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应急抢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侨房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权责统一、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鉴定、直管公房维修养护、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历史上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产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承担安全责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予以代管并确定安全责任人: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产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产权不明,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产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安全责任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向全体业主通报,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协助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房屋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五)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单位报告并及时灭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在承重墙上开挖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擅自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写字楼、生产车间、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鉴定和治理。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的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工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上部主体结构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依法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于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构筑物包括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或者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经施工区域周边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并告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负责,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不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应急检查,并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汇总报送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后的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禁止对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且长期找不到产权人及代理人的危险房屋,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证据保全后,采取措施解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未能对危险房屋治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可以先垫资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供气、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等设施、设备,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十条 已出租的危险房屋经鉴定不属于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经鉴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产权人无力重建或者自愿放弃重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或者收购房屋后予以治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房屋发生险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指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以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台风、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房屋倒塌危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应当立即撤离;无法自行撤离或者拒不撤离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转移、疏散、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供水、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征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抢险,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房屋安全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结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管理活动。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 11月 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 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 及时修缮、确保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 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房屋安全 使用的管理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8年 7月 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 6月 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 9月 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6年 3月 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 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 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6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贯彻实施好该《条例》,规范建设行业劳动用工关系,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高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市住建局于近日组织召开了《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会议。
会议明确了《市住建局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工作方案》,对宣传贯彻《条例》各项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相关科室(单位)的工作责任,要求各部门加强对《条例》的普法宣传,把《条例》的贯彻实施落到实处。会议最后,局领导作出了重要指示,要求各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互相配合,加强研究,切实贯彻实施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