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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湖泊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土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待建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没有建设单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同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五)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
更换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砍伐树木时,应当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的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食品;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设置摊点,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从国家公布的植物重大有害生物疫区调入园林绿化植物,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用于城市绿化。
对调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并保留一年备查;无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补检,发现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实施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无法实施除害处理的,应在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在引进新的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园林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八条 冬季清除冰雪时,严格控制使用影响植物生长的融雪剂等化学产品,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地内,并应当及时清运,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树种目录。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扩大市树、市花的栽植面积。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县(市)规划区建设参照以上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城市绿地。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联审联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及《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的技术核查、认定工作。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义务。
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养护技能。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和从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绿化活动。认建、认养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变相侵占公共绿地。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 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 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临时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设计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发现园林病虫害后,未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隐瞒或者虚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古树名木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未经所在地检疫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江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0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3日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松原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逐步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节水制度、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等的投入。
第六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审核,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在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第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雨水收储功能,合理调度使用,做为城市公共用水的有效补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三条 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再生水用户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实现园林绿化、道路冲洗、车辆清洗、人工景观湖(池)、热电联产等使用再生水,鼓励其他产业和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当安装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有条件的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测试结果报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考核标准为年初下达用水计划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自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定额)且节水数量较大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城市节约用水
管理中心填报用水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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