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信力为公示之目的”质疑
依通常说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
显然,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其力图解决的问题并非于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惟在公示的物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其内容与真实物权不相符合,此时,方存在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则对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如前所述,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解物的归属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权的明确途径而实现的。
但物权公示的效果(效力)究竟如何?对此,德国学者依照德国法的设计,将之归纳为三大效力:
⑴物权转让效力(Ubertragungswirkung),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⑵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 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⑶善意保护效力(Gutglaubenswirkung),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为非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与某些有关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笼统论述所造成的印象相反,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与动产物权公示(占有)在公信力的强弱上存在极大差异。
这种强弱差异,显然是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公示方法上的“分道扬镳”所引起。
与动产占有相比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条件下肯定要强大得多:不动产登记为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具有严格的程序,尤其在采实质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机率较高。有关国家和地区除加强登记制度的完善之外,或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德国、瑞士),或规定从登记手续费中提取部分作为补偿基金或保险基金(英国、美国及中国台湾地区),以为救济。
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表现,此点不存在任何疑义。但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其公信力的表现形式究竟如何?不动产物权的这一是由《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但无论如何,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制度,是由《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这一制度,得制度,却是中国学者(包括台湾地区学者)在引进和分析有关制度时的主流观点(虽然学者在作出此项结论时通常并不具体说明理由), 同时也为中国物权法立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