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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计划的编制和上报、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专业化养护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遭到损毁,阻碍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土地的征用、拆迁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配套资金的筹措等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农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的执行和路政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五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线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提倡沿路、沿线绿化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均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管理所是事业单位。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各地有区别,分别有地方公路局、地方公路处、县乡公路局、县乡公路处、农村公路局(所)等,隶属于县交通运输局的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
农村公路管理所是事业单位。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各地有区别,分别有地方公路局、地方公路处、县乡公路局、县乡公路处、农村公路局(所)等,隶属于县交通运输局的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
1、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是多少? 答: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5.5万元;区、沈北新区(含蒲河新城)、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保障对象的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限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妨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资金、重点投放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维修场所、洗车、停车场点及其他设施;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残土、积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矿、取土、沤肥、养鱼、排放污水、燃烧物品、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五)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识;
(六)擅自设卡收费;
(七)擅自开设平交道口;
(八)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农村公路设置广告、标语牌等设施。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补偿。
湖南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 理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纳入湖南省农村公路“十一五”建设规划并使 用中央专项资金、 国债资金和省配套资金的建设项目, 包括县道、 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 梁、隧道。其中:县到乡镇公路及农村公路中的大桥、隧道工程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 其它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包括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批准的设 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对建设农村公路的安全、 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 2012年 12月 7日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年 3 月 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 12月 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 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 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 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 、 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和安全可靠,现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8年11月13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和安全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综合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机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积极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鼓励实行“建养一体化”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
第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推行集约化建设、标准化施工、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鼓励小型构件商品化,推进农村公路现代工程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项目业主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负总责,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落实专人负责质量管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加强对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
项目业主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条款,并签订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农村公路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并在交工验收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加强过程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技术交底和岗位培训,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按要求开展质量评定工作,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向项目业主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可由代建单位组织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成立监理组,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工作,可通过设立工地试验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方式组织实施。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施工自检结果进行抽检复核或者检测见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检测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等级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督导、抽查和考核,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
第二十条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全面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主体责任,贯彻落实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要点,落实责任部门,开展质量监督检查,规范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加强质量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项目验收。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检查可采用巡视检查、突击检查、专项督查和双随机等方式,重点加强从业单位执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况、从业单位关键人及关键设备到位情况、影响工程安全耐久的关键部位和关键指标、试验检测工作、工程档案管理等抽检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通过组建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
倡导能力等级高的检测机构对服务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的检测机构开展技术帮扶,提升基层监督检测能力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组织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质量监督员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将群众质量监督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对质量问题频发、质量形势严峻的地区,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项目,开展质量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督促落实质量责任。
第四章 质量管控要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针对农村公路特点和薄弱环节,加强质量关键环节的把控。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沿线地质调查勘测和老路结构技术评价,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开展设计。
对于老路改造或者加宽项目、特殊地质和水文条件的路基和桥涵结构、地质地形限制路段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设计,明确设计质量控制措施。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加强对设计文件的审核把关,确保设计源头质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严格按照规定对水泥、钢材、沥青、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进场检验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复核验证,确保配合比设计满足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件工程制。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首件工程,完善施工工艺,确定施工技术参数和质量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工程质量技术要点交底应当覆盖到一线作业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应当执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一)路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施工;
(二)路面基层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面层施工;
(三)桩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上部工程施工;
(四)预制构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安装施工;
(五)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验收。
对于非封闭施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交通组织措施,加强对工程成品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开展验收,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简化程序开展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级、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纳入农村公路考核范畴,重点加强对质量监管机制运行及履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状况、项目验收工作等考核。考核结果可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补助、“四好农村路”示范县创建工作等相挂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记录,建立完善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质量诚信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投标和行业监管中的应用。有关信用信息记录应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4〕370号)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镇(街道)、村配合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相关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农村公路管理站专业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编制由县级政府负责落实;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行行业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不足部分由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五个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市)、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市、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五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镇(街道)财政投入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护费(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专项安排,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根据省、市、县(市、区)相关规定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市、区)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
对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市、区)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和村道的路政许可、路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镇(街道)应配备农村公路路政协管人员,并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履行路政协管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制度,按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依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专业管理与镇村协管相结合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乡道、村道公路路产的保护,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及时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上发生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管护、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是指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公路附属设施保护、治理超限运输、建筑控制区管理、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涉路行政许可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行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