粉煤灰及其他工业废渣,精细利用领域的新技

《粉煤灰综合利用》 《粉煤灰综合利用》

《粉煤灰综合利用》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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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邮发代号18-213《粉煤灰综合利用》杂志1987年创刊,是国内最早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的科技期刊。广泛宣传国家及各级政府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针政策法规。面向电力、建工、建材、能源、交通、农业、水利、环保、化工、大专院校等领域报道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介绍国内外粉煤灰综合利用基础理论研究新成果和先进经验,促进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断发展。广泛开展

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刊成果

粉煤灰综合利用出版发行

据2020年6月7日中国知网显示,《粉煤灰综合利用》共出版文3844篇。

据2020年6月7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粉煤灰综合利用》共载文2474篇,基金论文量为578篇。

粉煤灰综合利用收录情况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中国科技核心期刊(2019),被CA 化学文摘(美)(2014)、中国知网、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维普网等收录。

粉煤灰综合利用影响因子

据2020年6月7日中国知网显示,《粉煤灰综合利用》总下载次数373107次、总被引次数16268次,(2019)复合影响因子为0.370,(2019)综合影响因子为0.250。

据2020年6月7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粉煤灰综合利用》被引量2474次、下载量916671次;据2017年中国期刊引证报告(扩刊版)数据显示,《粉煤灰综合利用》影响因子为0.36,在全部统计源期刊(6670种)中排第392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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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煤灰综合利用文化传统

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刊宗旨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任务是面向全中国,宣传中国国家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传播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新工艺、设备、新技术、新产品、新经验,为加快综合利用步伐,节约资源,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化害为利,造福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粉煤灰综合利用投稿指南

1.稿件内容符合该刊报道范围,材料翔实,数据可靠,论述明晰,突出重点。作者对文中数字、符号、图表、引文应核实无误,文责自负。

2.文题能反映文章中心内容,并力求简练,字数一般不超过20个。

3.文稿请精练至5000字左右(包括图表所占版面),篇幅过长,编审删改,3000字以上的论文、综述,须有不超过200字的摘要和3-5个关键词,并附英文篇名、摘要、关键词、作者的汉语拼音姓备以及作者单位英译名称。简讯、报道控制在500—1000字以内。

4.图表及所用物理量名称、代号应符合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国际标准符号表达量值。

5.图表不宜多,图与表内容重复的,只用其中一种。表格应采用三线式,表题应简洁明了,标明表序。黑白照片反差适中,图象清晰。墨线图线条浓黑、匀洁,图幅以175px为宜。扫描图及图内文字、符号、数字必须清楚工整,图幅与墨线图同。图表中注释用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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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刊条件

粉煤灰综合利用栏目方向

  • 主要栏目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设有基础研究、专题研究、科学实验、工程应用、产品开发、生产技术、工艺研究、灰场治理等栏目。

  • 刊登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刊登电力、建工、建材、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化工、大专院校、个体企业等方面的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人员编制

据2020年第2期期刊内页显示,《粉煤灰综合利用》编辑委员会有编委26人;编辑部有编辑4人。

职务

名单

编委

丁继辉、习朝位、马国伟、方有亮、王长科、王兴国、王海龙、王维玉、叶金成、安占法、刘强、刘俊良、戎贤、宋少民、宋泽华、杜守军、宫海军、姜新佩、赵士永、赵庆新、郝贵强、倪文、岳祖润、聂庆科、柴为民、强万明

责任编辑

王静、刘慕、伊孙立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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