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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在2007.06.01由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基本信息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第八条 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

(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它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债务和劳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八条建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乡、镇、村、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民主、公开方式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能力的;

(五)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中止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产品价格的一般性涨落,不得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因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涨落,造成明显分配不合理的,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当地实际,适当调整承包指标。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先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生效。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对承包的林木、水面、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承包费或产品、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办法、款额兑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拖延时间、更改办法、减免指标,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调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村经营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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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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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文献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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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简介

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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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修正后条例内容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引言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订)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 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para" label-module="para">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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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款项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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