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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文件全文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环境保护、土地、交通、水利、农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六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美化市容。江、河、湖等水体旁应当搞好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年建成江、河、湖滨游憩园地或者公园。

第七条 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为: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好现场,为绿化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5%。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水体及城市边缘地带应当设置防风、防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隔离林带,市区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外围设置必要的保护林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该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位、部门自行管理城市绿化的,应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离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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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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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抄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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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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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文件全文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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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9.2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9.2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9.2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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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 年 5 月 6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 工作环境, 增进 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令第 100 号),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 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订的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经1993年7月1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下面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可以依法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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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基本信息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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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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