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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10月29日经汕头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内容,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日前本报记者采访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
问:请您介绍条例出台的背景?
答:汕头是有着150年历史的港口城市,汕头港是我国沿海25个主要港口之一,地理位置优越,港口岸线资源丰富,是我市难得的重要战略资源。今年年初,汕头港还被列为国家“一带一路”加强建设的重点港口之一。港口经济的发展对汕头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当前,我市正在按照省委胡春华书记的要求,把港口建设作为“头号工程”,提高粤东中心城市港口的集聚辐射作用。港口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有赖于安全有序的水上交通环境。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为规范水上交通秩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市港口的发展,一些问题日益突出,亟待立法解决:如水上安全管理部门之间未能密切配合以形成合力;一些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需要纳入监管;一些成功的工作经验,亟待纳入法制渠道,形成长效机制;游艇等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更好的制度环境;通航环境的管理规定需要加以补充和细化等等。因此,通过发挥特区立法权优势,将已经取得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成果,以及适应新时期新形势,推进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新举措,固化下来并上升到特区法规层面,对于维护良好的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促进港口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问: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管理职责及推进科技信息化建设的要求。第二章一般规定。从船舶的检验、配备安全设备、进出港口等多个方面规范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第三章渡口渡船、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明确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及险情和事故应急预案等,规定了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同时还针对汕头海湾特点制定了游艇的特殊管理规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通过建立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码头靠泊能力管理制度、港口水域水深的维护制度等多个制度为通航安全提供保障。第五章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专门对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的要求、程序等作了规范,使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工作更加规范、更具操作性。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对相关名词作了解释;对实施时间作出规定。
问:条例对水上交通管理职责作了哪些规范?
答: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也较多。为此,条例规定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既有利于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也促进了各部门互助合作、齐抓共管。同时,在条例中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为原则,有利于执法部门从总体上把握立法精神,对做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问:条例是怎样规范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的?
答: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直接关系到船舶、设施的安全,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点。条例吸取了韩国“岁月”号、我国“东方之星”号客船长江翻沉事件的教训,并结合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从多个方面强化安全方面的制度规范。例如要求船舶、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运旅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规定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内构筑有碍航行安全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同时,针对我市风景名胜区、园林、山塘水库等封闭水域是目前水上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特别规定在特区封闭水域范围内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等。
问:在推进信息化管理方面,条例有什么规定?
答:水上交通管理工作要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依靠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监控的科学技术水平。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加大对安全设施和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条例在总则中规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不断推进科技信息化建设,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监控的科学技术水平。
问:对渡口渡船的安全渡运,条例有哪些规定?
答:渡口渡船的安全渡运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均应担负起相应的监管职责,建立起安全管理的长效管理机制。但现有的上位法对各职能部门在渡口、渡运安全监管职能方面的规定大多为原则性的,如对渡口设置管理、渡工和乘客管理、渡运管理、监督管理等大部分主要环节缺少有效的监管措施。针对上述情况,条例在多个方面予以完善,除了明确各职能部门实施严格验收、加强定期督查检查、加大非法载客打击力度和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外,更加明确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及险情和事故应急预案等各方面内容。
问: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是管理的薄弱环节,条例对这类船舶的管理有涉及吗?
答:乡镇自用船舶是一种特殊的船舶,由于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低,极易引发事故。目前,上位法在这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水上交通秩序,条例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作了规定,规定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将船舶概况、航行区域和用途等向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自用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不得超出核定区域航行等。既填补了管理的漏洞,也方便了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的生产和生活。
问:条例对发展汕头游艇业方面有什么新探索?
