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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5日,由县政府办、财政、监察、发改、公安、质监、消防大队等部门组成的采购工作小组,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对绥阳县乡镇消防摩托车消防手抬机动泵项目进行了采购。现将结果公示如下:
第一中标人:浙江华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第二中标人:诸暨市创伟机械有限公司
公示时间:2010年3月16日至3月18日。
如有质疑请向县消防大队递交质疑书。
绥阳县公安消防大队
2010年3月16日 2100433B
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据我所知,绥阳县房价不贵,绥阳的小区环境优美,交通便利,治安好,物业管理完善,很不错,房价持续走高为9021元一平米。质量有保障。 以上价格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望回答能帮到您...
不属于
农村居住在危房中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和其他贫困农户,补贴标准是:分散供养五保户和低保户新建房屋每户补助15000元,其他贫困农户新房屋每户补助10000至15000元,维修住房补助标准根据房屋破损...
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措施及理论探讨
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措施及理论探讨 摘要:针对目前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发展情况, 分析公共消防基础存在的问题, 为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提供了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公共基础设施是指国民经济体系中为社会生产和再生产提供一般条件的部门和行业, 公 共消防基础设施是防灾抗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遵循与地方社会经济相适应、 同步发 展的原则,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同步实施。 力争达到政府 领导有力、 基础设施完善、技术装备优良、消防队伍强大的总体要求。 逐步实现城市及乡镇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国家消防规范要求,消防站、 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通信等 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 消防车辆装备结构和功能基本适应扑救现代火灾和抢险救灾 的需要。现就如何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出可建设性的探讨。 一、目前公共消防基础建设发展基本趋势 公共消防基础设
绥阳县水厂监理细则
绥阳县自来水厂技改工程 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 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一、 编制目的: 根据本监理合同,按照现行监理规范编制本工程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用以指导本工程监理工作。协调业主、承包商及其他方面的工作关系,实 现工程施工质量、 进度、投资三大目标的有效控制 ,使本工程建设成为优质、 高效、低耗、文明、安全的合格工程。 二、编制依据: 1、本工程的监理服务合同书; 2、设计文件(图纸和设计变更) ; 3、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 4、国家或地方的强制性条文、法律、法规。 5、监理规范、监理规划。 三、编制内容: 1、工程质量控制细则 2、工程进度控制细则 3 、工程投资控制细则 四、工程概况: 本工程为绥阳县 3.5 吨 /日自来水厂技改工程,位于绥阳县城。主要 建筑物有厂门卫传达室( 21.66 ㎡)、生产管理用房( 465.34 ㎡) 、投药
赤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赤水市农业局的委托,就赤水市农业局农村沼气后续服务设备(招标编号:CSZFCG2009-043号)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现评审工作已圆满结束。经依法组成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和推荐,并经采购人确认,拟由以下单位为中标人: 一、项目名称:赤水市农业局农村沼气后续服务设备采购
四、中标供应商名称和中标金额:
中标供应商名称:遵义市铭众能源环保设备中心
五、公示期限至2009年11月4日
公示期内如无异议,我中心将按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发放成交通知书。
特此公告
贵州省赤水市政府采购中心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信力为公示之目的”质疑
依通常说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
显然,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其力图解决的问题并非于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惟在公示的物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其内容与真实物权不相符合,此时,方存在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则对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如前所述,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解物的归属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权的明确途径而实现的。
但物权公示的效果(效力)究竟如何?对此,德国学者依照德国法的设计,将之归纳为三大效力:
⑴物权转让效力(Ubertragungswirkung),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⑵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 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⑶善意保护效力(Gutglaubenswirkung),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为非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与某些有关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笼统论述所造成的印象相反,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与动产物权公示(占有)在公信力的强弱上存在极大差异。
这种强弱差异,显然是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公示方法上的“分道扬镳”所引起。
与动产占有相比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条件下肯定要强大得多:不动产登记为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具有严格的程序,尤其在采实质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机率较高。有关国家和地区除加强登记制度的完善之外,或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德国、瑞士),或规定从登记手续费中提取部分作为补偿基金或保险基金(英国、美国及中国台湾地区),以为救济。
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表现,此点不存在任何疑义。但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其公信力的表现形式究竟如何?不动产物权的这一是由《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但无论如何,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制度,是由《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这一制度,得制度,却是中国学者(包括台湾地区学者)在引进和分析有关制度时的主流观点(虽然学者在作出此项结论时通常并不具体说明理由), 同时也为中国物权法立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所确定。
中国学者关于物权公示的定义尚不统一,有“物权变动说”、 “物权状态说” 、“物权状态与变动说”等。这些争议的焦点在于公示的对象或者内容到底是什么。“物权变动说”认为,物权公示即对于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状态说”认为,物权公示即是物权的权利状态的公示。“物权状态与变动说”主张物权公示的是物权的现实状态及其物权变动的情况。
依照“物权变动说”,物权公示对象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或者物权变动这一法律事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即物权权属的变动,往往涉及物权变动之外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没有公示,则物权权属纯粹为一种物权变动当事人的观念,第三人当然无从知晓,也就没有一种可以信赖的表征,其与他人的物权交易就可能不是与真正的权利人交易,因而就可能遭受损害。为防止这种状况的发生,有必要将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物权既然是排他权利,所以物权发生变动时,必然排斥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保护以第三人代表的社会秩序,法律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向社会展示,以期获得保护第三人的功效。”“物权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权的变动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作用。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与一定的技术手段结合起来。这一技术手段就是公示制度。”
在“物权状态说”看来,物权公示的对象为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从而间接地公示物权的变动。论者认为,物权公示的目的首先在于透明物权关系,宣示物权归属状况,以维护标的物的静的安全。“物权公示使物上权属之状况公之于众,明确权利的归属,起着定分止争的作用,不论对所有权还是对他物权而言,都使义务人负不侵犯物权的义务。”“其作用在于使潜在的较以当事人能对标的物上的权利内容获得一清晰的认识,公示就是为此目的而设计的制度,故而,物权的现状无疑是公示的本体。”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否则,就无法解释作为公示方法之效力的公信力的问题。而公信力所要解决的正是被公示的物权现状与真实的权利状态的不一致。物权的变动则透过对前后两个不同的物权存在状态而获得认识。其实,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关注的是物上的权利。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
而按照“物权状态与变动说”,物权公示的客体包括两个,一是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二是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这实际上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综合。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常产生排他效果,若不能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物权公示制度使当事人及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反之,若无此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将受到损害,且也必然害及第三人利益,从而最终使财产交易秩序陷于紊乱境地。足见物权的公示制度具有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双重作用。
其实,各种观点都有着自己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例如,在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结果依赖于公示本身,公示生效即彰显公示标的物上的物权状况;不过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公示本身不可分离,因此,公示自然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公示。从物权公示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这一点来看,即使是“物权变动说”,其目的也主要在于公示物权变动的结果状态,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知晓标的物上的物权权属状况,换言之,第三人仅需知道物权变动的结果(通过对动产占有的辨认确认动产上的物权权属,通过对登记的辨认确认不动产上的物权权属),而对于该物权变动的行为及其过程,似无知晓的必要。单就这点看,“物权状态说”似更为可取。
实际上,透过上述种种学说分歧的表面,笔者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有着很大的共同性。无论是物权状态说,还是物权变动说,抑或是物权状态和物权变动说,其根本的目的都是为了向世人公开特定标的物上的物权状况,以使人们了解该物之上的物权变动。综上所述,所谓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应依法律规定的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