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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主要内容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裉本措施,也是国土整治的重要内容;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成立以水利电力部(现为水利部)为主,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等部委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护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协调,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基本信息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简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于1982年6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共6章33条。条例规定,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条例要求: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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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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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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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文献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推进生态水库建设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推进生态水库建设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推进生态水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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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水利工程正在持续开发中;我国的水资源得到了优化;然而在水利工程的开发导致生态环境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这样制约了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虽然现在水利工程对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是必需的;但是我们也要重视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在生态水库建设过程中;我们应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从而使生态环境平衡可持续发展.对于这种情况;本文对于水土保持进行了概述;同时提出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技术在水库建设过程中的运用;以及介绍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措施;旨在通过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推进生态水库建设.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推进生态水库建设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推进生态水库建设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推进生态水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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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壁庄水库管理局历届领导班子都高度重视水库的绿化、美化和水土保持工作,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认真贯彻落实全民义务植树"决议"精神,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发扬求真务实,无私奉献的水利精神,积极投身到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当中,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近年来,管理局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以"绿化周边环境、提升水库形象、建设生态水库"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做实做细工作方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1987年7月1日

【发布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面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土保持是整治国土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在整体规划指导下,分批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条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以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的原则,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要鼓励群众集资。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指导。

第四条凡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厅主管,并成立以水利厅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大的市、地、县,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六条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组织水土保持查勘、测量;

(三)编制水土保持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检查和指导各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六)审查公路、铁路、大型工程(包括开矿)建设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宣传工作;

(八)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市、地、县水利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可参照上述各款,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七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发动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水利、农牧、林业、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部门,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注重投资效果。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耕地、草原、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采取预防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市、地、县还可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十一条黄土残原沟壑区,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风沙危害严重地区,崩山、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三条严禁毁林开荒、毁柞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四条水利、铁路、公路、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按有关规定保护地貌和植被,妥善处理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并采取必要的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因开荒、搞副业、挖矿、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封山固沙育林育草或轮封轮牧,积极发展水保林、防护林、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禁止铲草皮、挖树蔸、滥樵、滥牧,保护大地植被。

第十六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挖种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开矿、挖石等生产活动,应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治理水土流失,要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由县级水土保持部门进行全面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讲究实效。

第十八条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包括低于二十五度以下禁垦区)的坡耕地,应分期分批逐步退耕造林种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修梯田、抽槽整地、挖水平沟,实行等高种植。要不断改进耕作制度,增施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土层蓄水保墒、保土、保肥能力。

第十九条小流域治理,在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责任制,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报乡政府批准后,发给由县政府统一制定的《小流域治理使用证》。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对于只承包不治理或者从事掠夺性经营的,要给以经济处罚或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风沙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蚕区生产必须与治坡相结合,合理点橡补柞,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草山、草坡、草滩,要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改良牧草,合理放牧,保护植被。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禁止放牧。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落实管理责任。对水土保持设施要制定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切实搞好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的范围:

(一)水土保持植被措施中林草与植物的营造、补植、抚育性采伐;

(二)封山区、封沙区林草的管理,天然禁林植被的保护;

(三)草场、蚕坡、果园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管理;

(四)水土保持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

(五)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设置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土保持设施,与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二十七条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要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各级宣传、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有关水土保持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水土保持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表扬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支持群众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利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基层水土保持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可从各级水利事业费的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其数额一般控制在2%)。

第三十条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各级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机构,必须密切联系实际,面向群众,面向生产,优先安排当地生产、生活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治理项目,为开发山区、发展生产服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犯《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保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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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巡视工作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09年7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对推动巡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巡视实践深入发展,取得明显成效,原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巡视工作条例》是规范巡视工作、强化党内监督的重要基础性法规,对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要求,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组织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切实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巡视工作条例》。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及巡视机构要严格依照《巡视工作条例》开展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巡视利剑作用。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工作,认真抓好整改落实。有关机关和职能部门要按照《巡视工作条例》规定,积极为巡视组开展工作提供信息、人员、专业等支持。广大党员干部要深刻理解《巡视工作条例》精神,切实提高党章意识,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抓好《巡视工作条例》的贯彻落实,适时对《巡视工作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通知要求,有关中央部委和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的巡视工作,参照《巡视工作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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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表彰奖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激发公民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表彰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依照法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国务院分别授予“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集体”:

(一)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中华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推动祖国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对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已故人员,国务院可以追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表彰奖励工作的程序为:

(一)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由有关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逐级上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在本地区、本系统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

(四)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拟表彰奖励的名单进行审核,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后报国务院;

(五)国务院审定表彰奖励的名单。

第五条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个人,由国务院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待遇。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由国务院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六条 对获得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个人和集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其先进事迹,发挥其模范作用。

对获得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七条 伪造贡献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国务院表彰奖励的,由国务院决定撤销其表彰奖励。

第八条 撤销国务院表彰奖励,由获得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决定撤销个人或者集体获得的表彰奖励。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个人,收回其奖章和证书,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国务院可以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对个人或者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个人或者集体进行表彰奖励,应当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表彰奖励工作办法。

第十二条 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可以参照本条例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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