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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
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由地方政府委托物业或者共同管理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830 【实施日期】 19910830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促进平战结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 任务是为战争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避 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平时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经济,也是加强城 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 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 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 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好本规定的实施。计划、 建委、财政、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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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八)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可以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对损毁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管理等部门在规划和批准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工程使用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资者使用管理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设置标志;
(三)不得出售、赠与;
(四)开发利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维修、维护等必要支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其他规定。
开发利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拟出租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经审核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租金评估;
(三)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按照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毁损和流失。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承租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和维护管理承诺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程序: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受损或者引发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对监督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定期检查,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91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蓝佛安
2021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业(胜利油田、齐鲁石化、莱芜钢铁集团、济南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有关要求,落实“六表两案”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九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机关所属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通知》(鲁防工〔2014〕8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