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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在1999.09.23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多种性能的环保型建筑墙体材料。具体包括:
(一)轻质粘土陶粒砌块及各种轻质墙板;
(二)实心和空心灰砂砖;
(三)加气砼(引气、泡沫)砌块、板;
(四)粉煤灰(渣)蒸压砖,中高掺量粉煤灰烧结砖;
(五)页岩砖;
(六)经依法认定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的发展与管理工作。
市建设委员会是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物价、国土房产、质量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促进环保的原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应用,全面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可依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的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在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生产规程和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依法制定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应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框架结构体系的填充墙和各类围墙的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达到墙体材料总使用量的50%以上(含50%);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后,应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三)因适用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要求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用费实行先征后返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先行缴纳专项用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砌体批挡抹灰之前,通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返还专项用费验收核定。市建设委员会应在接到通知后2 日内组织验收核定,对经验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返还所缴的专项用费;经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作出不予返还专项用费的决定,并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专项用费由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委员会确认,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用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征收专项用费时,应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及时按规定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专项用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因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需要开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领导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没有产品标准或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投放建筑市场的,以及有违反产品价格管理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建筑设计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工程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开工手续,补缴专项用费,并自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用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未按时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限期返还;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建设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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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业经 2005 年 9 月 8 日市政府第 43 次常 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 合利用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 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 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 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 源、规划、税务、财政
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6号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6号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 1998年 6月 27日省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 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 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 领导,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计划、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的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管理及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组织、管理及监督工作; 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区环卫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路、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社会保障、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商务、卫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房产管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公共媒体应当开展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特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特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处理、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优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有必要迁移、拆除或者封闭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或者补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本市常住人口,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和供水统一收费、代扣代缴等方式缴纳。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缴费对象重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成本,兼顾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制度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方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区域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特区生活垃圾作业规范和检查考核办法、生活垃圾排放处理申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特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的确定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提供给环卫管理机构;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理要求,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及时清收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洁卫生和正常使用;
(三)制止翻拣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理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相应资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务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特区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授权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服务的招标人(下称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的单位(下称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的,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经营协议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落实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的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中标人作业经费的依据。中标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招标人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在经营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安全事故、擅自停业歇业、经检查招标人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二次以上且警告无效,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招标人有权采取临时接管措施,并可以解除合同。
中标人因违约被解除合同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特区范围内的环卫保洁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由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保洁人员采用上门收集或者村(居)民自行定点投放生活垃圾的,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卫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
禁止在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投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时清洁与消毒,采取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生活垃圾运输车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简易填埋场和临时堆放点,应当结合垃圾堆体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卫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和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务资质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6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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