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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布信息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布信息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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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内容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

(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

(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

(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消防设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

(二)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安全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二)施工作业区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

(三)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四)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

(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

(八)施工现场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总责,并明确各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其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备案企业标准的产品;

(三)参加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施工技术人员通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办消防业务培训时,监理单位的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

(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

(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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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布信息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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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布信息文献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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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已经省政府 2010 年第 19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1年 2月 1 日起施行。 代省 长:赵正永 二○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 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陕西省消 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 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 村民自建住宅、 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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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 2010 年第 19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2月 1 日起施行。 代省长:赵正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 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 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 工程的消防

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公安部为了今后能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调整,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修改一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修改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修改三  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修改四  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修改五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修改六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另外再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修改七  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修改八  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修改九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修改十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修改十一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修改十二  删去第二十四条。   修改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另外,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p#分页标题#e#        修改十四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修改十五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修改十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修改十七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修改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修改十九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修改二十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修改二十一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修改二十二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修改二十三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修改二十四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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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改决定

  造价信息网:公安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具体修改部分内容如下: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p#分页标题#e#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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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简介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9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材料、设备等原因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并持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图纸和文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重点工程要在30日之内审核完毕,一般工程要在20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按级提出意见后出具“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内部装修工程(包括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须单独报建。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专项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或更改原防火设计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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