答:汕头内海湾具有得天独厚发展游艇业的优势。条例发挥特区立法权优势,对游艇的安全管理、登记、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换发等方面作了规定,为游艇业等特色产业提供发展空间和法制保障。规定港澳台地区的游艇加入在特区范围内注册的游艇俱乐部的,可以在不注销原船舶登记的情况下,凭原有的登记资料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原登记资料应交海事管理机构封存。游艇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特区限定水域航行、停泊。此规定是立法的突破,便利港澳台地区游艇进出汕头水域,有利于吸引港澳台地区游艇到汕头观光旅游,以及港澳台地区游艇业主到汕头投资游艇产业和游艇码头等基础设施。
问:条例在完善通航安全保障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答: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通航环境要素的状态直接影响到船舶、港口、码头和桥梁等的安全。条例通过建立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码头靠泊能力管理、港口水域水深的维护制度等多个制度为通航安全提供法制保障。规定水上水下活动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动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码头、桥梁等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通航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港区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条例还对失控或者遇沉没危险船舶和设施的处置制度做了规定;对无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基金做了规定。
问:对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协调处理,条例有什么规定?
答:水上交通安全包括海上交通安全和内河交通安全两个方面,条例不仅对海上船舶、设施的遇险、求救、搜救等均有较详细的规定,同时对船舶及设施在内河遇险如何处置也作了可具操作性的规定。规定船舶、设施、人员在水上遇险时的求助和报告要求;险情救助的具体职责;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等等,使我市的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工作更加规范,有利于提高水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效率,有利于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问:船长、船员的安全责任和义务非常重要,条例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韩国“岁月”号沉船事件造成大量人员遇难的重要原因就是船长擅离职守,弃船逃命。条例借鉴海商法等国际通航规则的有关规范,明确规定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保障船长依法行使独立决定权。同时还明确规定,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问:条例是怎样设置法律责任的?
答:条例充分考虑了我市的实际和法规的可操作性,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而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上位法未规定具体处罚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衡量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设定适当的法律责任。
总之,《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出台,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期望通过执法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广大水上交通参与者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水上交通环境,为做大做强我市的港口经济,提高粤东中心城市港口的集聚辐射作用,作出应有的贡献。 2100433B
(2015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渡口、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特区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特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汕头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特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旅游、港口、航道、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的船舶、设施安全责任制。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化建设,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监控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法登记并配备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运旅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特区水域的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的,应当在进出港口或者起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核定航行的航路、时间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航行和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一)载运液化气体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船舶的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港口、引航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他规定,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锚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锚泊,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报后应当通报相关单位。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有碍航行安全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第十五条 除进行应急抢险、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满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在港内锚地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不满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船舶并靠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六条 除航道、港池疏浚外,禁止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疏浚船舶应当将疏浚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十七条 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进行布设。
制定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的游乐设施、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及其他非运输船艇,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行政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
第三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渡船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完善渡运安全应急信息联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渡口渡船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管,督促当地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行业管理部门落实相关单位、责任人的隐患治理工作任务。
海洋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违法载客渡运和水上观光旅游。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通航水域巡查和渡船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渡口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同级政府应急反应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渡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渡船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级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渡口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运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
第二十五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将船舶概况、航行区域和用途等向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检查、督促船舶操作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自用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能力;
(二)搭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含操作人员);
(三)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
(四)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五)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避让其他船舶;
(六)不得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七)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游艇必须依法检验、登记及办理进出港(口岸)手续。
游艇所有人不具备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游艇俱乐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在特区范围内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权人为企业法人且主要营业场所在特区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港澳台地区办理船舶登记的游艇,委托在特区注册的游艇俱乐部管理的,可以在不注销原船舶登记的情况下,凭原登记资料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在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间,原船舶登记资料应当交海事管理机构封存。
游艇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特区限定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水上交通安全的需要,依法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制订、修改港口、航运和涉及船舶通航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特区水域的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的实际情况,对通航船舶的种类、吨级等做出限制性规定,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通航安全核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对在核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评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申请通航安全核查。
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动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三十五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码头靠泊能力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码头、桥梁等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通航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并将水深测绘成果和水深蓝图等测量结果书面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进行核验:
(一)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马山港区、广澳港区和海门港区的主航道、泊位、港池应当至少每季度测量一次,其他港区的航道、泊位、港池至少每半年测量一次;
(二)遇台风、洪水对港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
港区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进行自救并采取有效措施将船舶、设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无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资金,专项用于特区水域无主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资金来源主要从港口建设费等渠道提取。
无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资金的管理办法由海事管理机构、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汕头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协调海上搜救工作。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十一条市搜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救日常运行经费预算;
