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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大修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下列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水运工程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以上;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进行干预。
第六条 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小型及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小型、限额以下的长江干线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2002年第3号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功能、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肢解或者只对部分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布资格审查要求;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并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主要条款;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须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点、工程投资、现场条件、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
(三)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五)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与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权利、义务;
(二)施工监理的时间及范围;
(三)施工监理的检测项目及监理手段;
(四)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招标人为施工监理单位可提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六)必要的水运工程施工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
(七)招标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等条件;
(八)对施工监理费报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二)已被批准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时间和方式;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
(二)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投资情况及工程的种类、结构、规模、数量等;
(三)报送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未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资格审查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及下列有关文件: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三)投标人的组织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四)投标人近年施工监理主要业绩;
(五)其他与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潜在投标人印章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要求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应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并在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注明。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应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勘察现场。
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与质量检验评定新标准应用手册第一篇 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与质量检验评定新标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航道整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 314-2004)...
政府采购及政府投资的工程按照规定在200万以下1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直接报价委托,房地产项目也有这样的规定看不同企业的企业标准规定而采取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甚至直接委托等办法。
看各地监管的要求,一般最快要40-50天。从开始批招标,发公告,一般是五个工作日;再从发招标文件开始到开标最少20天;评完标后要公示结果,现在有的地方要求是三个工作日,有的要求是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束,...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作弊,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说明;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大纲;
(三)拟配置的现场检测仪器和技术装备情况;
(四)拟派出到本项目的施工监理负责人和主要监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有关资质;
(五)有关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资质说明;
(六)投标人近三年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业绩;
(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费及其依据;
(八)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工程规模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书,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公布评标、中标的时间和办法以及评标结果的公布方式。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印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五)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有效的投标文件;
(六)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送达;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八)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 被邀请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特殊招标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评标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应独立、公正地开展评标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报价。
第四十六条 评标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议法。
采用计分法评标,应当按照招标人事先制订的计分方法,对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投标人顺序。
采用综合评议法评标,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的资信、业绩、人员的素质、监理方案及报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法排出投标人顺序。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顺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遇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评标、中标的时间,自开标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或者实行国际招标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评标、中标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参照《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全部履行10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9年3月1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12年第11号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同时废止。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部长黄镇东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一部在2002年6月19日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6-19
【生效日期】2002-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市场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结合水运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招标投标工作分为招标、资格预审、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签订合同等阶段。
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应在施工招标之前完成。
第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招标投标工作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代理。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部派出机构管理本地区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大中型和限额以上水运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交通部管理。
上述项目之外的水运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利用外资的水运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应按照上述原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报审、报备制度。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需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评标结果需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