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应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本单位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期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同时使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六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七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邮编:110002 单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4-1号
有的,这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城管局”、“城管”,是中国内地城市管理中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其前身“城管办”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事业单位。...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法律法规, 规范行政执法行 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 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石家 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政办发 [2008]93 号) 的要求,制定本办法及《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 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 第二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在实施建设行政处罚时, 适用本办法 及《执行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是指行政机关查处 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 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 开原则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09〕6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 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实行综合整治,建立各部 门联合制止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设的发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批后巡查管理规 定》,按照《规划监查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网格化、无缝隙管理,加强批后管理和违 法建设查处。 二、违法建设的制止 (一)市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管、供电、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 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工作。 (二)市供水、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和视音频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強制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按照案卷制作的要求,通过文字的形式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视音频记录是指按照提取电子证据的要求,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电子设备对执法活动现场进行的拍照、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在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记录和视音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视音频记录设备,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日常执法工作开展需要。
第五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应当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在办理终结归档后交市局档案室统一保管;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视音频记录在办理终结,应及时上传到本单位统一存储系统,由专人管理。作为案件必要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记录按规定刻录光盘随案卷一并上交市局档案室。
第六条 督查股、政策法规股负责对各二级单位、股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记录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案卷制作规范和执法统一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
第九条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视音频记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
(二)先行登记保存。
(三)扣押财物。
(四)查封物品、施工现场。
(五)组织听证。
(六)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七)留置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八)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环节。
第十条 视音频记录除重点记录执法人员执法过程外,还应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勘验、检查。应重点记录勘验、检查现场环境;现场重要涉案物品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应重点记录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执法现场位置、周边环境等。
(三)查封物品、施工现场。应重点记录查封前,物品、施工现场内、外部情况,查封后现场情况,查封现场张贴的相关文书等。
(四)听证。举行听证的,应当对举行听证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重点记录强制拆除前违法建筑现场情况(含内、外部),违法建筑内部物品搬离、保存情况,搬离后的现场,拆除过程及强制拆除后现场,强制拆除现场当事人及其他人配合或抗拒执法情况。
(六)送达环节。留置送达的,应记录送达过程、送达文书,在场受送达人体貌特征;公告送达的,应记录张贴公告的地址及公告送达的文书。有见证人的,记录见证人体貌特征。
(七)罚没物品。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没收财物、销毁罚没物品的,应当重点拍摄收缴的罚款,没收、销毁物品的特征、数量及销毁过程。
(八)其他。对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应对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全过程重点拍摄记录;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或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效果不佳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二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还应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二级单位、股室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应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
行政执法人员出勤前应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确保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不得限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由档案室负责归档、保存,保存应严格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存储、保管,建立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按要求上传到本单位行政执法统一储存介质,并标明单位名称、执法人员、记录时间、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
第十九条 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为 12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长期保存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或者云端储存等方式保存。
第二十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除用于工作需要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经单位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因工作需要,各二级单位、股室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经市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所属单位应当配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文字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督查股定期对各二级单位、股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资料和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查,建立检查台账,检查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私自修改、删减执法记录设备记录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不按规定存储视音频记录信息。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存储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储存人员不得私自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
(二)未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存储人员不得私自让各执法二级单位、股室调阅执法视音频资料。
(三)未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存储人员不得私自毁坏储存的视音频资料。
(四)其他违反执法记录全过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单位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执法仪处于正常状态下,执法人员未及时打开执法记录仪或摄像机,导致重大执法案件及诉讼案件需要取证时无执法视频的,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17〕6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2-05-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 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 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 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 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 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 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 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 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 业证书。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 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 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 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申请鉴定的,房管部门可通知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
房管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出具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 危险房屋的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须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应 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 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受指定实施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 准》(CJ13―86)。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 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 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 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 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第十七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 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 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十天。
第十九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 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 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 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 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应制作 非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 期限。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 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 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 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 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 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 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 担。
第三章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房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 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 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 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 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实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 责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 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 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 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 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 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 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立即 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 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 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 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 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四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可建议有关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
(二)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责令立即停用。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 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机 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 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四十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