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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简介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布局、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布点以及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范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条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条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社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可以与安全技术报警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的权利义务。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接到用户的报警信息时,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报警信息,使用人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处警。

第三章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七条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

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三十一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他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行业监督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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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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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利用技术防范建立打击、防范、控制一体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是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一项长期而又紧迫的任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盗窃、抢劫、爆炸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各类犯罪活动日趋智能化、多样化,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干扰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以传统的“人防、物防”为主的看家护院、筑墙安栅等形式的防范手段,已经伴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作案手段的智能化,显现出其不适应现代社会治安形式的要求并逐渐退出舞台,代之而来的是红外周界报警、电视监控、移动目标卫星定位(GPS)等一系列高科技的技术防范。这些技术防范的特点是全方位、全天候、响应灵敏、可靠有效,节约人力资源,一旦形成网络并与公安指挥调度报警系统相连接,便可以构筑成强大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制止犯罪的目的,并为侦察破案提供案件线索和后期取证等提供技术支援。因此,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相关联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技防网络的保护目标及其网络架构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的总体规划,技防设施能否正常运行,其网络结构秘密能否严格控制范围,以及技防从业人员政治是否可靠,素质是否符合要求,能否成为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辅助力量等问题都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公众安全以及投资效益的正常发挥,也关系到公安机关能否为相关设施的保护目标提供快速、有效的服务。

我国的技防产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我省周边的广东、四川、广西、云南等省(区)都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轨道。我省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主要依据是1993年省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被废除。而我省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仍采用原行政管理模式,其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普及严重滞后于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的要求;技防产品市场和技防系统建设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安全技术防范的实际效果和功能;技防维修技术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等等。因此,为解决我省安全技术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在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反恐、防恐斗争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

2002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起草小组成员到外省进行调研,借鉴他们的同类立法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将《条例(草案)》初稿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多次征求了省计委、财政、工商、建设、质监、经贸、旅游、交通、金融、药监、国安、保密等部门意见,并深入黔南、黔东南等地进行调研。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先后向9个市(州)政府、地区行署、部分县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基本采纳各部门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还进行了协调,最后达成共识。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十九次易其稿,形成本《条例(草案)》,经2003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第二章:技防预警与服务,共六条;第三章:技防装置范围,共三条;第四章:技防产品,共四条;第五章:技防系统,共九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六条;第七章:附则,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技防预警与服务

技防预警和服务主要规范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以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同时也明确了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安装的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形成多级报警格局,从而使公安机关“110”指挥调度系统延伸。一旦出现预警情况,公安机关可以迅速出击,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职能变化的需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作了明确规范。这样不仅体观了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也体现了不仅是管理机关更是服务机关的特点,使《条例(草案)》更顺应民心,贴近民意。

2、关于技防装置范围

为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装置范围作出了强制性和倡导性的规定。根据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对容易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以及与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场所和部位,作出了强制性装置的规定,如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对应当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国家有风险等级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对居民住宅小区、机动车车场等,因牵涉面较广,不要求强制性安装。

3、关于技防系统管理中的职能划分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承担着共同的任务。但在具体管理方式、手段等方面,二者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管理是一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普遍管理,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技防系统进行管理,其着眼点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在具体管理过程中,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对涉外建设项目中的技防系统进行审查,但这实际上是普遍和特殊的关系。为避免产生歧义和职能交叉,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样既充分考虑了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进行公共管理的现实和客观需要,也有利于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其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能。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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