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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税收征管法修订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目的是为我国包括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改革预留空间,为我国由间接税为主转向直接税为主的税制格局改革铺平道路。

税收征管法修订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基本信息

税收征管法修订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简介

2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结束《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透露,修订草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如此则自2008年启动修法以来,“难产”达6年的新《税收征管法》将迎来脱胎换骨的改变。专家称,此次修法,为我国包括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改革预留空间,为我国由间接税为主转向直接税为主的税制格局改革铺平道路。

据介绍,此次向社会征求意见后,国务院要与央行、银监会、国土部、发改委、工商总局等相关部委分别举行座谈,各个部门形成书面意见上报。《经济参考报》记者了解到,最快今年(2015年)6月份法律草案将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要审议三次,如果顺利,2016年新《税收征管法》有望通过实施。

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开始实施,在1995年和2001年进行了部分修改,2008年国税总局正式启动修订工作,至今已历时6年。此次是国务院法制办第二次就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我所知,在所有立法中,一个法律草案国务院两次征求意见,这是第一次。” 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此外,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将《税收征管法》修订等列入“一类项目”。专家指出,这些均体现出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改《税收征管法》的重视。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要建立针对自然人的纳税识别号,自然人若存在欠税不缴行为,将适用跟企业一样的税收强制措施。以前纳税主体更多是从事经营的企业。未来我国将逐渐从以间接税为主转变为以直接税为主的税制,更多地向公民个人直接征税。刘剑文指出,“按照征求意见稿,未来签署交易合同、办理驾照等需提供纳税人识别号,识别号具有像身份证号一样的检索功能,可以将公民在各个领域的信息串联起来。”

记者获悉,目前财税系统已经组织人员进行研究论证,预计今年(2015年)年底会初步形成相关的个税改革方案。个税改革将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要把所得综合在一起计税,需要将个人所得每年汇总以后确定适用税率,还要考虑家庭因素进行扣除。此外房地产税的立法也在加紧推进中,年内有望上会审议。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所教授施正文此前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个人所得税和房地产税是未来直接税改革的重点,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要目标就是为向自然人征税提供法律配套和保证。

专家表示,未来要更多地向个人直接征税,首先需要能够充分获取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相关国家部委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这些信息有所掌握。需要指出的是,自2008年以来,《税收征管法》启动修订已历时六年却依然“难产”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各方在“涉税信息共享”等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

涉税信息是税收征管的基础,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款确定、税费征缴、税务处罚等职权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来源。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部委、金融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李林军指出,“信息获取水平和应用水平不够,尤其是税务局无法获取第三方信息,这是税收征管亟待解决的深层次问题。”联邦德国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税收识别号,通过信息联网掌握全国信息。而丹麦作为高税收、高福利国家,通过建立个人、企业、动产、不动产四大网络将全国的信息联网,税收贡献率高达95%以上。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熊伟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税收征管法修改通过的主要难点应该是涉税信息管理。纳税人在金融机构的账号、存款总额、交易额超过5万的交易信息、重要财产收入情况都需与税务机关分享,然而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如果信息共享将会对个人财产安全、商业秘密等构成重大影响。”

“税务机关想达到的目的是便利执法,需要从纳税人以及第三方机构手中搜集信息,这可以理解。但是每一个措施的推进都要考虑另外一个主体的合理需求。”熊伟表示,“纳税人信息被获取后如何保护信息、防止隐私泄露,在这方面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基本没有太多作为。”为储户保密,避免未来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和商业隐私的过度搜索,专家认为,应该构建一个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基本框架和工作机制,建立涉税信息的问责机制。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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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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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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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文献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再次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再次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再次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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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6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继续审议国有资产法草案、循环经济法草案、消防法修订草案等。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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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 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标 签】严格按照征管法 ,确定核定征收范围 ,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发﹝ 2005﹞81号 【发文日期】 2005-05-16 【实施时间】 2005-05-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 税发[ 2005]64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各基层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原 则,认真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同时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管 理,对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种子法修订草案等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31日上午举行分组会议,审议种子法修订草案,审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药品注册分类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等。张德江委员长参加审议。

在审议种子法修订草案时,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规范了种子管理者、育种者、生产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的行为,加强了对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侵权种子和无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品种审定与登记的规定,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做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相关规定清晰、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鼓励育种创新,维护农民利益,有利于推动我国种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修订草案经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应及时出台。

为推进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给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管理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国务院拟开展两项期限为两年的试点工作:一是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在化学药品中开展药品注册分类改革试点。分组审议中,与会人员认为,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为保证这个试点工作依法进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药品注册分类改革试点工作,是可行的。

与会人员还对种子法修订草案和授权决定草案的内容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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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提请审议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11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审议时,委托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局长李记泽到会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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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议案简介

市人大常委会: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该《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长

2015年6月28日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逐步推行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充分运用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等成果。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批、备案以及修改,按照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张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桓台县、沂源县、高青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遗存、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重要交通枢纽周边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等有特殊控制要求区域的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修改、重编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城乡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地块情况确定规划条件。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划拨地块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是建设单位编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农村新型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证件及规划条件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城市、县城、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工程设计中妥善处理建设工程与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类管线工程需要局部更新、抢修,不改变原管线轴线、管径的,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规划审批,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资料报行业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在原厂区内对生产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进行改造、更新,新增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总平面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一)位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城乡规划已改变其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二)未纳入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现状存量工业、仓储类用地,未超出出让年限,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线、配电箱(柜)、调压柜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独立设置的换热站、调压站、给水加压泵房、中水处理站等建筑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文体设施、养老助残、卫生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场地)有影响的,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日照计算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放线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核实时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由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暂时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提供用水、用电服务,可以提请有资质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单位。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文件、图纸等成果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照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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