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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需要调整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征求国土、土地储备等部门意见;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者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不予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不予批准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者政府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开发建设中发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出让、划拨,且所在区域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等确定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与周边现状建设明显不协调或者容积率明显偏低的;
(五)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水域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的;
(二)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规划验收的;
(三)建设用地闲置,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有违法建设行为,尚未查处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用地属于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或者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建设用地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申请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确认或者调整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示情况,办理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确认、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是否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后,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容积率的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但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申请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确认、调整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但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确认、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用地周边的建设和土地出让等情况,确定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的,或者申请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他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2、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示情况,办理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二)调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1、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2、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三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3、公示没有反对意见或者反对意见明显不合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反对意见强烈或者反对意见具有合理性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出让前需要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拟调整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是否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公示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后,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出让、划拨前需要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拟调整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二)公示没有反对意见或者反对意见明显不合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出具规划条件;公示反对意见强烈或者反对意见具有合理性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两宗以上建设用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并按照合并归宗后的宗地出具规划条件,以及进行地价、归宗等用地管理:
(一)建设用地相邻;
(二)建设用地属于同一使用权人或者共有使用权人;
(三)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相同或者兼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符合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能否合并归宗征求国土、土地储备等部门意见;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不能合并归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归宗手续,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应当说明合并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和能够合并归宗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合并后宗地的规划条件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所在区域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应当说明合并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和能够合并归宗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修改或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合并后宗地的规划条件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分割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文书、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责任人。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分割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用地应当按照应配尽配原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满足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要求。
非居住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或者居住用地提高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或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用地提高容积率的,按照提高的部分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006年以前按照综合用地性质出让的建设用地,按照现行城乡规划用途建设,现行城乡规划明确为居住用地的,不再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提高容积率的,按照提高的部分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障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独立占地,并由政府根据调整前的规划条件按照市场评估价收购,或者在批准调整时明确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北侧用地已经建成但未退足建筑间距的,由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单方退足补全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城乡规划专家库。城乡规划专家库设立之前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可以从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专家委员参与论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用地降低容积率的,不予减退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延续性、一致性,涉及同一宗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核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同一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相符。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宗建设用地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使用性质的,应当明确各种不同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的面积比例,或者建设用地的具体面积以及对应的容积率。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申请调整的使用性质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使用性质兼容范围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调整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经营性用地的,按法定程序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原因提出申请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你好,以下是城市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 : ...
① 建筑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各项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进行审查和规划控制; ...
容积率是指建筑总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如,在1万平方米用地的土地上,有6000平方米的建筑总面积,其容积率为0.6。规划对低密度住宅的大体标准概念,高层低密度住宅容积率不大于2.2;多层(小高层)...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1—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7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12月 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 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4年 2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郑人豪 2013年 12月 31日 汕头经济特区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 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广东省城 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 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 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 2010-02-2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规划管理办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 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审批前,以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研究成果 为城市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审批后以公布的规划成果为依据。 第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三)符合建筑安全、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政、人防、停车库(位)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的;
(二)属于公共活动空间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变更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或者属于危房的;
(五)未经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不得变更用途的;
(八)局部变更房屋用途时,变更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影响剩余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但临时变更用途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变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地点、变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体使用用途、变更期限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四)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建筑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设计说明和技术论证报告;
(五)房屋改造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本住宅楼内所有业主的意见;
(七)承诺书,承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房屋现场,将申请人、房屋原用途、拟临时变更用途、房屋用途变更有关图纸等内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已经协调解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需修改完善的,应当自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需要补交地价款的,应当先函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补交地价款后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
(一)属宗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二)属分摊土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原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房屋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前款规定的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十一条 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应当载明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内的,应当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后,使用该房屋从事有关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审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人豪
2014年7月7日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