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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市长:于幼军,2002年2月25日。)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官方认可的唯一鉴别方法就是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处于许可面积内的建筑就不是违章建筑。城市、城镇建设发展迅速,部分处于政府动迁安置开发范围内、在开发规划出台后新建的建筑也会被冠以“抢建”“套取补偿款”的名义认定为违章建筑。
无证照违规建设建筑,城中村违建加建建筑,老建筑拆除重建违建建筑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006年8月21日)第一章 总 则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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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免费法律咨询-中顾法律(中国第一法律门户)2009年8月5日 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求全文,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谢谢,非常着急用。 咨询同类问题 我来回答 找律师 婚姻家庭律师 收藏 ...
违建建筑的清拆指导文件2100433B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监督执法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文件原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 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禁止未按《决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申报、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入租赁市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的管理,发现违法转供水、转供电、转供气的行为,应当立即报告水、电、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释 义
第九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实际用途分为:
(一)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二)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包括工业类、仓储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三)商业、办公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四)公共配套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五)具有多种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六)用于其他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第十条 《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包括如下情形:
(一)位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危险区的;
(二)房屋安全不符合结构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规范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无法整改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除《决定》已明确的外,还包括以下情形:
(一)压占道路红线;
(二)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三)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整体布局;
(四)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
(五)占用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管理人,是受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书面委托管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主体。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由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认定。
原村民、“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按照《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定,仅适用于原村民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或者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用地上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原村民所建超出前述范围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适用本实施办法非原村民的相关处理规定。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人为原籍在本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或者原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升学、就业、婚嫁、服兵役等原因户籍已迁国内其他地方的,对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仍适用原村民相关处理规定。