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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2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参照《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2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参照《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称子企业)在境内外从事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的行为。无形资产投资和金融投资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

(一)按照监管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

(二)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

(三)单项投资额大于监管企业上一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10%及以上的投资或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投资纳入重大投资项目范围;

(四)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特别监管企业是指市国资委根据监管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及监督检查情况确定的投资重点监控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纳入投资特别监管企业名单:

(一)违反规定投资“监管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禁止类项目的;

(二)上年度资产负债率超过75%或高于国家公布的国有企业分行业负债率警戒线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市国资委下达投资管理整改通知书或投资监管提示函后,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投资特别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章 投资项目的管理权限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新设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额、投资区域及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目录实行分层、分级审核管理。

第七条 监管企业自主决策实施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或净资产10%以下的“负面清单”之外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2000万元以下或不超过净资产5%的“负面清单”之外的市外投资项目。

第八条 需上报市国资委审核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为5000万元(含)至2亿元或净资产10%(含)至40%“负面清单”之外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为2000万元(含)至1亿元或净资产5%(含)至20%“负面清单”之外的市外投资项目;

(三)单项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

(四)新设境内子企业的股权投资项目。

(五)其他需要市国资委审核的投资项目。

已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权力的国有资本运营(投资)公司,涉及本条第(一)、(二)、(四)款的投资行为,根据授权事项履行决策。

第九条 需上报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2亿元(含)以上或超过净资产40%(含)的“负面清单”之外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1亿元(含)以上或超过净资产20%(含)的“负面清单”之外的市外投资项目;

(三)单项投资额为1000万元(含)以上的“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

(四)境外投资项目;

(五)其他需要报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

第十条 投资项目涉及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行为时,要严格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决策程序;投资项目涉及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等行为时,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相应权限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三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以全市国有资本战略布局和发展规划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控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监管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对监管企业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科学有效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监管企业投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包括以下职责: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及国有资本投资方向,制定并发布监管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二)审核监管企业五年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监管企业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三)指导监管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

(四)指导监管企业开展投资分析,指导开展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五)依据《公司法》和出资企业章程,对应当由出资人(股东)决定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六)对需由市国资委研究审核的投资项目组织进行审核,对需由市政府研究审核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履行初步审核程序后,呈报市政府。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方向;

(二)符合本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符合本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四)投资规模应当与本企业资产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融资能力相适应,与企业管理能力、人力资源等相匹配;

(五)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原则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六)注重项目综合回报,公益类及商业二类监管企业要在服务重大发展战略中探索可持续发展的盈利模式;

(七)控制投资层级,原则上不投资设立管理层级超过三级的企业;

(八)加强项目管理和考核评价,保障项目获得预期收益。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投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决策体系和风险防控机制;

(二)编制本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并根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科学制定年度投资计划;

(三)组织开展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四)对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之外的项目,按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进行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五)负责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六)组织对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和审计,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责任界定进行责任追究;

(七)其他法定职责。

对涉及企业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投资决策事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要求,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制度;

(五)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六)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投资信息管理。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监管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投资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实现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监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市国资委信息交互平台(OA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并发布监管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投资。负面清单禁止类投资项目之外的投资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履行决策审核程序。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监管企业应当对照市国资委发布的监管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结合企业实际,探索制定本企业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健全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合规合法、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人事管理、纪检监察、监督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监管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

第四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资原则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编制要有预见性、科学性和严谨性,提高可操作性。监管企业的年度投资活动应当全部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和未履行审核程序的新设项目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并履行相应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通过的本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并提供附有出席会议决策人签名的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决议。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年度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股权结构、投资地点、投资额、融资方案、风险分析、投资收益、实施年限等;

(四)投资计划项目汇总表;

(五)合资合作项目合作方的基本情况;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为上市公司,或企业内部法定决策程序3月10日前不能履行完成的,应上报年度投资计划预计划,在履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等相关法定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据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投资能力、投资风险等方面,对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意见。相关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监管企业因追加投资项目需对年度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重新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投资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市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需由市国资委、市政府研究审核的投资项目,监管企业应在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项目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项目融资方案及效益分析、主要风险点分析及防控措施、项目实施进度及关键时间节点);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监管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对需由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党委会审议通过后呈报市政府审核,在收到市政府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书面反馈意见。审核通过前,不得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选择、确定年度投资安排,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设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对投资决策进行规范管理,科学制定所属企业授权投资决策的内部管理制度。涉及非全资子企业的投资事项,由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监管企业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确定的国有资本运营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所持股企业投资决策程序,由委派的国有股东代表按持股企业议事规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市国资委确定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投资决策原则上由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实施集中管控。

第五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超出预算20%或比原计划滞后2年以上的,按照分级分层管理原则重新履行决策审核程序。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和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通过市国资委信息交互平台(OA系统)报送市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六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市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益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六)年度投资工作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根据后评价情况进一步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监管企业实施投资项目后评价要坚持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从技术、经济、管理、环境、社会影响、可持续能力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注重分析投资项目对企业实现战略目标、技术进步、市场占有、投资效益等方面的作用和影响,总结投资效果和经验教训,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对策建议。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七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控、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节点与方式安排。

