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
【发布日期】2000-11-28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2014-11-27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1月28日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机关报告。
第七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