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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2-05-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 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 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 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 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 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 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 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 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 业证书。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 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 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 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申请鉴定的,房管部门可通知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
房管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出具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 危险房屋的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须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应 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 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受指定实施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 准》(CJ13―86)。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 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 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 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 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第十七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 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 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十天。
第十九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 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 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 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 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应制作 非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 期限。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 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 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 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 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 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 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 担。
第三章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房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 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 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 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 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实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 责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 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 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 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 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 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 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立即 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 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 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 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 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四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可建议有关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
(二)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责令立即停用。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 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机 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 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四十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公室shi石家庄市财政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当然是局里好,公务员编制,下属单位是参公。投资办的主任由副局长兼任,副主任相当于局里的处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
名称叫“房产税”石家庄: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出租用于居住,按租金收入的4%缴纳房产税。http://www.sjzds.gov.cn/art/2004/11/24/a...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 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 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 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 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 维护拆 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 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 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 个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的 通 知 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石家庄房地产市场管理 服务中心、各县(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矿区建设局 (住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产测绘管理工作,规范房屋面积测算 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近几年测绘实践中反映出 来的问题,依据《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局对《石家 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和规范,现印发 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石家 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反馈。另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出具测绘报告的房 屋,仍维持测绘报告中所认定的面积。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在 进行竣工测绘时, 仍执行原 《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或预测绘,且已出具 测绘报告的房屋,在进行变更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各区(不含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对于持有回盖无证建筑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与被鉴定房屋有关的人防工程情况及给排水、天然气、暖气等管道技术的资料。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进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结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件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堆积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设制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抄送市和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收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申请或者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的,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处理的;
(三)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规定,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天津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
《办法》规定,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本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治理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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