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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7月,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审议时组成人员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对该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的研究意见,对该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部分县(市、区)和部分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建筑公司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们再次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2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必要的修改。2月18日,主任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研究,形成了现在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八章七十七条。修改时我们始终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立足我省实际,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重点解决影响我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体制机制问题,从制度建设上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安全生产,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对草案逐条研究和认真修改的基础上,我们对抄搬法律、行政法规和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上位法精神的条款作了删减,共删除了二十九条,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增加了二条。这样,修改后的草案共七章五十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法规名称的问题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1999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为全面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推进建筑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修订,一是为了解决我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二是国务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4年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次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对原条例的全面修订,其目的是为保证我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条例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省人民政府提请修订的法规草案名称仍沿用原条例的名称“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样可以更加准确地反映此次对原条例全面修订的立法本意。

(二)关于监督管理主体的问题

原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在修改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煤炭、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相关专业建筑工程的开工建设,因此,从权利与责任对等这一原则考虑,应该规定这些部门有责任对其批准开工建设的专业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即谁批准开工建设谁履行监管职责。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这样规定既符合权责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又能够从制度设计上较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相关专业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缺位的问题。因此根据建筑法的立法精神和第七条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问题

原草案第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在修改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而且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会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考虑到,一是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实践当中,这一制度也仅仅是有关部门正在试行的一种做法,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实践和总结;二是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情况较为复杂,而且从不同程度上也会增加企业的负担。有鉴于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中暂不作这一规定为妥。

(四)关于安全生产评价的问题

原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总结报告,应当结合日常安全监督情况,进行安全生产总结。”

修改时,有关方面提出,在工程基本完工后,住建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进行评价,是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之有效的手段,建议对该条作必要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移植或者抄搬上位法规定的条款太多,建议作必要的精减。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在逐条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删除了抄搬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规定的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与此同时删除了无上位法依据或者不符合上位法精神的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稿第四十条)经过删减、合并,法律责任部分由原来的二十条修改为现在的九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方面对草案作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一是,2月18日主任会议对该草案研究之后,法制委员会组织部分在并的组成人员对草案进行了论证,并深入运城、晋城两市进行实地调研进一步征求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已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分析研究。二是,调研和论证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条例中有关时限的规定中的“日”应改为“工作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的“日”均是指“工作日”,据此,建议本条例中关于时限的规定还是维持现有表述为宜。三是,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增加对建筑工程分包、转包行为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一意见,考虑到建筑工程分包、转包行为属于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的范畴,而且《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为好。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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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建筑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八)监督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 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和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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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txt 如果背叛是一种勇气, 那么接受背叛则需 要更大的勇气。爱情是块砖,婚姻是座山。砖不 在多,有一块就灵;山不在高,守一生就行。 【标题】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 1999.11.30 【实施日期】 200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场、物价管理 【文号】 【题注】(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 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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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911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3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建筑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八)监督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 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和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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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简介

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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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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