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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是由国务院1989年3月12日颁布、实施的旨在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的法令。共5章31条。适用于中国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明确规定油气管道保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管道企业对管道安全应负的职责;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各种行为>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处理办法;维护及破坏管道安全的奖惩措施。强调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査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中国政府加强油气管道安全保护的重要措施,它使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 313 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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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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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

(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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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废止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附件一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8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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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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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公布信息

(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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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文献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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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15 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 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天然气、 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60 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 1.5 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 低于 1.2 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 7 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 5 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 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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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4 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9 年 5月 18 日省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8 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解读

3月1日,《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山东省成为全国为数不多的通过地方性立法保防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省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新形势下管道保护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对确保油气供应、维护能源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记者从山东省能源局举行的《条例》正式实施启动仪式上获悉,山东是石油天然气管道大省,管道总长度12614公里,约占全国管道总里程的十分之一,全省各市和几乎所有的县均有油气长输管道。山东油气管网在承担省内油气保障供应的同时,肩负着华东地区乃至全国油气输送的任务。山东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管道保护工作。2009年,在全国率先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使全省管道保护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对能源需求日益扩大,山东省管道建设突飞猛进,管道外部环境越来越复杂,管道保护形势越来越严峻,原有“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管道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制定《条例》势在必行。

《条例》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坚持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既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制度设计,又在总结山东省管道保护工作经验基础上,大胆进行制度创新,立足山东省实际,体现山东特色。2018年11月30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新颁布施行的《条例》共7章48条,对管道规划建设、运行保护、应急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范。进一步厘清了政府、主管部门、管道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实施主体;保留了实践中证明有效的制度规定,着眼现实工作中遇到的亟需解决的问题,突出应急处置,细化了管道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确保《条例》能够符合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管道保护的实际需要。

山东省能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栾健指出,全面贯彻《条例》,落实《条例》,执行《条例》,是当前全省各级能源主管部门防范化解管道重大风险的一项首要任务,要切实站在“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高度,抓好宣传培训,浓厚管道保护舆论氛围;强化应急处置,提升安全风险管控能力;严格行政执法,严肃查处破坏管道行为;加强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工作合力,共同谱写管道保护工作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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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

【发布日期】2000-11-28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2014-11-27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1月28日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机关报告。

第七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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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条例发布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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