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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建委、电业、房产、工商、公安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遵照设计新颖、制作精良、设置安全、美亮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第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下列部位必须进行夜景灯饰建设。
(一)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二)三四级街路两侧十层以上的建筑;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益设施;
(四)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
第七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夜景灯饰建设应按照政府规划进行;
(二) 新建十层以上建筑夜景灯饰建设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三) 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的业户竖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或动感光源;
(四) 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的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夜景灯饰彩门和夜景灯饰围档;
(五) 户外广告应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高空广告应以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有动感效果的设施为主;
(六) 新建、扩建、改建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装置电能计量装置。
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产权单位应当适时维护,发现破损、不亮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亮化和运行。
第八条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须报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新建城市夜景灯饰在投入使用前,须经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验收;需增加电量的,建设单位应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条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益设施夜景灯饰可接入路灯电源,施工前应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夜景灯饰用电按民用电价执行;夜景灯饰电力工程由电业部门收取成本费。
第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开启关闭时间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
(二)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三)景观街、商业街、标志性建筑和其它夜景灯饰应当每天开启;
(四)凡遇重大活动,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的时间、区域,应按政府临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夜景灯饰破损、不亮未及时维修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审核同意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新建夜景灯饰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夜景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关闭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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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沈 阳 市 住 宅 物 业 管 理 规 定 2006-09-19 14:28: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 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 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
夜景灯饰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目录 第一章 总体概述 第一节 工程概况 第二节 编制依据及说明 第三节 施工部署 第二章 施工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布置 第一节 施工平面布置和管理 第二节 临时设施和管理 第三章 施工进度计划方案 第一节 施工进度计划及说明 第二节 施工进度的保证措施 第四章 项目管理组织机构架设 第一节 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及岗位职责 第五章 劳动力和材料投入计划 第一节 劳动力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二节 材料投入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三节 持证上岗及其保证措施 第六章 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及检测设备投入计划 第一节 机械设备投入计划及保证措施 第二节 办公设备投入计划及保证措施 第三节 检测设备投入计划及保证措施 第七章 质量保证体系与措施 第一节 质量保证体系及责任人员 第二节 质量保证措施 第八章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消防安全措施 第一节 安全生产体系责任人及措施 第二节 文明施工措施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现代化发展,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灯饰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山体、绿化带等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的户外光源设施、设备。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及设施的维护、管理。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筒称市亮化办)负责夜景灯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夜景灯饰工程设计的招标与审核;
(三)组织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用、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夜景灯饰的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夜景灯饰技术、艺术及文化的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倡绿色照明,营造先进的夜景灯饰文化。
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夜景灯饰:
(一)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二)位于其它位置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三)符合内透光形式设置灯光的建(构)筑物立面;
(四)城市广场、绿化带等;
(五)重要的行政区、商业街及旅游区内的广告、牌匾、橱窗、店面;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应亮化的场所。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必须填写《夜景灯饰设置申请表》,并提供设计方案(含工程效果图及概算)和场地使用许可证明。经市亮化办同意,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置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工程审批及验收程序。
已建成建(构)筑物根据夜景灯饰整体规划分期组织设置。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专业设计、多方投资的原则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夜景灯饰建设的资金来源及建设责任:
(一)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二)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计、设置由业主出资。同一建(构)筑物属于多家业主的,可由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亮化办负责)按照各自房屋产权确定出资额,并由市亮化办组织审查、建设;
(三)商业夜景灯饰由业主与经营使用单位协商出资建设。
政府出资建设的夜景灯饰工程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夜景灯饰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防雷、防火、防盗、防渗漏、防漏电、防光污染等安全措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95%以上。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对其设置的夜景灯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踏查,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出现残缺时,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
夜景灯饰的开关按照市亮化办要求统一启闭。
夜景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规定的特别时间必须全部开启,开启时间为夏季19时,冬季17时,关闭时间为夏季23时,冬季22时。
商业夜景灯饰夏季应于18时开启,冬季应于16时开启,于23时关闭。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设置夜景灯饰的,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经验收或复验仍不合格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构)筑物未建设夜景灯饰及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具有相应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夜景灯饰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灯饰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夜景灯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由市亮化办组织整改,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夜景灯饰设施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次500至1000元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阻挠、妨碍、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于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夜景灯饰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方案图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泸州市夜景工程规划的规定,对已建和拟建的建设项目提出夜景灯饰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江阳区、龙马潭区的夜景灯饰的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夜景灯饰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夜景灯饰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夜景灯饰管理部门)。
第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七条 夜景灯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夜景灯饰工程竣工后,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申请夜景灯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备案表。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同时将该备案表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条件。
第九条 因自身经营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建(构)筑物或载体的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负责夜景灯饰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负有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其他夜景灯饰,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电梯公寓等非经营性建(构)筑物或载体上设置的夜景灯饰,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业主)移交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江阳区、龙马潭区范围内的纳入全市夜景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条 夜景灯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随意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向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夜景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府发〔2002〕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