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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3 号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10月28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有效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煤矿企业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企业。
违法煤矿企业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者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煤矿企业。
第四条 发现非法违法煤矿企业,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罚款。
第六条 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对发生死亡事故的非法违法煤矿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决定批复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 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 实施安全监察,根据 行政处罚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 办事处,对违反 煤炭法、矿山安全法 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 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 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
煤矿行政处罚参照表
初次监察 复查 一 1 无矿长资格证 或矿长安全资 格证、矿长资 格证或矿长安 全资格证过期 。 《煤矿安全生产 基本条件规定》 第2条。 《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行政处 罚办法》第 39 条。 停止生产、限 期改正。 停产整顿, 并处 2万元以 下罚款。 无证罚款 1-2万元; 证件过期罚款 1万元 以下。 2 无安全生产许 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 证条例》第 2条。 《安全生产许 可证条例》第 19条。 停止生产,没 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50 万元罚款。 30万吨以下(含 30 万吨)罚款 10万 元;超过 30万吨每 增加 10万吨加罚 1万 元,累计不超过 50 万元。 3 安全生产许可 证过期。 《安全生产许可 证条例》第 9条。 《安全生产许 可证条例》第 20条。 停止生产,没 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10万 元罚款。 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10 —— 5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辖】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国家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低价倾销】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的,不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五条【价格歧视】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价格串通】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哄抬价格】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或所囤积货值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商品不出售或少量出售,经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通过强制搭售、高额收取或大幅提高其他费用等方式,推动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八条【价格欺诈】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构成价格欺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抬级抬价、压级压价】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全文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月3日,县控违拆违办对潋江镇3处顶风抢建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据悉,该3处违法建筑在潋江镇范围内,一处位于杨澄村中心组,占地面积140㎡,为当地村民刘某占用耕地非法所建,目前已浇筑好一层楼面;一处位于和睦村,占地面积180㎡,系该组村民蔡某近期所建,目前已浇筑好一层柱头;另一处系澄塘村村民王某在杨澄观光产业园边上为圈地所砌围墙,围墙周长约130米,圈地面积约1400㎡。经查,该三处建筑均未取得任何证件及审批手续,不但对执法人员的劝阻、制止置若罔闻,还利用“时间差”进行偷建抢建。
为打击这一偷建抢建行为,县控违拆违办于1月3日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拆除。
监 制:魏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