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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 (试行)

《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 (试行)》是规范指导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相关工作的预案。

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 (试行)基本信息

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 (试行)简介

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试行)

一、总则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部委“三定”规定,结合《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堰塞湖应急处置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制定本规程,以规范指导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根据水利部新的“三定”规定,在防汛抗旱方面,水利部主要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水工程调度和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等工作。结合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实际,水利部在堰塞湖应急处置方面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信息报送和应急值守、基础资料获取、应急监测、会商研判(包括安全性评价、溃坝洪水分析和预测预报、应急响应)、水工程调度、信息共享和发布、应急处置方案编制、宣传报道、应急处置后续评估总结、灾后水利设施水毁修复等。

二、信息报送和应急值守

堰塞湖险情发生后,防御司第一时间核实堰塞湖基本情况,初判险情危险程度,及时向部领导报告,并以《防汛抗旱简报》向国务院报告,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后续视情况按规定报送。堰塞湖应急处置期间,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利部门及时报送堰塞湖信息及水利应急处置工作进展。

防御司、信息中心、水文司、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利部门等加强值守力量。

三、基础资料获取

堰塞湖险情发生后,信息中心负责商请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军委联合参谋部航天系统部等单位提供遥感影像资料,商请自然资源部提供高精度基础地形资料,负责遥感数据处理、堰塞湖监测信息提取和分析,并提出分析结果;负责收集地方和前方工作组等监测研判信息。

相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流域内所设站点的水文气象资料;会同相关地方水利(文)部门收集其他站点的水文气象资料,收集调查堰塞湖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村庄、人口、重要设施分布等情况,调查堰塞体区域基本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特性,开展堰塞体及周边范围的地形实测,分析堰塞体体型和形态、结构、物质组成、物理力学性质、水文地质特性、形成机制等,分析计算堰塞湖水位-库容曲线等;组织研判堰塞体情况。

四、应急监测

堰塞湖应急处置期间,在水文司统一安排下,相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设站河段内的水文应急监测,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堰塞湖水文应急监测高程基面;相关地方水文部门负责其他河段内的水文应急监测。地方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监测。

水文应急监测主要包括堰塞湖应急水文勘测、水文监测站网布设、水文应急监测方案、水文信息传输、水文监测资料的快速整编等,并应统一堰塞湖水文应急监测高程基面;安全监测范围包括堰塞体变形和渗流监测以及库区潜在滑坡体、两岸山体滑塌后的边坡、下游受溃坝洪水影响较大的重要基础设施等。监测具体内容参见《导则》要求。

五、会商研判

堰塞湖险情发生后,水利部第一时间进行会商,组织研判堰塞体基本情况,对堰塞湖风险等级进行初步研判,做出工作安排。堰塞湖应急处置期间,根据安全性评价、溃坝洪水分析成果以及险情处置进展等信息,及时组织会商,对水文监测预报预警、水工程调度、抢险技术支撑等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并针对堰塞湖洪水风险及时向地方和相关部门、单位发出通知,提醒做好人员转移和下游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根据会商研判的堰塞湖风险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整合力量加强应对。

1.安全性评价

堰塞湖险情发生后,水利部立即组织开展堰塞湖的风险等级初步评价、危险性评价、上下游影响评估和风险性综合评价等安全性评价,提出上游淹没风险分析、溃坝洪水风险分析等有关成果,并及时将最新成果通报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性评价具体内容参见《导则》要求。

根据《标准》,按堰塞湖规模大小、堰塞体危险级别、堰塞体溃决损失严重性分级等综合确定的堰塞湖风险等级共分为Ⅰ、Ⅱ、Ⅲ、Ⅳ级。按上级要求和工作职责,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应会同地方水利部门组织开展堰塞湖风险等级为Ⅰ级,或影响范围涉及两省及以上的堰塞湖的安全性评价,并向水利部报告。相关地方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其他风险等级堰塞湖的安全性评价。

2.溃坝洪水分析和预测预报

堰塞湖应急处置期间,信息中心会同相关流域管理机构、中国水科院等单位研究开展坝址溃坝洪水计算、溃坝洪水演进计算,主要计算在不同条件下堰塞湖溃决的坝址最大流量和流量过程线,以及溃坝洪水向下游演进的情况,包括沿程相关断面的流量、水位过程线和洪峰水位、流量到达时间。组织专家联合会商,提出溃坝洪水和沿程演进分析综合成果,并由防御司及时将最新成果通报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为制定堰塞湖应急处置除险方案和下游人员避险转移方案提供依据。

信息中心组织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相关地方水文部门编制水情预测方案,开展堰塞湖洪水预测预报工作。

3.应急响应

对风险等级为Ⅰ级,或影响范围涉及两省及以上且风险等级Ⅱ级以上的堰塞湖险情,水利部可视情启动应急响应,由水利部部长主持会商,或委托副部长主持会商,相关司局和单位参加,部署相关工作,视情加密会商频次;当需要采取水工程调度措施应对时,可组织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水工程调度联合会商;防御司启动内部应急机制,优化整合力量应对。当堰塞湖险情解除时,应急响应自动终止。