(三)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四)确定海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省市、港澳台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备案,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海上搜救、防止船舶污染、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市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搜救成员单位进行演练。
第四十三条 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船舶应当做好防御工作,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部署。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有序进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报告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海上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按规定上报。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未经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六条船舶、设施内河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其他船舶、设施内河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保障船长依法行使独立决定权。
第四十八条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四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疏浚船舶未将疏浚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未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布设水上加油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五十五条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水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作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 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用于农副业生产辅助活动或者家庭生活、总长不超过20米、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航行区域不超过村(居)委会所在地10公里或者农副业生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船舶;
(五)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六)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乘车安全要注意,遵守秩序要排队;手头不能伸窗外,扶紧把手莫忘记。2.乘车系好安全带,平安出行安全在;站得稳步坐得好,紧急刹车危险少。3.出家门,路边走,交通法规要遵守;过马路,仔细瞧,确认安全才通...
行走安全常识: 指挥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行;黄灯亮时,不准行人通行,但已进入 人行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行走.步行外出时要注意行走在人行道内,在没有人行道的地方要靠路边行走...
包括,不管是新建还是改修的,交通安全设施都是它的一个单位工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目录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展开 编辑本段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3号 《深圳经 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经深圳市 第五届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4年 10月 30 日修正) 2010 年 1月 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6 月 27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2 年 12 月 25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4年 10 月 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贯彻实施好该《条例》,规范建设行业劳动用工关系,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高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市住建局于近日组织召开了《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会议。
会议明确了《市住建局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工作方案》,对宣传贯彻《条例》各项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相关科室(单位)的工作责任,要求各部门加强对《条例》的普法宣传,把《条例》的贯彻实施落到实处。会议最后,局领导作出了重要指示,要求各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互相配合,加强研究,切实贯彻实施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规划管理职权,规范执法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加强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废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专业规划由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专项规划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下一阶段的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的规划为依据。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规划设计资格。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应统一采用北京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三)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 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四)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4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8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路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6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五)配套设施: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六)绿化:新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新、旧区工业小区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减少5个百分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园、旅游区、别墅区、渡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八)建筑立面: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和维护建筑物的整体性,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市原村庄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原则与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居住和交通、绿化、环卫、给排水、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设书阶段,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初步定点通知书;
(三)建设用地初步定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6个月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滩涂、海岸、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年度投资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地形图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批复规划设计要点;
(二)根据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三)根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四)根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后,持施工图、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及其他文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建设有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环保、消防、交通、海监、港监、水利、航空、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防、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环卫等的建筑设计方案,应按有关部门规定送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旧城区、海岸、河岸、城市重要地段、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规划地段和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60米、次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
华侨房屋业主申请拆建的,按《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它地段,私人建造房屋的,应以集资统建为主,并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须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复建设工程红线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必须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分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应按批准的性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海域、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和军事设施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新开设的微波通道,不得穿越城市规划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其他批准文件使用土地的,或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地单位、位置、范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单位、位置、范围、规模、性质或变更经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性质、规模、高度,或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海河岸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五)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安全的;
(七)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妨碍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十一)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布局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的地段,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利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的商品房价格50%至80%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0%至2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违法建设单位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筑设计单位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设计图纸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设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以及取消设计资格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项目性质、内容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资格等级、吊销施工证书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停止施工;对第四十六条规定范围内擅自修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建筑立面中的违法搭建物,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行拆除。强行停工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处罚款总额3%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妨碍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大华路--外马路--饶平路以西,梅溪河主航道以南的旧城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村民集居点。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除上述范围外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航道、桥梁、涵洞、堤防、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广播电视、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及各项管线工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9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5
【生效日期】1997-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