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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是水利部颁发的文件。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基本信息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责任落实到位。要认真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着力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复《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建设、工程运行管护相关政策、资金保障和水质监测、水源保护等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将责任落实到岗、分解到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管理到位。切实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等优惠政策。积极营造良好的环境,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二、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经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对难以落实管理单位的小型饮水工程,应及时将工程移交给工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各地要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文件要求,一是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二是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和责任。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由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或新组建国有独资管理公司为管护主体,统一负责运行管护。三是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可实行“基本水价 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通过加强水费征收等措施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及维护经费。对于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维修养护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应以县为单元建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所需资金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以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三、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基层管理服务体系。原则上要以县为单位,健全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有条件的县区依托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建立县级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也可成立县级统管的管理服务公司,建立基层技术维修队伍,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重点加强对面广量大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后运行管护状况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日供水1000吨或受益人口1万人(以下简称“千吨万人”)规模以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专业化管理的相关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千吨万人”以下小型集中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供水单位或专业维修养护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现维修、管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

四、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建立和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三同时”制度,按照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办〔2015〕53号)要求,加大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力度。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分类推进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全面强化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安全。

要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和水质监督管理。可依托较大规模水厂、供水管理机构、卫生疾控等部门现有水质检测能力,加快建设和完善县级或区域水质检测中心。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小型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水质抽检需求。加快实现县级或区域水质卫生检测监测全覆盖,保障水质达标。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是供水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跨乡镇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未安装或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的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也要采取水质净化和消毒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

五、开展关键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员以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技术培训,显著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由省级水利部门负总责,抓好水质检测人员和水厂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关键岗位人员长效培训制度。

要加快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应用步伐,以信息化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现代化,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推出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树立一批先进典型,为本省乃至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六、强化监督检查和宣传科普,确保群众喝上干净水。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发挥技术优势,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为主体,整合辖区内乡(镇)供水站、供水管理单位相关技术力量,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运行管护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督查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工程运行维护工作落到实处。

要加强宣传科普,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及运行管护、水费收缴的认知水平。充分利用电视公益广告、新闻报纸、互联网、宣传册、宣传栏、现场会等形式广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的舆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着力提高农民对饮水安全的认知水平,引导农民自觉管理和爱护工程设施,主动缴纳水费,增强农民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

水 利 部

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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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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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发布

水农〔2015〕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从历次检查监督情况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尤其是小型工程管护相对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提出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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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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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献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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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从历次检查监督情况看,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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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从历次检查监督情况看,

鹤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简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投资、帮扶捐赠投资等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自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城中村、集镇及集镇延伸供水工程具体运行管护措施另行规定。

第三条 按照“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分级承担维修管护费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计量收费等工作进行分级指导和监管,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有序运行。

第二章 管护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管护机构。成立鹤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农业农业村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发改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卫健局、州生态环境局鹤峰县分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人社局、县供电公司、县自来水公司、鹤峰县丰源供水有限公司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由县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管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内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一是组织成立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小组,制定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措施,落实管护经费,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二是督促运行管护机构收缴水费,将其储存至本级供水运行管护机构并加强管理;三是加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监管和综合治理工作,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核及实施;五是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督促村民委员会加强小水窖的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一是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监管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维修管护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审定;二是指导各乡镇、村民委员会成立管护机构,建立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对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和安全培训;三是依法依规查处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为;四是审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方案,对项目质量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资金(以下简称维修管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县发改局:负责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检查水价执行情况。

县财政局:负责维修管护资金规范管理及监督。

县公安局:负责严厉打击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违法行为。

县卫健局:负责饮用水水质抽样检测,对各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人员进行培训。

州生态环境局鹤峰县分局:负责1000人以上规模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地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查处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违法行为。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水资源确权登记管理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指导管护人员的选聘工作。

县供电公司:负责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城中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

鹤峰县丰源供水有限公司:承担各乡镇集镇和集镇延伸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

第三章 管护方式

第六条 管护方式

1.乡镇辖区内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且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遴选供水单位进行运行管护,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管和指导。

2.乡镇辖区内1000人以下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权,乡镇水利水产管理站负责技术指导。

3.20人及以下规模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农户自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和指导。

4.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维修管护由管护主体责任单位负责,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户负责。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七条 依法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水质检验

1.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2.供水单位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相关要求进行水质检验,完整记录检验情况并存档。

3.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相关指标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必要时可提请疾控机构启动相关预案予以处置。

第九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条 20人以上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以水养水。提留供水单位水费收入的20%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并存入运行管护机构。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供水成本收费。供水成本收费通常包括原水费、折旧费、运行维修管护费(含大修理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根据全县实际,指导水价区间为0.5—5元/T,或以供水工程为单元,统一进行供水成本核算和定价;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实际水价达不到成本价的,由各乡镇视情况自行核定并适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村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须依法依规按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每天应记录取水量,观测水质变化、清理取水口,加强汛期洪涝危害防控。

第十五条 管护主体责任单位应对供水设备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常态化巡查检修,发现异常时迅速排查处理。

第六章 管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第十六条 维修管护资金由县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和供水单位水费提留组成。其中,县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按农村供水受益人口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核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申报维修管护资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审批后,从县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和供水单位水费提留资金中审核列支。

第十八条 申报维修管护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运行管护机构;

2.制定具体的运行管护措施;

3.落实运行管护人员;

4.落实20%的水费提留资金;

5.维修管护方案经县农业农村局审批,且确需财政予以补助;

6.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

第十九条 维修管护资金申报及拨付程序为管护单位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农业农村局审批,县财政局下达资金计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自查验收,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竣工验收,县财政局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维修管护资金的收支情况须由管护主体责任单位在各项目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严格履职尽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安全生产意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处理相应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护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管护人员存在以下行为的,依法依规严厉追责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1.玩忽职守、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2.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水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3.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贪污挪用水费、以权谋私的;

5.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凡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法依规从严从快处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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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三峡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加强三峡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部机关有关司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湖北省水利厅、重庆市水利局,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

为切实加强三峡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确保三峡工程持续发挥巨大综合效益,水利部制定了《加强三峡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三峡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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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概述

贵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跨县(乡镇或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保障工作负总责。达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责任主体应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和审批。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督抽验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供水的供水安全。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入的资金、水费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及水价等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通〔2015〕109号)要求,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工程产权有纠纷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调处解决。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工程产权难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将产权和管理经营权分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落实工程管理经营权。工程及工程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且有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七条建立县级农村饮水经营管理机构,统筹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供水规模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为管护主体,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专管机构,创新经营管理机制。通过城镇供水公司扩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城镇供水公司管理。对供水规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采用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户协会、投资者自营管理等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完善有供水经营任务的乡镇水利站建设,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九条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队伍建设,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重点是加强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运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规模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公司或规模以上的水厂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章 饮水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水产畜牧、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农村小型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群众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速生桉树;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和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

第十五条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对没有设立水质检验室的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质检测和净化消毒设施,由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巡回检测。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四章 持续运行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供水单位水费提取、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包括机电设备、净水及消毒设备、主要建筑物、公共管道等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水质检测中心运行经费补贴。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药剂等不属于维修范畴的易耗品开支。

第十九条对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和维护资金的供水厂(站),均列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要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的,当费用超过水费提存部分时,可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供水单位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等进行公示,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合格,出现水质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直至水质合格为止,否则不能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要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人员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加强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各县(市、区)要培育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为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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