对其他风险等级的堰塞湖险情,水利部视情采取相关应对措施,协助指导地方做好堰塞湖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国务院或相关部委要求,水利部派出相应人员和专家参加工作组,参加相关的联合会商。防御司负责前方水利部派出人员和专家与后方的沟通协调及信息通报。

六、水工程调度

堰塞湖应急处置期间,根据实时水情、来水预测及溃坝洪水、沿程演进和淹没风险分析等成果,防御司组织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和信息中心提出堰塞湖上下游影响范围内有关水工程调度方案,报经部领导同意后,协调指导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七、信息共享和发布

防御司负责向相关部门和地方通报堰塞湖溃坝洪水分析及水工程调度等信息;信息中心归口管理风险等级为Ⅰ级,或影响范围涉及两省及以上或国际河流上堰塞湖实时水情信息的发布,地方水文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其他堰塞湖的实时水情信息。由信息发布部门牵头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水文应急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涉及国际河流的,国科司负责应急信息通报相关涉外事务,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应急信息对外通报。

八、应急处置方案编制

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按工作需要或相关要求开展风险等级为Ⅰ级,或影响范围涉及两省及以上堰塞湖应急处置技术方案编制的有关工作,相关地方水利部门配合;相关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开展其他风险等级堰塞湖的应急处置技术方案的编制。方案编制具体内容参见《导则》,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九、宣传报道

防御司、办公厅会同宣传教育中心、水利报社等做好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重点做好应对工作部署、水文应急监测、水工程调度、应急抢险技术支撑等方面的宣传,主动与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等中央主流媒体联系,及时向主流媒体提供新闻稿件,组织协调开展一线报道,确保宣传报道及时、主动、准确。

十、应急处置后续评估总结

堰塞湖险情解除后,各有关单位按要求开展水利应急处置评估总结,对残留堰塞体、泄流通道及附近山体可能滑坡体(或附近支沟泥石流)等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后续处置工作建议。

十一、灾后水利设施水毁修复

防御司根据水利设施受损和应急监测工作开展情况,提出灾后水利设施水毁修复建议,并商财政部门安排经费支持,指导地方开展灾后水利设施修复。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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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 (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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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 (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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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堰塞湖应急处置工作规程 (试行)文献

唐家山堰塞湖应急处置施工技术和施工组织 唐家山堰塞湖应急处置施工技术和施工组织

唐家山堰塞湖应急处置施工技术和施工组织

格式:pdf

大小:66KB

页数: 4页

唐家山堰塞坝顺流向长802 m,横向宽610 m,高82~124 m,堰塞体积为2 037万m3,抬高水位约70 m,蓄水量约3.18亿m3。由于施工过程中不确定因素多,拟定了3个开挖方案,根据工程特性,经过比较,选择以机械开挖为主,小规模爆破(孤石解炮、清石坎等)为辅,人工装运钢丝石笼码砌护坡的基本方案。针对明渠沿线地形地质特点,施工时划分为3个作业区,即上游高地为第1区,中间凹地为第2区,下游石坎和陡坡段为第3区。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参战各方共同努力,保证了机械设备24 h高效率施工,提前超额完成了指挥部下达的泄流渠开挖任务。

应急处置预案 应急处置预案

应急处置预案

格式:pdf

大小:66KB

页数: 11页

1 xx 字 [2015]03 号 关于印发《 xxxxx 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所属各部门: 现将《 xxxx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印发你们,请你们 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2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一、工作目的 为切实加强 xxx 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应 急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控制、 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及时恢复客运站 正常运行,保障道路 xxxx,增强 xxxx 能力,满足有效应对 突发事件的需要,保障经济社会正常运行,制定本预案。 二、依据 依据《中华人 .......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 ......条例》、 《汽车 xxxx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订本预案。 三、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下列突发事件引发的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客运站运营中断、重大人员伤亡、大量人员需 要疏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规程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省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征收地域及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相关意见和要求,提高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见附件),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税机关或者省地税机关授权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省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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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水患"到"水利" 牛栏江堰塞湖建控制性水库

牛栏江堰塞湖或将改造成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

国家水利部副部长刘宁8月12日晚间在鲁甸灾区发布牛栏江堰塞湖后续处置方案。根据方案,将进一步深挖泄流槽,降低溃堰风险;后期,堰塞湖还将改造成具有灌溉、发电、防洪、旅游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        牛栏江堰塞湖是云南鲁甸县“8·03”地震中形成的库容达2.6亿立方米的大型堰塞湖,也是灾区目前最大的堰塞湖。12日下午,堰塞体上挖出了一条深8米、底宽5米的泄流槽,这使堰塞湖库容明显减少,有效降低了溃坝风险和上下游的淹没风险。        刘宁称,目前,堰塞体总体安全可控。接下来,将在“应急处置”阶段形成的泄流槽基础上,进一步扩槽深挖,降低溃堰风险;并进一步提高堰塞体右岸应急泄流通道的泄流能力,使堰塞湖水量水位得到有效降低;此外,还将健全水文气象预警预报机制,实时监控堰塞湖及其周边地区,严防可能发生的滑坡、泥石流、崩塌等次生灾害。       刘宁还透露,经初步研究,后期将变堰塞湖为控制性水库,使其成为具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发挥灌溉、发电、防洪、旅游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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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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