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比例,加强对非主业投资项目风险管理,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加强与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合作,重点关注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市场等与境内差异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做好风险评估和防范方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风险发生后的退出机制,并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严防投资风险,控制投资方向。

(一)严禁开展超越自身管控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

(二)严禁超越财务承受能力的举债投资;

(三)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

(四)严禁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五)严禁将投资项目分拆规避监管;

(六)严禁进行套期保值以外的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严格控制委托理财、证券二级市场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七)涉及收购兼并、以非现金方式对外投资,或与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应特别关注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合同管理、风险评估等工作;

(八)与其他企业主体共同投资,应与合作方同步出资,不得超比例、超进度出资,不得为合作方代出资。

(九)市国资委提示的其他风险。

第八章 容错及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将投资管理和投资绩效纳入监管企业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依据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和评价结果,与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和任免挂钩,采取相应奖励或惩罚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鼓励监管企业创新发展,建立投资活动容错机制。除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事项外,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因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影响到实现预期目标,但决策、实施符合有关规定和企业管理流程,企业领导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在企业领导人员考核、任免和经济责任审计时不作投资负面评价,酌情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石国资〔2019〕168号)等有关规定,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企业,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对监管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政府股权基金的投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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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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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订信息

内容解读

一、出台背景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73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监管企业投资行为,强化分层、分级管理,参照《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并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4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2号令)、《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三、主要内容

《投资管理办法》包括总则、投资项目的管理权限、投资监管体系建设、投资事前管理、投资事中管理、投资事后管理、投资风险管理、容错及奖惩、附则等共九章、四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共5条(第一至第五条),包括起草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投资界定、特别监管企业界定等。

第二章投资项目的管理权限。共5条(第六至第十条)主要是分层分级管理相关内容。这个是本办法的核心内容,后面再进行详细解读。

第三章投资监管体系建设。共8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包括市国资委的职责,企业的职责,投资的制度建设,投资的原则,投资负面清单,信息管理,监管联动等内容。

第四章投资事前管理。共8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投资事前管理的方式、要求(年度投资计划备案)和企业、国资委、市政府3级的决策程序。

第五章投资事中管理。共3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包括国资委日常监管、企业项目监控和定期进度报告等内容。

第六章投资事后管理。共3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包括投资完成情况报告、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

第七章投资风险管理。共5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包括风控体系建设、境外投资控制等内容。

第八章容错及奖惩。共5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包括投资奖惩、容错机制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九章附则。共2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

四、重点事项解读

1.明确了新设项目的分层分级管理模式,进一步强化了投资项目的事前监管

《投资管理办法》对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延用了备案管理的模式。同时,参考省国资委及省内其他地市国资监管部门投资分层分级管理的相关设定,结合我委监管企业实际,提出了企业的决策范围、需由市国资委审核的范围和需提交市政府审核的范围。其中需上报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单项投资额2亿元(含)以上或超过净资产40%(含)的市内投资项目;单项投资额1亿元(含)以上或超过净资产20%(含)的市外投资项目;单项投资额为1000万元(含)以上的“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特别监管类项目包括非主业投资、收购非国有股权、高负债率企业推高负债项目、收益率低于国内平均水平的投资项目等);境外投资项目;其他需要报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等。

2.明确了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和企业决策的责任

市政府、市国资委审核的重心突出以管资本为主的要求,重点从管规划、管方向、管程序、管风险、管收益等方面强化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对于需由市国资委、市政府研究审核的投资项目,监管企业在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需呈报相关材料,履行审核程序。同时,突出了企业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地位。

3.强化全过程监管,注重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并重

强调事前加强规范(包括年度投资计划备案管理、投资项目分层分级审核管理等)、事中注重监控(包括国资委日常监管与企业及时监控并重)、事后强化问责(后评价及责任追究),实现对投资全过程的有效监管。同时,进一步细化了投资项目的事中监管。《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超出预算20%或比原计划滞后2年以上的,按照分级分层管理原则重新履行决策审核程序”。突出了投资过程中的重大变化监管,避免国有投资重大损失。

4.强调了企业投资管理体系建设

一是明确要求监管企业完善投资管理制度,强化信息管理。二是继续推行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不断完善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清单,明确投资监管底线,划定监管企业投资行为红线等。

政策文件

[ 石政办发〔2020〕15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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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日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石政办发〔2020〕1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国资委及所属监管企业:

《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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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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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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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规范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与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 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重大事项的报告与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开展所出资企业的主营业务的实际 运营、并且由其直接管理和控制的重要经营单位。 重要子企业名单由所出资企业核定并于每年 3月 31日前报市国资委核 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与主营业务,企业 设立、重组、改制、上市,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制定和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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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 年 08月 14日 15 时 45 分 17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租赁”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 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 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前,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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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重大的用电投诉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用户中开展供电服务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服务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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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保障任何人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 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00%,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00%。

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供电企业不得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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