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表彰奖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激发公民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表彰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依照法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国务院分别授予“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集体”:
(一)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中华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推动祖国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对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已故人员,国务院可以追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表彰奖励工作的程序为:
(一)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由有关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逐级上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在本地区、本系统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
(四)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拟表彰奖励的名单进行审核,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后报国务院;
(五)国务院审定表彰奖励的名单。
第五条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个人,由国务院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待遇。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由国务院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六条 对获得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个人和集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其先进事迹,发挥其模范作用。
对获得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七条 伪造贡献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国务院表彰奖励的,由国务院决定撤销其表彰奖励。
第八条 撤销国务院表彰奖励,由获得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决定撤销个人或者集体获得的表彰奖励。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个人,收回其奖章和证书,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国务院可以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对个人或者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个人或者集体进行表彰奖励,应当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表彰奖励工作办法。
第十二条 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可以参照本条例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