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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是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山西省水利厅等2021年8月30日发布。 

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预防施工发包与承包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中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备案后,进行项目发包。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项目发包。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方式。招标人依法通过招标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投标人。

非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施工能力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具备承担项目建设的能力。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包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分为总承包和专业承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依法进行分包。

总承包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承包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劳务作业单位。

第九条 鼓励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采用相关行业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建设工程施工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履行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为承包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等义务。承包单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义务。

第十条 鼓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采用相关行业示范文本。分包合同应当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等要求。

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分包管理制度和台帐,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单位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支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十四条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直接或变相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二)承包单位未派驻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或派驻的主要项目管理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三)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发承包双方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承包单位收到工程款项后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作业承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六)劳务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建设单位依约发包的专业工程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六条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

(二)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

(三)承包单位将承包合同范围内主体结构进行分包,依法可以分包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五)劳务作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六)劳务作业承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和信访事项,查处相应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行业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建设单位和承包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发包情形的处罚: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认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五)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依法依规实行联合惩戒。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机关,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至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有本条规定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相关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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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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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印发通知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发改法规发〔2021〕352号)

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局,省有关部门:

《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山西省水利厅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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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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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文献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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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 9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4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 年 12月 11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 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 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

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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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0页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 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章 为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 理工 第一条 作,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 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 安全,根据《中华人 《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民共和国建筑法》 《房屋建筑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部令第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 管理办法》、号) 124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特制定本办法。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 第二条 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 屋建筑 第三条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的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标[1999]1号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管理,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结合工程价格形成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也适用于现有房屋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成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范围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
 
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说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定价方式。
 
(一)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
 
(二)对于不宣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的方式定价。
 
(三)一般现有房屋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商定。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分类。
 
(一)因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在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
 
(二)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中约定。
 
(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有关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编制标度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工程造价咨询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工程发包的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投资的工程,标底价应按国家的关规定报经审定。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依据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企业具体裁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现行定额和取费标准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条 招标工程在评价、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的合理幅度内。外资项目和世行贷款项目可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一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成本单价,按现行计价,按现行计价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预算价格确定。其他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按现行计算方法计算。
 
(二)综合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公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是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计价定额和预算价格计算的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利润9酬金)、税金等一切费用。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哪种诗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 中明确。
 
第十二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是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或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按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对于确需调整的内容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适时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需要。
 
(三)对于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定额缺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补充,并将发布的补充定额报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备案。
 
(四)要加强企业定额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在国家定额指导下制定本企业定额,以适应投标报价,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要求。
 
(五)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注意收集整理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资料,分析较常发生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和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研究提出计算标准,供有关单位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工作,以利于合理确定工程价格。
 
第十四条 工程预付款。坚持实施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如不按协议支付工程预付款,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编制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要素价格应当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基价计价应充分考虑基价的基础单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价差。
 
(二)价差调整办法
 
1、按主材计算价差。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比较计算材料差价。
 
2、主材按抽料计算价差,其它材料按系数计算价差。主要材料按施工图计算的用量和竣工当月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结算价或信息价与基期价对比计算差价。其它材料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调价系数计算差价。
 
3、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计算方法计算差价。
 
具体采用哪种价差调整办法,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做好工程变更对工程造价增减的调整工作。对于施工过程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变更等连同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有关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定额分项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单价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按合同条款约定,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权抽查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应当建立对工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专业人员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由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法院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愿书调解有关工程价格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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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价格简介

内容简介

本教材除了进行基本理论知识和计价方法的阐述外,还介绍了我国发包承包价格体制改革的成果、国外发包承包价格的主要理论和方法、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案例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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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上)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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