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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1998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其他补偿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十条被拆迁单位需要重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原结构、原面积建造。新建房屋造价超出原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以现金支付,其中租用房屋的,扣除15%作为产权补偿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原有私房不再给予补偿。
无房产产籍房屋原则上不实行货币安置,确需货币安置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在新征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的,免交综合设施配套费,按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可实行就地安置或易地安置,房屋拆迁易地安置的,发给易地安置补助费。拆迁地与安置地最近边线距离两公里以上的,按每类套型发给2000元,五公里以上的发给4000元,五公里以上每增加一公里,加发1000元。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负责,拆迁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不一定。如果是通过公开出让土地建设的就是商品房。如果是政府建设的是保障房就是保障房。
建议不要轻易购买这类房屋;房产的认定是以权属登记为准的,也就是名字是谁的,谁就是所有权人。除了一手商品房的购买之外,没有房产证的房子,在交易过户时,需要具备房产权证,简单的比方:合法的商品,买来之后,...
关于房屋补偿的计算基础是按照土地和房屋的面积进行的。具体请参看国务院590号令,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 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 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 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 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 第六条 符合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只作货币补偿。补 偿标准参照同类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 50%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 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 补偿。 对拆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1 / 20 一、工程概况 1 综合说明 1.1 工程名称:顺河片区集体土地上(含部分国有土地)房屋 拆迁项目( B 地块)。 1.2 项目地址:即墨市青石路以东,南顺河街以南,墨水河以 西,文化路以北部分区域。 1.3 拆除内容:拆除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垃圾清理、运输及地 面场地平整。 1.4 拆除规模:住宅 890 户,非住宅建筑面积约为 47209 平 方米。 2 工程承诺: 本工程承诺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建筑拆除 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 JGJ147-2004 )(J376-2004 )进行检验评 定,确保达到优良等级。 3 安全指标 杜绝重大伤亡和火灾事故,工伤、轻伤控制为零,按国家颁 布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JGJ59-99)执行。 4 现场自然条件 该工程位于即墨市青石路以东,南顺河街以南,墨水河以西, 文化路以北,住户 890 户,非住宅建筑面积约为
在北京万典律师公众号采晴的文章下面,看到一些朋友的留言,是关注棚户区改造及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的。
在拆迁方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棚户区改造及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哪些呢?
北京万典律师提示您:在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房屋拆迁中,都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应降低被征收拆迁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一、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依法评估后,可选择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在内的补偿标准。
1、按比例进行置换(如以:旧“1”对新“1.5”的面积置换等);
2、重置成新价格,即把房屋折算成价格(房屋的新旧、装修、结构都对最终的折算价格有影响);
3、其他的搬迁奖励。
二、房屋拆迁补偿的三种方式:
(一)迁建安置;
若提供此条件的(即排除“征收土地,无多余的土地进行分配、建房”的情况),建议首先选择宅基地迁建安置,另补偿房屋重建成本价。
(二)纯货币补偿:
此补偿=宅基地的地价+房屋的重建成本价。
对宅基地的地价,可参考当地政府制定的区位补偿价。
(三)房屋置换:
应允许被征收拆迁人,从“货币补偿、房屋安置”中自行选择。
其中“房屋安置”的标准,为:以不低于合法房屋的实际面积,1:1的比例(这是最低的比例)获得安置房屋面积。
(采晴)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10〕12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日
内容简介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地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棚户区改造涉及房屋拆迁估价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宜的估价方法,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以及室外的土木建筑附属物(如围墙等),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应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应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种类包括有权属证明的房屋、可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办理权属证明的房屋。
第六条 申请房屋价格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提交权属证明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评估价格。
第七条 被拆迁人接到拆迁办的通知后,会同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进入拆迁现场实地查勘,查勘后由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状况的影像资料。如被拆迁人不同意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在被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出具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并将评估报告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送达评估报告5日内向城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召开会议,由评估机构到会解释其评估结果。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