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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利益和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并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集体讨论定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获取以下收入的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出售商品的实际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差价金额;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售出的商品其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多收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偷工减料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多得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规、政策获取的全部金额。
第七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金额分为:
(一)非法所得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
(二)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
(三)经营单位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擅自定价或擅自收费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物价部门因价格问题而限定商品销售范围和对象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六)泄露价格机密的。
第三章 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第九条 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受理以下渠道来源的价格违法案件: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渠道提供的。
第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揭发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填写《价格检查立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发出后,应在五日内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凡是立案的价格违法案件,办案人员应对其主要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处理决定,由送达人写明情况备案。
第十五条 案件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处理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停业整顿;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一)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退款的;
(二)购买者或用户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给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他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十八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对违价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对违价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价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同级物价检查机构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对决策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价格机密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的三倍以上(含本数)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单位违反物价部门因价格问题而限定商品销售范围和对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擅自定价或收取费用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价,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四)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较好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目、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违价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价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物价检查机构的意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案件处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对国营、集体、私营企业门点摊床和个体工商户的违价行为,物价检查人员有权现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事后应即填写违价处罚报告单,向主管领导报告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暂时扣留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商品,但应尽快审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处理违价金额万元以上重大的价格违法案件和无非法所得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处理市属以上单位价格违法案件,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应经市物价检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不得跨界检查;遇有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县、区的,应及时与有关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案件有困难的,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对同时违反价格、工商管理法规的案件,物价检查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立案检查由谁处理,不应重复检查、处理。
第六章 罚没款收缴
第三十一条 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
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总额加处5‰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按期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分期缴款计划,经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后执行。分期缴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对拒缴或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资金不足五万元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
市物价检查机构对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人员收缴罚没款及用于变卖抵缴罚没款的商品,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发生并转,由并转后的新单位承担经济责任。被处罚单位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用其财产抵缴罚款。
第七章 复议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提出复议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处罚机关;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五)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说明原因,同时抄送处罚机关。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以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报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次日起计算复议期。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处罚机关。处罚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四条 原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价格法规、政策、规章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处理不当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方能上岗,物价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必须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物价检查人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举报价格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应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千元以下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七条 对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中工作有成绩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个问题的处理不难,但需要证据。业主不开门,谁也没办法。 但你可以投诉供暖公司啊,让他们解决你家不热的问题,或找他们退钱! 还有,就是你家也加泵!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2015-05月沈阳房价 7434元/㎡ 红五月已过,上周沈阳楼市成交回落较猛。根据中国指数研究院(沈阳)最新统计数据显示,六月首周(6月1日-6月7日)沈阳商品房成交面积1...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发布时间: 2012-12-28 11:13:15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沈人大发[ 1996」 42 号,沈阳市人大常委会于 1996 年 12 月 9 日下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与公共建筑及构筑物的 保修。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工程保修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承包单位必须提交经签署 的(工程保修极,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接收单位转交使用者。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 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 统领性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 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 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 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 水、用水管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遵守价格促销承诺,不得虚假优惠折价,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
第十条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义务:
(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学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价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或者论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前款规定的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账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虚假价格信息、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等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有关反价格垄断的执法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将依法取得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了解的情况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情况进行调研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将于8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7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康生带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同志,对草案的立法情况进行调研。
本次调研主要检查了自去年(2003年)10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以来,市物价局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听取了市物价局一年来对草案的修改情况。据悉,8月份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将对草案进行二审,审议通过以后,该草案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胡康生指出,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立法工作。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之前,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物价局要确保草案的每一条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要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发挥广大群众和消费者对价格的监督作用。此外,还要召开各类座谈会,广泛征求一线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经营者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最终出台的条例有很强的操作性,便于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七)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七)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九)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二)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三)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六)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