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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是沈阳市为及时清除城区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而制定的规定。

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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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2011-5-2015-12月的普通和技工的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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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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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文献

2016年度沈阳市除运雪方案 2016年度沈阳市除运雪方案

2016年度沈阳市除运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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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2KB

页数: 14页

- 1 - 沈阳市 2016 年度除运雪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沈阳市城市冬季除运雪工作, 保障雪天道路通行,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除雪技术规范》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9 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 社会化除运雪工作的实施意见》 (沈政办发, 2011? 116 号),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全面、科技、绿色”的理念, 坚持“机械为主” 、“专群结合”,进一步落实城市除运雪责任制, 最大限度地减少融雪剂的使用,不断提升机械化和社会化除运雪 水平,切实做到打赢首场、场场必净、雪中路通、雪停路畅,确 保城市冬季降雪期间正常运转。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绿色除雪”原则。 全市 10°以上坡路、桥梁引 桥及重要交通节点可在市除雪办统一组织下,适度撒布环保型融 雪剂,其他地区严禁使用融雪剂,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区域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XX年月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E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XX年月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E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XX年月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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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发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70号 【发布日期】 2007-07-03 【生效日期】 2007-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 2007年 6月 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 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 7月 3日沈阳市人民政 府令第 70号公布 自 2007年 8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 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 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不得被侵占、买卖和破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国有土地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周边线、已建成和规划待建绿地周边线,划定的城市绿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规划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新建项目需确定绿线、绿化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进行。其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定,立项规划设计必须保护现有绿地和古树名木,并按规定的标准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相邻地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损坏绿地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列入城建年度投资计划,用于补建和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和大树应设立保护范围。即:城市现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至50厘米的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

第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5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害补偿费。移植的树木要确保存活。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或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对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外,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和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大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临时使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绿地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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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牌和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容景观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景观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规划、建工、房产、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规划,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规划设计应美观、新颖,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六条 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不得擅自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确需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审核同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拆改方案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实施。

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色调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条 建筑施工及拆迁现场要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围档外墙面要美观。场内外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应及时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建设工程必须挖掘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要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摆摊、作业、搭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城市占道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占道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好占道现场。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须经市规划、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联合审批,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擅自占道办市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电汽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筒)、消火栓、路灯、电杆、电线、栏杆、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门前不得摆摊设点,存放、吊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

第十五条 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车辆摆放应整齐有序。

第十六条 景观街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区域,应按标准保持干净、整洁、美观。

第四章 灯饰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临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单位名称须按规定和标准设置装饰灯光照明设备,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照明灯光开启时间一般应与路灯同步。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在法定节假日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和关闭。

第十九条 市内主要街路及繁华地区、重点部位的建筑工地要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临街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等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缘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运河风景区内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害。

第六章 广告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悬挂牌匾,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并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牌匾悬挂,要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灯箱等,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以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场所、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张贴提供服务或推销商品的启事、声明等印刷品广告。

第七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须由责任单位定时清扫、洒水、保洁。主要街路、广场应采用水洗除尘。

冬季降雪应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要有明显标志,亭、床、棚、台要整齐划一,保持完好,经营场地要保持清洁。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主要路口按规划设置车辆清洗服务站,净化车容。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垃圾收集点和设施应保持完好,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主要街路、广场、公共场所、临街商店、摊点和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

市区内道路、河流水域和城乡结合部、铁路沿线不得倾倒污水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要经常保持整洁,化粪池要及时清掏,防止堵塞、满溢。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要逐步实现水洗化、景观化。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市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6〕3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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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45趟列车今因雪停运

昨日,安徽合肥街头,市民在雪中行进。1月2日至4日,入冬以来我国最强一次降雪过程来袭,中东部大部地区出现今年首次大范围雨雪天气。昨日,多地降雪破历史极值。预计今天夜间至8日,中东部地区将再次出现低温雨雪天气。图/视觉中国

北京 明晚将现有利降雪条件

合肥 暴雪压塌5个公交站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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