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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

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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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引言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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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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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文献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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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完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山西省建 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安监 机构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对各 方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履行相应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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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完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山西省建 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安监 机构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对各 方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履行相应安全生

山西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简介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9]9号

【发布日期】2009-04-10

【生效日期】2009-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山西省

山西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晋政发[200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安监局等部门制定的《山西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山西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为进一步落实和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我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促进转型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山西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考核评价。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责任,鼓励和引导工作创新,提高行政执行力,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发展。

二、目的和任务

通过考核评价,全面反映市、县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状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改进措施,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措施,不断提高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和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力争各类生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实现稳定下降,逐步提升本质安全程度。

三、考核评价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突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出发点,紧扣国家设定的考核指标体系,力求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具有导向作用。

(二)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并重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过程性指标,体现预防为主、事前问责;设置国家规定的结果性控制指标,体现综合治理和实际效果。

(三)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结合的原则。对能够量化的工作尽可能地实行定量考核,不便量化的工作实行定性评价,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考核评价总体结论。

(四)常态工作与动态工作兼顾的原则。将日常性、常规性工作设定为考核评价的基本内容,兼顾阶段性、动态性工作,使之能够反映到考核评价的成果中。

(五)工作创新激励原则。设置创新工作项,鼓励安全生产工作创新。

四、考核评价对象和办法

考核评价对象包括:各市人民政府、各县人民政府。考核评价每年两次,分年中考评和年度考评。考核评价实行本级预考评、分级考评。由省、市人民政府分别组成考核评价组实施。

考核评价依照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打分评级的程序进行。考核评价采用百分制,按照分项考核、量化计分、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根据考核评价得分情况,做出考核评价结论,分优秀、良好、一般、不合格四个等次。总分85分以上的为优秀,总分75分以上的为良好,总分60分以上的为一般,总分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被考核评价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否决,考评结论评定为不合格:

(一)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消防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其他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事故的;

(二)各类事故总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数的。

五、考核评价内容和计分方法

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和安全生产工作评价两部分。

(一)安全生产指标考核(满分50分)。

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共两大项:绝对控制指标和相对控制指标。考核各市、县政府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控制数是上级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指标,实际数是考核期内的实际完成情况。实际数小于或等于控制数,该项得标准分;大于控制数,该项不得分。

绝对控制指标是考核性指标,共七项。包括各类事故总死亡人数、工矿商贸事故死亡人数、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火灾事故死亡人数、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农业机械事故死亡人数。按规定分别计算出各项实得分,计入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得分。

相对控制指标也是考核性指标,共四项。包括亿元GDP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十万人事故死亡率(简称十万人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按规定分别计算出各项实得分,计入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得分。

以上两项实得分的总和为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得分。

(二)安全生产工作评价(满分50分)。

安全生产工作评价包括三部分内容:综合工作、重点行业和领域工作(简称重点工作)、创新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考核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评价,对照《山西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标准》进行打分。

综合工作:由安全生产组织领导、行政执法、投入与治理、基层基础、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及处理等六项构成。综合工作满分100分,权数0.25,得分乘以权数为实得分,计入安全生产工作评价得分。

重点工作:根据我省行业特点,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等六个行业和领域作为评价的重点工作。重点工作的总权数0.2,各单项满分100分,得分乘以单项权数为实得分,计入安全生产工作评价得分。

创新工作:鼓励安全监管工作创新和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对安全生产工作起到重要作用的,给予鼓励。根据实际情况,创新工作得分在0~100分之间,权数0.05,得分乘以权数为实得分,计入安全生产工作评价得分。

以上三项实得分的总和为安全生产工作评价得分。

(三)考评总分满分100分。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得分与安全生产工作评价得分之和为考评总分。

六、考核评价结果运用

(一)半年和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分别由省及市人民政府公布。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市、县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作为组织部门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对年度考核评价获得优秀和良好的市、县人民政府,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同时,对该年度中,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和创新、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考核评价为一般的市、县人民政府,不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评价为不合格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本年度不得评先,并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七、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成立全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领导组。组长由省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省长、各位副省长担任。成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安监局、省统计局、省监察厅、省煤炭局、山西煤监局、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省公安交警总队、省公安厅消防局、省建设厅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省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成果发布。

考核评价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细则和奖励办法,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考评奖惩力度,促进我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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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条例全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 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供应、使用煤气的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四十五条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

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第四十六条 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排风机自动开启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规定配置。

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第四十七条 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取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粉尘的特性配备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和违规作业。

第四十八条 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三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实行统一标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和目标责任考核;

(四)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一)根据职责牵头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诚信、事故调查报告等安全生产事项;

(三)实行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四)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分级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生产经营单位数量、高危行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分布、经济总量,确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劝导其改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对瞒报、谎报、迟报可以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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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贯会议

2月20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贯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在太原召开。会议介绍了《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工作背景、总体思路和修订过程,重点讲解了《条例》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保障从业人员权利义务、理顺监管体制机制、强化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所作的探索与修订。新修订的《条例》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早在2007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就制定通过了《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条例》施行近10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化和2014年《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原《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为此,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

此次新《条例》的修订坚持安全生产工作“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的原则,按照以人为本、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目标,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强化政府监管是关键,严格责任追究是保障的主要思路,共修改31条,新增47条,删除44条,修改后共7章80条。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新修订的《条例》新增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节。新增内容主要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享有的权利,从业人员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接受安全培训、发生事故时服从统一指挥、配合事故调查等方面的义务,同时,对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岗位安全检查具体内容进行了规范和要求。

记者从会场获悉,为确保《条例》在我省得到全面落实并取得好的效果,省人大常委会将在下半年组织开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同时,省安委办也将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今年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从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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